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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未來展望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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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未來展望

第一節 結論

國民教育已在我國已完全落實,教育權之主體亦從國家轉變為全體國民,教 師作為教育活動主要執行者,於教育過程扮演極具重要性之角色,對於教師身分 及權利保障,本文擬從「教師權益保障範圍」、「教師聘約性質與救濟」、「程 序性保障」與「行政救濟變革」四個面向敘述,作為本文之結論。

一、 教師權益保障範圍

教育權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學習權作為核心,透過教育使學生自由開展、

自我決定,並最終能達成自我實現,教育除保障國民之人性尊嚴與生存權外,同 時落實國民主權,使國家經濟、文化得穩定發展。

為確保學生能達成自我實現,使教學內容多元呈現,須由國家、家長、教師 及學生共同參與,而教師作為最主要教育活動之執行者,引導學生多元價值判斷,

對於教師之教學自由應予保障。為此,國家權力對於教師教學內容不得過度干涉;

家長行使教育權須以子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對於教師專業應予尊重,然而教師 權利亦非無限上綱,於教學過程,除須確保學生學習權外,於輔導管教過程更須 以正向角度,引領學生身心靈得健全發展。

除保障教師專業自由外,為使教師得致力教學,無後顧之憂,對於教師工作 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應予維護。是以我國不論公、私立教師,對於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皆須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同時為保障其權益不受侵 害,對於教師權利救濟,給予包含教師申訴、訴願、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團體 協約、勞資爭議等多元開放之管道,且至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廣開教師行政 訴訟之大門,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 擴大認定行政處分之範圍,教師因權益受損害而可得救濟之範圍更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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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師聘約性質與救濟

依現行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教師聘約須符合聘約準則,且各縣市政府所制 定之聘約準則,無論制定方式、規範主體及規範內容皆不盡相同,且因立法過程 與現實考量導致聘約準則不具團體協約性質,而法律亦未授權各地方政府訂定聘 約準則,種種因素導致目前聘約準則之法律定性仍有爭議,基於法律未明確授權,

加以避免行政權過度干預教師聘約內容,本文主張現行法未修正前暫將聘約準則 定性為「行政指導」,以保障教師之權利。

至於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目前實務現況將公立學校之教師聘約視為行政契 約,而私立學校之教師聘約則為民事契約。公立學校教師基於行政契約,自得提 起行政爭訟;而私立學校教師如遭受學校不利措施,屬行政處分者,諸如遭停聘、

解聘及不續聘時,亦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行政爭訟,惟由近年實務現況,私立學 校教師已不執著於提起行政訴訟,反而多傾向以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

另外,教師聘約亦具由勞動契約屬性,教師亦得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 爭議權保障自身權益,惟目前實務上教師勞動三權並未真正落實,除主觀上教師 未意識自身勞工身分外,客觀上法律對於教師團體協商及爭議權,給予諸多限制,

導致教師雖得組成工會,卻也難有作為,因此對於教師勞動三權之發展,目前還 有諸多尚待努力之空間。

三、程序性保障

此次教師法修正,主要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置,於程序及組織上予以修定,

包含簡化部分程序、增加相關程序委員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諸如對於內亂外患罪、貪汙行為及性侵害行為,無須經教評會決議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即可予以解聘;對於違反性平事件情節重大之教師,修正教師 法則明文賦予性平委員會直接解聘該教師之權利,免移交教評會審查,大幅減少 繁複之行政程序。然而,由於私立學校教師如遭解聘,實務上係以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作為處分機關,因此對於私立學校教師如涉及內亂外患罪、貪汙行為及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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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行為而遭解聘,依修正教師法因無須行政機關核准,而私立學校不具機關地位,

變相剝奪私立學校教師訴願之權利,此應為立法者漏未考量之處。

同時,為增加相關委員會成員之公正性及專業性,教師評審委員會可視案件 性質,召集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霸凌及體罰事件 時,依法須外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對於處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教師,

則另以教師專業審查會,進行觀察、輔導及評估,避免教師間「師師相護」而產 生爭議,亦避免學校將教師以不適任為由任意開除。

另外,本次修法對於影響教師身分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修正教師法有更 加細膩之規定,就解聘而言,依情節輕重可分為「原校解聘」、「解聘後教評會 議決一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及「永久解聘」三種情形;對於停聘,依教師違反 教師法之行為態樣,可分成「當然暫時停聘」、「終局停聘」、「暫時停聘」三 種類型,使得過去學界對於教師法所規定之「停聘」性質爭議得以解決;對於不 續聘之情形,除立法明定教師長期聘約期限為七年,使教師行為表現以七年為期,

須受教評會檢驗;然而教師於聘約到期後,如教師未有違反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學校亦不得任意不予續聘,藉以保障教師身分及權利。

值得注意者,此次修法將「暫時停聘」定性為保全處分,類似公務人員懲戒 法之停職處分,其目的為釐清教師之行政責任而非懲罰,然而現行法卻規定教師 於暫時停聘期間,僅發於二分之一之薪資,如教師因涉性平案件而遭停聘,則不 給發薪資。此種立法無疑將保全處分變成實質處罰,對此本文認為為落實無罪推 定及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於停聘期間仍應發於全額薪給。

四、行政救濟之變革

教師行政救濟之變革,主要反映在爭訟程序及行政訴訟上,在爭訟程序部分,

教師法修正前,教師申訴制度與訴願救濟間,兩者關係複雜不清,當教師受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為行政處分時,教師申訴可作為訴願先行程序,

同時亦可作為訴訟先行程序,實務上不乏教師換軌救濟,表面上看似讓教師擁有 多元選擇,實際上卻因程序繁複,使教師不得及時獲得救濟,且救濟耗日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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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修正教師法確立訴願及教師申訴為雙軌制,兩者不得任意轉 換。提升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之法律效力,並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對此相關條文 修正值得肯定。

司法院釋字 736 號解釋及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作成後,教師救濟之深度及廣度面臨重大改變。所謂深度,係指救濟層 級而言;廣度,則指救濟標的之範圍。過去教師法對於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措拖,經教師申訴救濟後如仍不服,並非皆可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須視該措施 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且受特別權力關係影響,實務上認為教師救濟應比照 公務員,非影響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是其他對權利有重大影響情形,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甚而對於懲戒、記過、成績考核,其性質僅為學校基於內部管 理所為之必要處置,非屬行政處分,則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手段,僅能透 過申訴、再申訴進行救濟。因此學校措施性質,往往決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進 而限制教師救濟「深度」及「廣度」。

然而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作成,推翻傳統實務見解,原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原則,凡學校措施得提起教師申訴者,皆得提起行政訴訟,實務上勢必須因應 教師救濟制度變革,同時面臨變改後所帶來之訴訟類型與問題。除司法院釋字 736 號所臚列之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情形外,

行政法院實務過去皆以未改變身分及未對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而予以駁回之超 額介聘、遷調介聘、課務安排、職務調整等情形,將成為新興訴訟議題,尚待解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