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學校措施之類型
第一節 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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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學校措施之類型
教師法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救濟。179是以當教師權益受 損害時,其得提起救濟之標的,不限於行政處分。本章擬針對實務常見之學校對 教師所為不利益措施類型,加以討論。
第一節 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
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為影響教師身分重大之不利措施,具行政處 分性質。被處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之教師,依法須符合法定事由,目前 相關規定所適用法規相當龐雜,除教師法外,尚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人員進 用辦法」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不適任教 師之構要成件皆有相關規定,本節擬以修正教師法為中心,對教師停聘、解聘及 不續聘之類型及程序加以說明,因適逢教師法新修訂,是以本節將以立法院公報 作為主要文獻,輔以原教師法條文,予以參酌比較。
第一項 不適任教師釋義
教育目的首重維護學生人性尊嚴為前提,令其自由開展並自我實現。為達成 此一目的,須先確保教師於教學過程得維持其專業自主,使教育不致成為政府宣 揚政令或政治角力之附屬品,因此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明文保障教師專業自主權 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如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不法之侵害,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 管道,以確保教師及學生雙方之權利。
179 參照修正教師法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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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若不對教師身分加以保障,教師則可能因其思想或立場不同,而遭校 方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此一來對於教師專業自主之保障將蕩然無存,連帶影 響受教學生自我實現之可能。因此對於我國教師法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 契約責任原因及程序採法定主義,即非依法定事由及程序,學校不得任意對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保障教師身分及工作權,使各級教師無後顧之憂,專心 執教,而關於因法定原因,至於被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教師,實務上統稱為「不 適任教師」。
關於「不適任教師」,並非法律專有名詞,僅得於修正教師法第 27 條找出
「不適任」一詞,而嚴格說來教師法條文中之「不適任」與目前實務上認定之「不 適任教師」概念並不相同180。因此追本溯源,「不適任教師」一詞,係源自教育 部依據教師法所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將 教師法所規定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教師,統稱為「不適任教師」。有實務 工作者批評,認為「注意事項」之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而教育部卻擅自自創 法律名詞,用以認定教師得否繼續任教,實屬不當181。
第二項 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法定事由
修正教師法於 2019 年 6 月 5 日公布,本次修法主要為完善不適任教師之處 理機制,本文依其態樣,將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情形分成五類:一、司法判決 確定;二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事件、霸凌及體罰;四、
教學不力;五、其他類型182。試分析如下:
180 教師法第 15 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 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181 李柏佳,處理不適任教師議題面面觀,學校行政雙週刊,108 期,頁 5,2017 年 3 月。
182 修正教師法依委員會討論時,將停聘、解聘及不續聘原因分成四類,分別為:一、性別平等 教育事件;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事件、霸凌及體罰;三、教學不力;四、其他。惟本文以 為修正教師法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司法判決,事證明確,且其行為惡性重大,是以獨立成一類
「司法判決確定類」加以討論。分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108 卷,第 50 期,頁 210,201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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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司法判決確定
本類型規定於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其違反之法律效 果為永久解聘,終身不得擔任教師,由於嚴重影響教師工作權,因此本次修法將 各款要件進行限縮,避免過度侵害教師權利,各款條文依序說明如下:
第 1 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內 亂罪及外患罪其構成要件及罪責皆明定於我國刑法,前者規定於第 2 章第 100 條至 102 條,其所要保護者為憲法秩序與領土之完整性;後者規定第 3 章第 103 條至第 115 之 1 條,在於保護本國在國際上與他國之外交關係。兩者皆為保障國 家法益,且關係國家存亡與憲政體制之延續。惟我國於 1948 年公布「動員戡亂 臨時條款」,許多反對專制,鼓吹民主自由之知識份子,被依刑法內亂及外患罪 被補入獄,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直至 1991 年方才廢止,然而其間被判有罪而背負 刑責之思想犯、政治犯及社運犯卻不計其數。是以本條款以「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廢止後,作為限縮,避免當年因刑法擴張解釋而被判有罪之思想犯、政治犯及社 運犯納入其中,而終身不得受聘為教師。
第 2 款:「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關於貪污之構成要件與 刑責明定於「貪污治罪條例」,本款規定乃針對公職轉任教職者,特別我國實務
183目前認定學校兼任行者職務者為公務人員,如教師過去於任公職期間,或在學 校擔任行政職務時,受貪污瀆職確定,即符合此款構成要件之規定。與原教師法
184條文比較:「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有兩點不同,首先在用詞上「貪污瀆職」修正為「貪污行為」,其理由在於貪污 瀆職在文義解釋上,應解釋為「因貪污而瀆職」或是「貪污或瀆職」?因可能造 成誤解和歧異,是以依立法者原意,將條文更為「貪污行為」較為貼切185;其次,
舊法規定如教師因涉貪污瀆職等相關犯罪而遭通緝,雖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依法 仍不得擔任教職,而新法將相關文字刪除,對象僅限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183 司法院釋字 308 號解釋文參照。
184 原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185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108 卷,第 50 期,頁 264,201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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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款:「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性侵害防制法第 2 條所列舉各罪,分別為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4 條之猥褻罪、第 224 條之 1 強制猥褻罪、第 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 226 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 226 條之 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 227 條對未滿 16 歲之未成年人為 性交或強制性交或猥褻者、第 228 條依權勢性交或強制猥褻罪、第 229 條詐術性 交罪、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強盜罪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第 334 條第 2 款海 盜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第 348 條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及相關特別法 之規定。上述各罪皆包含未遂犯,凡教師曾為上述各罪之加害人,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不得擔任教師。
有上述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者,依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亦免經主管機關核准,逕可直接解聘。186增列此項規定,係避 免校方於知悉後,遲遲不召開教評會,或者教師彼此串聯,致會議決議不通過,
或使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187。由於教師作為下一代之教育者及啟蒙者,其身 教、言教影響學生甚為深遠,故一但涉及刑事犯罪,其是否仍得維持其典範形象,
將備受質疑,特別是第 3 款所列舉各罪,由於性犯罪屬再犯率極高之犯罪之態樣,
為保護學生良好之受教環境,有必要將其與校園永久隔離,避免學生有受害之可 能。惟上述各款規定,皆以法院判決確定為判斷基準,因此如事後該判決結果被 非常上訴所廢棄,則應允許該教師聲請回復原狀。188
第二款 性別平等教育事件
此類型處理程序規定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須經學校依法 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認定,由於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 平事件)雙方當事人一方須為在學學生,而另一方為學校教職、員工、生才成立,
186 修訂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87 李柏佳,處理不適任教師議題面面觀,學校行政雙週刊,108 期,頁 15,2017 年 3 月。
188 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頁 200。2014 年 2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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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如發生教師對學生之性平事件,相關條文規範於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說明如下: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此條文行為態樣乍看與第 3 款類似,
惟第 3 款係屬刑事犯罪案件,且檢察單位或被害人已依法起訴,形式上屬於司法 刑事程序;而本款則是校園發現疑似性侵案件,學校得知後,須盡速通報並由學 校依法組織委員會著手調查,形式上為行政調查,雖行政調查不如刑事程序般嚴
惟第 3 款係屬刑事犯罪案件,且檢察單位或被害人已依法起訴,形式上屬於司法 刑事程序;而本款則是校園發現疑似性侵案件,學校得知後,須盡速通報並由學 校依法組織委員會著手調查,形式上為行政調查,雖行政調查不如刑事程序般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