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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師聘約屬性及其爭議解決

第二節 教師聘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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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某些此縣市亦要求明定為教師聘約之內容,如新竹市、台北市、雲林縣、嘉義 市高雄市、屏東縣、連江縣都規定,在不妨害學生教育權為前提,家長得與教師 溝通,必要時得由學校協助。其中嘉義市更有程序上之規定,家長或監護人提出 書面質疑時,學校應召集教師會,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由未兼行政之教師代 表及家長會共同協商解決。

綜上所述,各縣市對於聘約準則規範分歧。首先,在聘約準則制定上,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制定,無須經教師會同意,縱然某些縣市與選擇教師會協議 制定,然而教師會意見並不具法律效力,縣市政府並無採納之義務;其次在規範 對象上,某些縣市涵蓋高中以下至幼兒園,某些則僅規範國中、小,甚至對於某 些地方政府直接排除私立學校之適用;再者,教師聘約準則應視為行政指導,對 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學校不得以此為據,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否則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進而導致教師權利受侵害。

第二節 教師聘約性質

我國司法機關可分成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職司不同性質之案件,教師聘約 之性質,影響教師救濟途逕之選擇,為保障教師之權益,有必要先行釐清教師聘 約之性質。

第一項 公立學校

公立學校教師聘約性質為何?歷來學說、實務有不同見解,大致可分為民事 契約說、行政處分說及行政契約說,試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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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民事契約說

在教師法及新制行政訴訟法實施前,實務上認為不論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聘 約性質皆屬於私法上民事契約138。如民國 34 年院解字 2928 號:「公立學校聘請 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 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 訴願。」民國 46 年行政法院裁字第 27 號:「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 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教員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院 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行政法院民國 62 年裁字第 233 號「聘用人員,係私法 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 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民國 77 年台上字第 1517 號認為:「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民國 78 年判字第 2207 號亦表示:「中等學校校長聘任教師,屬僱傭契 約性質,其任用資格、程序及限制,應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此項規範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難指為違憲。」;高等法院 民事裁判 79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聘任行為亦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均無從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亦認為: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政處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 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並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 圍。原告對於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惟 1995 年教師法訂立施行後,仍有學者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聘約應解為民事 契約,其理由大體可由憲法觀點及契約本質說明:

138 吳志光,公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之行政救濟程序──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雜誌,第 178 期,頁 257-287,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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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觀點來看,首先,教育事務僅為一種給付性、服務性之給付行為,故 欠缺上下規制之垂直關係,是以教育者與受教育者間為平等關係;其次,而教師 與學生間並非如公務體系,有其須遵守之官僚科層體制,是以學校教育行為並非 行政行為;最後,教育之目的乃是為達成學生之人格開展及自我實現,其目標並 非實現某種行政目的,為此學生可主張自「學習權」,教師亦可主張其「教學自 由」,此與公務體系中「上下隸屬」與「服從」概念相違背。從上述三理由,教 育事務非賦與教師憲法上之「高權行為」,故學校與教師間不須仰賴行政契約來 完成139

從契約本質來看,我國行政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係代替行政處分,因此 是一種不對等之契約。而學校與教師之間之聘約關係應是一種對等契約,故難以 將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解為「行政契約」140;此外,雖「提升學術」、「維 護受教權」等教師專業相關事項,國家基於公益考量而介入,惟公權力介入民事 關係並不妨礙其法律行為之性質,故可逕將教師專業相關事項,從民事契約中抽 離,使其具行政法性質即可。其他如「敘薪」、「成績考核」等,應皆以循民事 關係程序解決141,學校與教師為民事契約之本質,並不因此而受影響142

第二款 行政處分說

有學者143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受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是以 從教師職缺確定、教評會組成、招募、甄選過程、締約後之法律關係,皆應遵守 民主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如甄選過程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參與者認為 學校作業不公,得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各校雖有決定聘用之權限,但聘任後學校 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139 程明修,公立學校教師約之法律性質,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論,頁 218-223,2005 年 10 月 2 版。

140 董保城,教師權益之相關問題,訴願新制專論暨研討會實錄,頁 144-146,2001 年 10 月。

141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二),頁 215,2012 年 2 月。

142 陳愛娥,教師權益之相關問題,訴願新制專論暨研討會實錄,頁 146,2001 年 10 月。

143 李惠宗,都是離職證明書惹的禍?--道德義務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61 期,頁 130-140,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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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上,隨著 1995 年教師法制定,將原本國中、國小教師作成行政處分 形成身分之派任制,改為契約關係之聘任制;加以 2000 年行政訴訟法實施新制,

而 2001 年 1 月行政程序法正式施行,使公法上之訴訟不再只限於行政處分,另 增加確認及給付之訴,至此,公立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係為公法關係之行 政契約漸為實務所採納。如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之 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

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又 97 年度判字第 121 號亦認為:「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 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故如公立學 校教師遭遇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身分變更之處分,該屬於公法上爭議,應提起 行政訴訟,已然成為學界及實務之通說。

第二項 私立學校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性質為何?歷來實務上皆認為民事契約,惟因教師法對於 教師身分保障,及教育本身之公益性,以致學界有不同看法,大致可分為行政契 約說、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及民事契約說,試分析如下:

第一款 行政契約說

有學者從「身分保障」」及「社會公益性」二個層面來探討,主張私立學校 與教師間之聘約為行政契約。

首先,從「身分保障」150角度而言,私立學校教師一但受聘,即受教師法所 保障,而教師法明定,教師之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皆須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法 定事由,經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程序表決後,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此一 規定使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保障相當於公務人員,因此很難認定其為民事契約。

150 法治斌,訴願新制施行後相關問題研討系列(二),訴願新制專論暨研討會實錄,頁 151,2001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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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從「社會公益」151角度而言,教育事務具高度及強烈之公益性,私立學校 乃依教育主管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而私立學校教師亦受教師法規範所保障,教 師教學授課係為達成公法上目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之聘約具濃烈之公法色彩,

故應解為行政契約。

第二款 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採此學者主張,於教師法施行後,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性質應分成兩階段而論,

第一階段為教師甄選及締約;第二階段為實現教育權所必需之地位關係。前者為 民事關係;後者包括教育資格、年資承認、權利保障、升等程序、教育義務、退 休撫恤等與教育權實現有關之建置事項,則為行政關係。

從憲法角度而言,首先,雖私立學校受憲法第 167 條所保障,且教育事務內 在事項不受國家干涉,惟教育事務外在事項則依憲法 162 條之規定,國家則有監 督之權力,而教師資格之檢定,完全由國家公權力介入,教師與學校之關係屬於 教育組織法,受國家監督。

從「法令」而言,修正教師法條文第 31 條第 1 項152規定:「教師接受聘任 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從條文可知縱為私立學校之教師,

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非依「聘約」執行職務。且無務公私立教師都須遵守 教育基本法「行政中立」之要求。

從「憲法」和「法令」來看,私立學校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幾無差異,至於 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財務來源不同,是以就薪俸、待遇在不違反教師基本保障情 形下,可另行以民事契約約定,此部分則屬於民事關係之勞動契約。由於不全然 為民事關係,亦不全然為行政關係,故將之命名為「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從「憲法」和「法令」來看,私立學校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幾無差異,至於 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財務來源不同,是以就薪俸、待遇在不違反教師基本保障情 形下,可另行以民事契約約定,此部分則屬於民事關係之勞動契約。由於不全然 為民事關係,亦不全然為行政關係,故將之命名為「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