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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學校措施之類型

第三節 其他不利益措施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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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評會委員全體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解聘。

第三節 其他不利益措施類型

所謂教師權益事項,指當事人因具教師身分所衍生之專屬權益事項,如遭受 學校或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侵害,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如若非屬教師權益事 項,僅得尋其他途逕救濟之,本文列舉實務常見之其他對教師不利益措施類型,

並加以說明。

第一項 訴訟標的變革

教師權利之行政濟途徑包括教師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私立學校教師 與學校之聘約屬民事契約,是以除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見解,將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視為行政處分以外,私立教師僅得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至於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則屬行政契約,如公立學 校教師對於學校對個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除提起教師申訴或訴願外,

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受特別權力關係影響,將公立學校教 師比照公務人員,因此,公立學校所為之個人措施,如未影響教師身分或對財產 權有重大影響,則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297

惟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作成後推翻實務見解,首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須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 予以救濟,不因身分或職業有所不同,隨後最高行政法院配合司法院解釋於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成績考核視為侵害教師權益之行政處 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次綜觀原教師法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297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600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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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規定提起救濟。」298僅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逕,並未 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訴訟之權利。因此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對 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所為之個人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除提起教師 申訴,皆得依其性質提起訴訟。

惟本號解釋並未說明,教師是否不再準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因此未來公 立教師於行政訴訟事件,可能仍受司法院釋字 298 號影響,使教師行政救濟權力 繼續受到壓縮。299然近年來,司法院及學界致力掃除特別權力關係,本號解釋仍 有助於全面性解構特別權力關係300

第二項 懲處

懲處係教師成績考核之一環,成績考核係學校對於教師之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之手段,以確保教師之教學品質,並以之為依據提供教師適當進修課程及計畫,

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另外亦可作為表揚優良教師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之依據。301 國民教育法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302,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下稱考核辦法),國中、國小 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分別辦理「平時考核」及「年終成績考核」,前者隨時根據 具體事實辦理;後者於學年度終了時辦理。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 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依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獎勵可分為嘉獎、記功及記

298 修正教師法第 42 條:「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299 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300 黃舒芃,「特別權力關係」的隱晦終結──評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 48 期,第 110 頁,2016 年 6 月。

301 張德銳,國小教師成績考核係統之研究,教師研究資訊,第 4 卷,第 5 期,頁 89-99,1996 年。

302 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 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一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

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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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認為,對教師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固具處罰性質,然年終成績考核,乃針 對教師於學年度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 之綜合評量,因此不具處罰性質,是以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法參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組成成員包括教務主任、學務主 任、人事主任、人事主任及一名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教師票選產 生,任期為一年307,且均為無給職。其中任意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為免學校行政人員主導考核會議決議,每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 師。

考核會議,原則上須有全體委有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惟年終 考核或平時考核遇記大功及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方得作成決議。

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再將初核結果報 予校長覆核,如校長不同意初核結果,得交回考核委員會進行復議。如校長對復 議結果仍不滿意,得變更之,惟校長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原因。各校完成考 核後,應列冊報予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如對考核結果有疑義,則敘明事實、

理由通知學校重新報核,如學校未於期限內重新考核,或考核結果仍有疑義者,

主管機關敘明理由,逕行改核。成績考核一經核定,學校應以書面通知教師,並 教示不服之救濟管道、期間及受理機關。

由於年終考核會參酌平時考績之成績,影響受考核教師獎金、升遷、晉級、

介聘,甚至可能作為評判是否為不適任教師之標準,實質上侵害教師之財產權、

工作權,甚至名譽權,對教師權益有實質上重大影響,近年實務上亦認為年終成 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學校與教師間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

306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23 號判決

307 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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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308

第三項 職務變動

過去受特別權力關係影響,關於教師職務變動,屬於行政機關人事決定權309, 若行政法院介入審查,有為權力分立原則而欠缺妥當性,導致教師無從救濟。本 文擬就常見之「遷調介聘」、「超額介聘」、「免除導師及行政職務」情況加以 說明。

第一款 遷調介聘

所謂「介聘」,又稱「遷調」或「遷調介聘」,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調 整自願者或符合遷調資格者之申請,使其調動工作前往他校任職。源於公務人員 其法源依據為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授權制訂之「國民中小學校 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

一般而言,國民中、小學如遇有教師缺額,可藉由三種途逕補足其教學人力,

分別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辦理教師甄式公開甄選,另外亦 可採介聘方式進行310。教師有介聘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對於直轄市、縣(市)內介聘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其權限,參考 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考績、獎懲、進修研習、介 聘理由、學校缺額、其他事項等條件,制訂積分方式,各教師依積分之高低,作 為教師介聘申請優先順序判斷標準。惟教師申請介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時,

308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309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 號裁定。

310 參照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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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由聯合介聘小組 共同研定積分計算方式,並報教育部備查。311

現織教師於現職學校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312,除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 則上應保障其申請介聘之權益,包括:

一、 原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各款情事。

二、 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 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 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313

五、離島地區及偏鄉地區,實際服務滿未達六年以上。314

綜上所述,無論是積分計算,或是對遷調介聘之限制,除管控教師員額外,

其主要目的更是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教師積分計算分式各縣市標準不一,恐違反 憲法平等原則。此外,限制教師遷調介聘是否合乎其手段及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及作成後,為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 院應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第二款 超額介聘

所謂超額教師,學校自然減班、停辦、解散或改制為他校分班、他校校區,

所謂超額教師,學校自然減班、停辦、解散或改制為他校分班、他校校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