第四章 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五節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上訴程序
314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84-185 頁。
315 參閱陳計男,論分割共有物之訴,法令月刊,第 34 卷第 12 期,第 16 頁。
316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85 頁。
121
第一項 上訴採實質不服說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下級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下級審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提起上訴之理317。關於不服之審理,向來有形式不服說及實質不 服說,一般訴訟事件,實務上係採形式不服說。惟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判決定分割 方法時,原告即獲得形式上之勝訴,又法院並不受原告所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甚至可 採用被告所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對原告而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只要非其主 張之分割方法,實質上即為不利益之判決,故通說認為原告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服 時,仍可對之提起上訴,即採實質不服說318。可見共有人分割方法之主張,法院仍應斟 酌之,是原告分割方法之聲明對法院難謂全無拘束性。惟若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與原告 所主張者相同,僅被告得提起上訴聲明不服319。
第二項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上訴範圍
第一款 上訴之主觀範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 56 條規定使共同訴訟人皆能一致進行,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 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320。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
317 參閱最高法院 22 年度上字第 3579 號民事判例。
318 參閱陳計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法律評論,第 53 卷第 2 期,第 21 頁。
319 參閱呂太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一),元照出版,2009 年 5 月,第 9 頁。
320 參閱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例。
122
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可言。故如原告或被告之一人上訴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321。
在共有物分割訴訟,無論是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全體,
均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祇須共有人其中一人未參與訴訟,法院即不得就原告所為分割共有物或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判,並應認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 其訴。如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原告所 為分割共有物或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共有人之全體,均不生效力322。
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例如某號土地一 筆屬於甲、乙、丙、丁及戊五人所共有,甲、乙僅以丙、丁二人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漏列共有人戊為被告,其當事人雖不適格,然甲、乙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戊為共同被告,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甲、
乙為此項訴之追加,亦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 255 號第 1 項、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 參照)。
再試舉一案例說明: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土地一筆,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甲、
乙以丙、丁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或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無論係受勝訴 或敗訴之判決,因均係固有的必要共有訴訟,在上訴審程序,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甲、乙、丙、丁四人中,祇須其中一人提起合法之上訴,
其他同造之共有人,亦視為提起合法之上訴323。反之,如對於他造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
321 參閱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王遐齡,共有物裁判 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86-187 頁。
322 參閱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 訟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323 參閱最高法院 21 年度抗字第 346 號民事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 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 之上訴程序。」
123
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他造共有人之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參照)。所應 注意者,共有人中一人之上訴不合法者,則不生前述視為上訴或及於他造共有人全體之 效力324。此外,祇須共有人中之一人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事由,即有使訴訟程序全 部停止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參照)325。
第二款 訴訟標的不可分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定分割方法之訴,故當事人不得將之割裂,僅就其分得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326。故當事人僅就其分得部分提起上訴,係就該判決之分割方法全部提起 上訴。例如當事人對於原物分割部分並無爭議,而僅就金錢補償部分有爭議,亦即上訴 人僅就金錢補償部分提起上訴時,效力如何?
按金錢補償係為分割方法之一部分,基於分割方法不可分之原則,上訴人雖僅就補 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已對全部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縱使上訴審法院維持原審 之分割方法,僅就金錢補償部分變更,亦應將原審分割方法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不得僅 就變更金錢補償部分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327。詳言之,法院如採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及 第 3 項所定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按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為同一種分割方法,兩者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金錢補償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 為上訴效力所及328。是以分割共有物之上訴係以定分割方法為上訴之訴訟標的,分割方 法於原物分配(及原物分配之補充方法)與維持共有併用者,當事人若僅原物分配或維持 共有部分上訴,應認為上訴效力及於該分割方法之全部329。
又合併分割係原告或被告請求就數不動產定分割方法,故當事人僅就其分得單一共 有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亦及於數不動產,蓋裁判分割以定分割方法為訴訟標的,
324 參閱最高法院 63 年 8 月 27 日 63 年度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院 23 年度抗字第 3247 號、
32 年度抗字第 470 號及 33 年上字第 1814 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 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者,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 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
325 參閱吳明軒,試論不動產分割之訴,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第 88 頁。
326 參閱陳計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法律評論,第 53 卷第 2 期,第 25 頁。
327 參閱陳計男,論分割共有物之訴,法令月刊,第 34 卷第 12 期,第 15 頁。
328 參閱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848 號民事判例。
329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87 頁。
124
於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而法院分別分割時,因合併分割係基於共有人請求該分割方法,
故如法院分別分割,對請求之共有人仍為不利益之判決,故如請求合併分割,法院分別 分割時,上訴標的係為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上訴範圍及於請求合併分割之數不動產,
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 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亦即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找補,
為一個分割方法,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雖表明上 訴範圍限於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及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裁判,惟上訴聲明已對附 表五金錢補償部分聲明廢棄,『該附表五係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
分割後增減價值計算兩造互為找補後之補償金額,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範圍,似包括 同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可資參照330。
第三款 無變更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
上訴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請求變更為有利益判決之救濟方法。其言詞辯論,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5 條第 1 項參照)。法院為判決時,亦應在 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不得對上訴人為較原判決更為不利益之判決,此即稱為不利益變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5 條第 1 項參照)。法院為判決時,亦應在 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不得對上訴人為較原判決更為不利益之判決,此即稱為不利益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