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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師聘約屬性及其爭議解決

第三節 聘約內容爭議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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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民事契約說

私立學校教師,無論教師法修定前後,學界通說及實務皆認為是私法上民事 契約關係,且依民法第 488 條第 1 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故其定性為民事上雇傭契約,本文亦從此見解。

綜上所述,就組織而言私立學校屬於私法人,雖不得以此否認私立學校及其 教師對國家教育目標達成之努力及貢獻,惟其主要乃是以營利為目。在私法人以 營利為目的,與該校教師所訂立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標的,係以教師本身提供教育 勞務以換取報酬,雖然私立學校教師報酬及待遇皆受「教師待遇條例」所規範,

然而某些私立學校,為防止教師聘期未屆滿而離職,還訂有違約條款,從這些現 象而言,其聘約傾向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因此,私立學校僅在教育專業領域涉 及教學自由及學生獎懲時,具有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公法性質,此時始具有與 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154。故不論是從「主體論」、「利益論」155或者「契約目的」

及「契約標的」來看,私立學校與其教師之間應成立「民事契約」。

第三節 聘約內容爭議之解決

「聘約」是教師與學校所簽訂之「契約」,而無論是行政契約或民事契約,

締約時都須經學校及受聘教師雙方當事人「合意」才能成立,聘約內容對雙方當 事人均有拘束力,一經簽定,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修改。如教師對於聘約 內容有爭議時,當尋求何種救濟途逕?試分析如下:

第一項 依教師法

依修正教師法第 40 條156明定「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為教 師會基本任務之一,因此,如學校多數教師對於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得由教師會

154 黃錦堂,行政契約法主要適用問題之研究,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頁 25-75,2002 年 6 月。

155 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頁 38-49,2003 年 2 月;陳敏,

行政法總論,頁 33-37,2016 年 9 月,九版。

156 參照原教師法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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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學校進行協議;如若是教師個人對於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則得依教師法第 42 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又或依修正教師法第 44 條提起訴願或訴訟。

然而對於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部分縣市於聘約準則中明定由校務會議決定,

所謂「校務會議」規定於國民中學法第 10 條,其任務在於議決校務重大事項157, 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 代表組成,其人數及比例則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就組成成員而言,得 以取代教師會,避免學校片面剝奪教師權益;就召集方式而言,校務會議由校長 召集,看似無法由教師主動提出,為避免校長消極不作為,導致學校或教師權益 受侵害,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常會制訂「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並規定開 會次數及期程,因此如教師對於聘約內容有所爭議,亦得在校務會議臨時動議中 提出,確保自身權益。

惟對於未有相關規定縣市,僅得交由學校自行規範,如學校漠視教師權益,

教師亦僅得藉由申訴、訴願或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項 依契約性質

教師聘約即教師與學校簽定之「契約」,依目前通說,公校學校與教師簽訂 者為行政契約,遇有爭議則採行政救濟途逕,對此並無太大爭議;而私立學校與 教師簽訂者則為「民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未違反民法規定之強制禁 止規定、未抵觸公序良俗,政府不應加以介入。惟學校所肩負之教育任務具有公 益性,畢竟與一般私人企業有所不同,對於私立學校教師權益保障,諸如聘任、

待遇、進修與研究等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不應 因經費來源而有所差異。

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教育部於 2013 年與私立學校協進會、教師團體 召開「訂定私立學校教師定型化服務契約討論會議」,並擬定私立學校教師聘約

157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校務重大事項包括:「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 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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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作為全國各私立學校制訂教師聘約之依據158。並列舉糾正私立學校教師聘 約明顯不合理事項,包括:一、學校不得教師將招生人數列入教師考績,及做為 續聘與不續聘之標準;二、教師離職,學校不得恣意拒絕發離職證明或服務證明 文件;三、私立學校與教師雖屬民事契約關係,但仍應注意比例原則,對於教師 違反聘約之違約金,不應該無限上綱;四、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

應依公立學校同級同類型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 公立同級同類型學校教師標準;五、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

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於聘約存續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 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六、對於教師進修,無影響教學、輔導、

服務等學術工作,不應給予限制。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明顯不合理事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權糾正,如經糾正 而不予更正之學校,主管機關得酌扣各類獎補助款與招生名額。除主管機關監督 外,私立學校教師對於聘約內容有爭議時,應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項 依團體協約法

教師針對聘約內容有所爭議時,亦得進行團體協約。所謂團體協約,係指工 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或其他勞資雙方當事人間勞動關事項進行團 體協商後,將雙方達成合意之結果作成書面,並將該書面視為工會與雇主締結之 契約,故稱為團體協約159。因此進行團體協約計有三要素:首先,為團體協約當 事人;其次,為團體協約之內容;其三,協約結果須以書面為之。

第一款 團體協商當事人

隨著教師工會組成,教師工會得要求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為 乃必然趨勢。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屬於民事關係,是以私立學校自然以學校

158 參照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 1030027074 號函。

159 劉傳名總編輯,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頁 3,201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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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董事會或校長為雇主,此點並無疑義。160至於公立學校,由於團體協約 事項通常涉及機關權限或經費預算分配之問題,校長雖作為學校代表人,卻未必 有權限。

對此,學者有認為雇主應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者,亦有認為「各級公立 學校」者,前者認為教師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即 代表勞方;惟公立學校並非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是以公立學校應以該公立 學校所屬之公法人作為雇主團體161;後者則以為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教師 受聘後,向學校提供勞務,且須接受學校指揮及監督,是以勞動關存在於教師與 學校間,學校應為工會法所規定之雇主162

為解決此爭議,勞動及教育主管機關多次討論後於 102 年作出函釋163,將協 商對象依其權責分成三級,並列舉事項權責歸屬: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如教師 寒暑假返校時間安排、教師進修內容安排、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以學校為協商 主體;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如教師工會會所、校務會議 組成、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屬全國一致 性權責事項,如教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教師敘薪、教師聘任資格、退休、

撫卹、待遇、保險、請假等,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此函釋雖暫時解決教師工會協商無門之窘境,然而主管機關於該函釋中,皆 使用「協商主體」一詞,卻未明確定義誰為教師雇主,自團體協約角度觀之,教 師工會得以與各公、私立學校、縣市政府,甚至教育部為團體協約之對象,須視 教師工會所提出之議題及協商之標的決定,因此各公、私立學校、縣市政府及教 育部皆具有雇主身分。惟當教師工會受到不當勞動行為時,如此為臻明確之解釋,

160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二),頁 179,2012 年 8 月。

161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二),頁 191,2012 年 8 月;周志宏、林佳和,教師適用動三法 後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研究,頁 11,2010 年 11 月;民國 101 教育部年 8 月 27 日臺研字第 1010160701 號函同此見解。

162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 139,2015,9 月,4 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28 日勞資 2 字第 1000126586 號函同此見解。

163 參照教育部 102 年臺教師(三)字第 10200391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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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導致究責對象錯誤,而無法使真正責任主體承擔應有之責任164,是以主管機 關應盡快明確定義教師雇主為妥。

第二款 團體協商內容

團體協約目的在於約定勞資雙方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一般而言,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就協約內容具有處分權限,並且不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範165,均得經勞資雙方經協商約定為團體協約事項。然而教師 權利與義務主要由教師法及相關法令法規範,諸如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 卹、資遣、保險、工作時數及請假規定等,是否因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而不得 協商,則有疑議。

蓋提起協商與協商結果無效為兩種不同概念,是以協商結果可能導致有效、

部分有效及無效之結果,縱然教師權利義務,法令已有明確規範,亦不代表無協 商可能,誠如法令本身亦有違法或違憲之可能166,透過協商,反而有機會可以看 出法令規範之盲點,進而提出修法,惟有透過不斷嘗試,方有使教師勞動條件有

部分有效及無效之結果,縱然教師權利義務,法令已有明確規範,亦不代表無協 商可能,誠如法令本身亦有違法或違憲之可能166,透過協商,反而有機會可以看 出法令規範之盲點,進而提出修法,惟有透過不斷嘗試,方有使教師勞動條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