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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權與教師權益保障

第三節 國中小教師權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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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中小教師權益範圍

所謂「十年樹木,百年樹人」,教育除啟發國民作為開展人格,實現自我之 手段,國家藉由推展教育,培育多元人才,從事社會發展、科學創造、文化保存 等,藉以帶動整個國家文明、經濟之發展,因此先進國家無不極積推動教育。為 此憲法第 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 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明定對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第 166 條規定:「國 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則 鼓勵教育工作者於其專業領域,積極研究、發明;而憲法第 167 條:「國家對於 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 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亦旨在鼓勵教育工作者及教育機構積極投身教 育事業,作育英才。而教育作為國家未來發展重任104,對於教師除保障其專業領 育之教學自由外,對於其生活及待遇更應視國家發展程度,隨時提高,讓本國人 才生活無虞,並有意願留在國內繼續服務,更可藉此吸引國外人才投入我國教育。

目前我國法令對於教師權益之保障,分析如下:

第一項 教師勞工權益保障

為使教師得全心投入教育,除專業上之教學自由應予保障外,對教育職業本 身,以及教師作為勞動者,其權利亦應予以保障。

第一款 工作權與勞動權

關於工作權之性質,目前憲法學界乃有所爭論,理論上可分為「自由權」說、

「社會權」說、「自由權兼社會權」說等,然而不論採而種見解,學者普遍支持

104 薛化元、周志宏、李英毅、黃居正、賴麗春、張人傑、何希皓合著,國民教育權的理論與實 際,頁 182,19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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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應作為基本權受憲法所保障105。此外,將工作權視為基本人權,納入 憲法保障已然成為國際趨勢,如世界人權宣言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有權 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而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則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 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

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其中「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簽署 後,經內國法程序,已可援引作為直接法源。

至於工作權保障範圍,有學者106參照德國法將其區分為:職業能力養成教育 請求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職業經營自由及 廢業自由六種。以國中小教師而言依序介紹如下:首先,教師須透過師資培育制 度,修習相關課程,以培養一名合格教師之能力;其次,師培生須通過教師檢定,

以取得教師資格;第三,各階段及各領域教師,皆須具備相關證書或學術背景,

方得進行教學;第四,基於教師法之規定,教師雖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但得拒絕 擔任行政;第五,關於教師執業自由與經營自由,則涉及對教師專業自主之保障,

理論上國家對於教師之教學自由不得任意干涉;最後,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2 款規定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非正當理由,不得辭聘;又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施行細則又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如不再應聘,應於聘約期滿前一個 月以書面通知學校,雖相當程度限制教師廢業自由,惟此目的乃基於維護學生之 學習權,限制尚屬合理。

此外,勞動基本權指於資本主義社會中,為避免「富者恆富,貧者越貧」情 況發生,國家應積極保障經濟、社會相對弱勢之勞動者,並使其藉由團結力,得 以與立於雇者對等交涉地立,以實現實質契約自由。我國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 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同法第 154 條則規定國家應制定法律調解與仲裁勞資糾紛,保障勞資雙方協調合作原則。由

105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 10,2015 年,第 5 版。

106 李惠宗,憲法要義,頁 157-158,2015 年 9 月,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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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可見我國憲法第於工作權之保障,應包含勞動基本權,至於勞動基本權內涵為 何,依目前通說,主要可分為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學界稱之為「勞動 三權」。

第二款 教師團結權

在教師團結權方面,目前教師組織大致可分為教師工會及教師會,前者法律 依據為工會法;後者則規定於教師法。

過去教師並無籌組或參加工會之權利,舊「工會法」第 4 條明訂「各級政府 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故過去並無團結權可言,直 至 1995 年 2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 373 號之意旨,宣告舊工會法第 4 條禁止教師組 織工會之規定構成違憲,同時確立憲法保教育人員「組織工會」之權利107,受解 釋文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2010 年 6 月將「工會法」第 4 條第 3 項修正為: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是以教師得依據該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至於教師會,教師法在 1995 年 8 月公布時在第 26 條108,即明文賦予教師得 組織教師會,此為專業上之結社權,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教師皆適用之。另外參 加教師會為教師之「權利」而非「義務」,教師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學校不得 強迫之,更不得以拒絕聘用、解聘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為要脅,要求教師擔任教師 組織職務,增加其負擔,此於修正教師法第 41 條亦定有明文。

第三款 教師團體協約

所謂教師協議權,指教師得與雇主交涉並締結團體協約,以爭取福利、休假、

薪水等權利。在 2010 年工會法修訂前,教師並不具備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之資 格。因此,教師公會依據當時教師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

107 司法院釋字第 373 號解釋文:「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 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 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

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節 錄)

108 教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 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201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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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約及聘約準則」,惟教師會協議權之行使有其界限,首先並未明確規定協議之 相關事項及程序;其次,法令規範不足,未能保障教師會有與教育主管機關有對 等談判之地位;再者,不論教師是否為會員,其皆得共享協議成果,使入會與否 對教師並不構成影響;此外,當教師會不滿協議結果時,亦無法發動爭議權,是 故教師會團體協商權施行之成效相當有限,因此於工會法修訂後,教師會之協議 功能被教師工會所取代,教師會轉型為教師專業團體,其主要任務在於維護教師 專業及教師尊嚴。

2010 年工會法修定後,教師得組織及參加工會,並受團體協約法所保障,

得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109。首先,在雇主認定方面,教師之雇主究竟為學校、教 育局教育部?此爭議經勞動部與教育部多次討論後作出函釋110,認為教師工會應 以教師工會團體協約事項之權責認定協商主體;其次,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明定 罰則,使協議雙方得立於平等地位,並遵守協商內容;另外,教師工會協商如遭 雇主拒絕或不滿協商結果,教師工會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發動爭議權,

惟目前我國乃不承教師有罷教權。另教師工會之項協商事項乃有其界限,例如教 師法第 18 條之 1 對於教師請假事由、日數及程序之規定,已授權教育部定之,

因此相關受規範事項不得成為教師工會提起協商之內容。

第四款 教師爭議權

教師爭議權,指在教師進行團體協商無法達成訴求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進行調解、仲裁、裁決、爭議行為及訴訟等。目前我國「勞資爭議 處理法」,原則上亦保障教師工會之爭議權。值得討論者,一般勞工經調解不成,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之規定,得採取爭議行為,暫時停止提供勞務,

109 團體協約法第 2 條條文參照。

110 參照教育部 102 年 3 月 20 日臺教師(三)字第 1020039198 號函釋列舉事項權責歸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視協商事項權責為必要之行政指導。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如教師寒暑假返校時 間安排、教師進修內容安排、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以學校為協商主體;屬跨校性、地方一致 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如教師工會會所、校務會議組成、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等,以地方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項,如教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教師敘薪、

教師聘任資格、退休、撫卹、待遇、保險、請假等,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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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所謂「罷工」;相對於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1 款及限制教師「罷 教」之權利。

我國則不容許教師教師「罷教」,其原因在於一般勞動市場,縱使勞工停止 勞務之提供,消費者有權選擇替代品或替代性勞務;然而教育市場卻不然,由於 教育工作之特殊性與公共性,學生與家長幾乎無選擇替代性勞務之可能,且將損 害學生受教之權利,故不論公立或私立教師,皆不具「罷教」之權利111,然而有 論者認為,既然已承認教師具勞動者身分,即應給予完整之勞動三權,且世界各

我國則不容許教師教師「罷教」,其原因在於一般勞動市場,縱使勞工停止 勞務之提供,消費者有權選擇替代品或替代性勞務;然而教育市場卻不然,由於 教育工作之特殊性與公共性,學生與家長幾乎無選擇替代性勞務之可能,且將損 害學生受教之權利,故不論公立或私立教師,皆不具「罷教」之權利111,然而有 論者認為,既然已承認教師具勞動者身分,即應給予完整之勞動三權,且世界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