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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權與教師權益保障

第一節 教育權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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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權與教師權益保障

第一節 教育權法理依據

教育權,或稱教育基本權,其概念包含「教育權」及「受教育權」24,前者 為行使教育之權力,即「教育高權」;後者為人民接受教育之權利,故又稱為「學 習權」。

「教育」從往至今都被認為是有益,為人民所期盼;換而言之,吾人直觀認 為理所當然。而當中之具體內容則可以隨時間而改變,然而教育應給與什麼內容?

吾人一般所熟知包括像是「知識」、「理解力」、「真」、「善」、「美」,然 而為何以此為教育之內容,並無法由科學或邏輯給予檢驗或證明,因此這些觀點 更像是一種信仰(faith)或信念(conviction)25。然而法律作為一門實證科學,

而無法從哲學角度,導出為何「教育」得立於「基本權地位」而受保障。因此憲 法對於教育權保障之依據,須從法理上著手,目前學說主要見解有四:一是基於 人性尊嚴之保障;二是教育權具生存權本質;三是為落實國家主權原則;四、以 保障學童學習權為核心。26

第一項 人性尊嚴說

「人性尊嚴」27源於德國基本法第 1 條,認為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嚴為為國 家權力之義務,認為個人存在乃一切價值之根源。必須尊重所有個人皆為其核心 價值,倘若國家將人民當作統治客體,則違反了人性尊嚴28。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第 2 項前段即指出:「教育之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之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

24 許慶雄,社會權論,頁 148,1992 年 5 月,1 版。

25 Downie, R. , Loudfoot, E. and Telfer, E, Education and Prsonal Relationships: A Philosophical Study, Methuesn. P. 50, 1974.

26 芦部信喜,憲法 III,頁 382,1981 年,轉引述自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 3,2017 年 9 月,1 版;許育典,教育行政法,頁 13。2016 年 10 月,1 版;兼子仁,教育權の理論,頁 216,

1967 年,轉引述自薛化元,家長會功能與父母教育參與之研究──以中、小學為中心,行政 院研考會專題研究報告,1996 年 2 月。

27 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 3,2017 年 9 月。

28 李仁淼,再論強制押捺指紋之合憲性,月旦法學教室,34 期,頁 8-9,2005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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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之尊重」,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第 1 項亦明文:「本公約 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 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皆闡述教育權與自由權之保障,係基於 人性尊嚴而生。

學者29認為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30之保障,教育活動應以促進人之「自我實現」

為目的,是以為符合憲法精神,教育基本法第 3 條亦明定:「教育之實施,應本 著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 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為達成自我實現須實踐讓學生得「自我開展」與「自我決定」兩個要素,因 為在多元價值之社會系統中,只有自我開展和自我決定,才有機會做出自己理想 之價值選擇;因此,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每個人都有人格自由 開展之權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不違反合憲之秩序或違反習慣法。」我 國憲法第 22 條亦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保障」。憲法對於基本權保障之目的,便是要求國家提供人民「自 我決定」及「自我開展」之空間31,是以憲法基本權之本質,皆以保障人之「自 我實現」為主要核心,惟為保護重要公益時,方得經過人民同意立法,限制人民 之自由,而此等限制,其主要的目的亦是為使社會大多數成員,皆能自我實現,

進而促成多元價值之社會32。總言之,基於人性尊嚴,從多元價值中,自我開展 進而自我決定,再從多元自我決定創造出多元社會,即是憲法對於基本權保障之 目的。

為達此一目的,「學習」成為人不可或缺之過程,從中建立自我人格,而「自 我實現」與「學習」間存在「雙向式因果互動」33,所謂「雙向式因果互動」即 人與自然接觸後基於好奇心自由學習,經學習使人格自由開展,最終實踐自我實

29 許育典,教育行政法,頁 29,2016 年 10 月。

30 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中國比較法學會學報,第 13 輯,頁 22-30,1992 年。

31 許育典,教育法,頁 31,2007 年 7 月。

32 許育典,教育法,頁 31,2007 年 7 月。

33 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頁 35。2014 年 2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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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之目標。因此,教育基本權所保障之核心價值,便是此種雙向式因果互動之過 程,而最終目的乃是個人之自我實現。

第二項 生存權說

所謂生存權,其內涵為國家應保障國民以生存為內容之權利,國民亦可要求 保障其生存之權利34。換言之,國家非但不得消極不予侵害外,更應積極為各種 行為,使國民得之健康文化得受到最低限度之保障。由於現代文明進步,社會範 圍擴大,社會組織亦越趨複雜,人與人之關係亦日益密切,福禍與共。個人與社 會之關係儼然成為一個「有機體」35,因社會由無數「個人」集合而成,而個人 須在社會與他人一致協力,「社會」整體始能正常運作,是以「社會」及「個人」

關係密不可分。倘若有社會中任一「個人」生存遭受威脅,不僅是個人之痛苦,

更是整體社會資源之損失。為此,教育生存權說主張36,教育乃使國民藉由學習 知識之過程,提高道德水平及文化氣息,並從中習得如何適應人類社會,讓國民 得盡一己綿薄之力,盡可能為國家社會付出,如此方得安穩地生存在社會,同時 成為促使國家進步之動力。

綜上所述,憲法之所以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讓國民藉由學習,充實各方 面知識及生活技能,確保於未來能安身立命,具備獨立生存之經濟能力,創造安 定之生活空間37

第三項 國民主權原則說

另有學者38認為,教育之目的在於落實國民主權原則,國民主權原則為民主 國家運作之根本,強調國民具有決定國家意思之最終權力或權威。為此國民須充

34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頁 230,1998 年 9 月。

35 許慶雄,社會權論,頁 147,1992 年 5 月,1 版。

36 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 3,2017 年 9 月,1 版。

37 許慶雄,憲法入門,頁 153,1992 年 5 月。

38 國民主權原則,其主權主體依學說分類,大致可區分為:全體選舉人說、全體國民說。本文採 全體國民說,亦即只要是國民,不論其年齡、性別、選舉權有無,皆為權利之主體。參考許志 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及蔡宗珍合著,現代憲法論,頁 59,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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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理解民主政治之真諦,直間或間接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施行。然而一項政策之 執行,其影響往往橫跨數年,甚至數個世代,且其成敗往往不是一時一刻可見端 倪。倘若多數國民不具民主思維、或人云亦云,不具主觀判斷能力,冒然參與國 家決策,其後果必然由全體國民承擔,久之,實非整體國民之福。

為此,基於落實國民主權及國民參政之能力,須藉教育充實國家政策、民主 政治、政黨政治、代議政治等相關概念與知識。培養人民斷是非、明事理,進而 在行使參政權時,能運用所學,作出適當之決斷。為此國家應重視人民之政治教 育及公民教育,保障國民之教育權39

第四項 學習權說

此說認為憲法保障教育權之依據,係基於「學習權」本身40,首先,人類自 出生的一刻起,對世間萬物便充滿了好奇心,這種好奇心,讓人積極去開拓自己 的視野,為透過對自然現象之解釋,從事件發生之原因及歷程,將其釐清,解除 困惑。此種歷程須透過反覆思考去辨明頭緒,其主要之結晶即為人類之知識與文 化;再者,透過理性的價值判斷,從探察、選擇、決定到終身奉行,以形成個人 本身的價值,即為「生命價值」。不論是要「出人頭地」、成為「人上人」亦或 是「忠臣」、「賢者」、「義士」、「聖人」,都是此種價值之體現。蓋因追求

「自我超拔」之意向,乃源於人類不願安於現狀之心理41,縱然只有少數人能達 到「不凡」,但這些少數人卻得帶領全人類進步。

由於知識須藉學習獲得,因此教育權之保障,是以學生「學習權」為前提所 形成之權利。此權利係與生俱來,不須假於其他權利保障為前提42。為保障此一

39 許慶雄,憲法入門,頁 153,1992 年 5 月,1 版;許慶雄,社會權論,頁 148,1992 年,1 版;

永井憲一,生存権.教育権,頁 256-257 頁,1989 年,轉引述自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

頁 4,2017 年 9 月,1 版。

40 兼子仁,教育法,頁 227,1978 年,轉引述自李仁淼,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 3,2017 年 9 月,

1 版。

41 美國人本主義的心理學大師馬斯洛(Abraham Harold Maslow)在 1940 年代提出的需求層次理論中,

他將研究焦點放在心理健康的個體上,特別是那些所謂自我實現(Self-actualized)的人身上,

嘗試歸納出那些對生命感到滿意、能發揮潛能又具有創造力的人的共通點。

42 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頁 243,2001 年 4 月;許慶雄,社會權論,頁 149,1992 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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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國家應積極為各種措施,完備教育政策及設施,使學生得享有完善教育環 境。

本文以為上述學說,不論「人性尊嚴說」、「生存權說」或「國民主權原則」

皆以「學習權」為中心,對學習權之本質都僅能片面描述,且忽略教育高權之重 要性,誠然學習權為人民之基本權,惟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並不排除國家加以限 制之可能性,且教育權與受教權須同時行使,方能使教育目的達成。自我國憲法 體系而言,與教育事項相關之規定,除中央與地方教育事項之權限劃分外,包括 憲法第 21 條之國民受義務教育之權利,並於基本國策中特設「教育文化」專節。

惟國家之教育高權實施,與人民學習權之實現,原則上須透過特定場域、設備、

組織及相關專業人員方得完成。因此,學校成為實現教育權之主要場所,而對於 主要實施教育工作之教育人員,我國憲法另於第 164 條及 165 條中將教育、科學、

藝術工作者並列,且明訂國家應予保障,並依國民經濟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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