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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處理程序及爭議

第四章 學校措施之類型

第二節 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處理程序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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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不續聘

「不續聘」指契約屆至而不續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初聘與初次續聘為期一年,第二次及第三次續聘為期二年,

經三次續聘後,經教聘會決議得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

至多七年232,惟教師法雖對於教師聘約期限有所規定,並非表示學校有權得於教 師聘約到期後,任意決定教師之去留,修正教師法第 13 條即明定:「教師除有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藉此保障教師工作權。另外私立學校實務上 則雖多採一年一聘,然則若學校未遵守教師法無故不續聘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 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可能面臨主管機關停止獎勵、補助或 停止補助之懲罰。233

第四款 資遣

對於「資遣」,依修正教師法規定,學校若遇有所科組或課程調整,學校減 班或停辦、解散之情形,如教師有意繼續任教,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除非有 下列情形(一)現職工作不適任者;(二)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調任者;(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學校得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資遣。另外修正教師法第 16 條對於教師有(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時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教評會 認為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予以辦理資遣。

第二節 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處理程序及爭議

關於不適任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法定事由,目前在教育法規,相關規 範龐雜而零散,諸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232 修正教師法第 10 條第 2 項條文參照。

233 私立學校法第 55 條條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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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人員進用辦法」及「各級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皆有相關規定,惟「教師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 較為明確,本文擬以「教師法」為主軸,輔以「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性別平等教育法」歸納處理之相關流程。

依教師法規定,須違反法定事由方得停聘、解聘及不續聘,另有學者指出「資 遣」亦對教師權益影響重大,故亦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文亦深表贊同234;其 次,處理不適任教師從認定到核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且不同基於各款不同原 因類型,都會其程序與責任不同之結果,本文依程序類型分析如下: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適用

教育行政是否得排除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明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似表示排除行政程序 規定之適用。觀其立法意旨,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內為達到教育目的之內部 程序,性質上亦有其特殊之處,相對而言較強調內部紀律之貫徹」235,屬於傳統 特別權力關係領域而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然而從司法院解釋來看,自司法院 釋字 187 條開始,我國行政法界致力於突破特別權力關係,釋字 462 號要求大學 教師升等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考量」應採專家預審制,又釋字 563 號亦表明,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由於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應遵守正當程 序,因此大法官並不贊同行政程序法完全排除適用236,學者亦認為,縱然學校內 存在不同於一般權力關係之「特別法律關係」,對於構成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

仍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規定237,由於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

234 林明鏘,教師資遣與行政救濟──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 1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 269 期,頁 101-108,2015 年 4 月。認為教師法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3 為行 政程序法第 146 條及第 147 條之特別規定,目的在合理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故學校不得援引「情 事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資遣教師,否則教師法嚴格正當法律程序將成具文。

235 翁岳生等,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行政院經建會經社法規研究報告 1007,頁 5-47,1990 年。

236 司法院釋字第 396、462、563、709 號意旨參照。

237 蔡秀卿,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義與課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50 期,頁 24,1990 年。認為學校、

公務員、監獄與行政機關間,不可否認存在「特別法律關係」,惟容許其存在必須符合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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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涉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對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更應嚴格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238,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正當法律內涵為何?依學說239見解,應包涵 公正作為義務、受告知權、聽證權、說明理由義務及行政資訊公開240

第一款 公正作為義務

公正作為義務包括「迴避制度」241、「組織適法」242、「片面接觸禁止」。

就迴避制度而言,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一)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定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被審查之當事人得依法定事由,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委員迴避243。前者基 於親屬身分關係,衡諸人情事實,客觀上可預期該教評會委員參與審議時,礙於 身分關係,難以做出公平客觀之決定;而後者則是實務上最難以判斷,通常為特 定委員於執行職務上是否偏頗,當事人教師須提出「具體事實」,且除舉其原因 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244,而教評會應就當事人教師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 加以審議,議決是否讓該特定委員迴避。

一是目的合理;二是如涉及個人基本權之限制,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238 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 244-245,2017 年 9 月。

239 湯德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行政程序法論,頁 1,2005 年 2 月,2 版。

240 除上述分類外,日本學界認為處分基準之設定與公開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參閱,鹽野 宏著,劉宗德、賴恆盈譯,行政法,頁 242,1996 年;美國通說則認為法律如無明文限制,行 政機關可以「命令訂定」或「個案裁決」方式為之。參閱,廖元豪,行政程序之憲法化──論 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世新大學學報,第 9 期,頁 232-233,1999 年。

241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

242 如臺灣省申評會第 99083 號評議書,再申訴人為學校,因不滿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申評會認為再申訴人 97 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組織不適法,再申訴人 應自承不利益之評議決定,故委員會應撤銷對原申訴人所為 2 次申誡之懲處。

24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

244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年度訴字第 538 號判決:是當事人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8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事由,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倘 未說明其原因、事實並加以釋明,其申請自非合法,以免當事人任意干擾及延滯審議程序,且 不容於審議程序終結後補正,否則將致審議程序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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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當事人教師於開教評會前,已知悉某些委員具回避事由,應盡可能在會 議開始前提出迴避申請並敘明事實及理由,供教評會委員審議,如未及時提出申 請,則事後不得再主張審議程序違法。245

在組織適法部分,應依同法第 3 條之規定,如組織違法且已影響實體決定,

其決議得被法院撤銷246;至於片面接觸禁止則非強制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規定,如為書面接觸,應將所有往來書面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如非書面接觸則 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247即可將該瑕疵補正,否則則成 為得撤銷之事由。248

第二款 受告知權

所謂「受告知權」,指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獲知悉與其利害 攸關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利。其類型大致可分為三種:(一)預先告知,簡稱預告

249;(二)事後告知,指行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其決定告知程序當事 利害關係人;(三)救濟途逕之告示,係於終局決定作成後所為之告知,以便利 當事人選擇行政爭訟途逕,同時依其情形可能具有預先告知及事後告知之性質。

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在察覺期教師有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調查小組應將調查作成報告,以書面通知 校應自決議作成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45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1 號裁定:「原告苟認校教評會 5 位委員有應迴避之 情形,自應傳真或在開會前,甚至開會日之會議前,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但原告未書面或傳 真申請迴避,甚至於開會當日亦未申請迴避,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246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頁 108,2005 年 2 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行政判決。

247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條文參照。

248 如臺灣省申評會第 95030 號評議書,申訴人因涉性騷擾案,於 92 年 5 月 30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 遭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申訴人認為擔任教評會委員之甲、乙二人為此性騷擾案關係人,應 回避而未迴避,對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申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248 如臺灣省申評會第 95030 號評議書,申訴人因涉性騷擾案,於 92 年 5 月 30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 遭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申訴人認為擔任教評會委員之甲、乙二人為此性騷擾案關係人,應 回避而未迴避,對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申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