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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師多元行政救濟

第一節 爭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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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師多元行政救濟

按「有權利即有救濟」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惟人民作為權利主體,因 其身分不同,可能遭受行政機關不同種類之侵害,因此發展出與之相應之救濟途 徑。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即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 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之救濟管道。因此,教師依法令所享 有之權利若遭公權力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不論公、私立學校教師,均得按其性質 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第一節 爭訟程序

依修正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再申訴。」第 44 條第 2 項則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如教師不願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亦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 2019 年 6 月 5 日修正教師法公布後,對於教師 救濟途徑只得就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二擇一,修正教師法第 44 條第 6 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由於私立學校與學校間之聘學關係屬於民事契約,因此私立學校對於學校或 主管機關措施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仍得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如教師 對再申訴不服,或不願循申訴、再申訴途逕,除該措施依實務見解或司法院解釋,

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者,方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否則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至於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措施,如認為違法 或不當,則教師於申訴、再申訴與訴願兩條救濟途逕中二擇一,對於再申訴或訴 願結果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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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法未制定公布前,基於公教一體,教師被視為公務員,同時受特別權力 關係影響323,對於教師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缺乏完善規範,對於行政救濟管 道亦未建全。1988 年全國教育會依其章程成立仲裁委員會,教育部亦於 1991 年 制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要點」324,並通函省市教育廳及各級學校設置「教 師申訴評議委會」,此為教師申訴制度之前身,惟相關法制及配套尚為建置,申 訴評議結果僅具建議性質而無實質拘束力,難以達成維護教師權益之目的。至 1982 年司法院作成釋字 308 號解釋,至此確立公教分途。1995 年教師法制定公 布,隨後 1996 年教育部依教師法受權制訂「教師申訴評議委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此後申訴教濟制度成為全國公私立教師專屬之行政救濟途逕。325

第一款 教師申訴制度性質

申訴救濟制度,於係於行政機關內設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 會),受理教師申訴案件並作成行政決定,屬於行政程序,惟其與訴願制度同樣 具爭訟性質。依修正教師法第 42 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 訴。由此可知,申訴制度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或補救其違法或不當之措 施,與訴願制度相當,同為行政救濟程序。

教師申評會設立法源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下稱評議準則),設於各級學校、縣市政府、省政府及中央教育部,惟 申評會無法單玀對外行文,無獨編制與預印、亦無印信,是以無獨立機關,其性 質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326,其所為決定,對外須以機關名義,其功能在於審查申

323 李惠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的新思維,頁 48-50,2013 年 2 月,10 版。

324 教育部民國 80 年 2 月 8 日台(80)參字第 07004 號函。

325 許育典,教育行政法,頁 240。2016 年 10 月,1 版。

326 蕭文生,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頁 136-138,2019 年,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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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或再申訴案件,其原處分措施之「適法性」與「適當性」,與行政法院所為「合 法性」審查尚有不同,故教師申訴制度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自省程序。

此外,教師申評會依評議準則第 5 條規定,由教師、教育學者、教師組織代 表、主管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二。從委員會組成,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行政機關「上命下從」,

繼而影響委員會獨立判斷。而程序上,教師評議會採決議制,具其決議須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同意,其議程亦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另教師申評會所為之評議決定,

依教師法第 42 條規定,其效力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如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 機關未依法監督或確實執行教師申評會所為之評議決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 追究其責任。因此教師申訴評議決定,其效力得拘束雙方當事人,故從組織、程 序及效力角度觀之,教師申訴制度具準司法性質。

第二款 教師申訴提起之要件

關於教師申訴救濟提起之要件,本文擬由從主體、標的及時效三部分進行探 討,試分析如下:

第一目 申訴主體之範圍

教師申訴制度為教師專屬之救濟制度,是以教師申訴須具備「教師」身分方 得提起,惟目前實務上適用申訴制度之教師類型,除教師法外,其他法規及行政 函釋中對於學校組成人員,多有準用或比照之規定,其範圍亦擴及校園內從事教 學工作,而不具教師資格者,本文整理後目前包括:一、公立及私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327;二、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328;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 課程之護理教師329;四、公立幼兒園教師330;五、各級學校校長331;六、國中小

327 參照修正教師法第 3 條。

328 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329 參照修正教師法第 48 條。

330 參照修正教師法第 49 條。

331 參照修正教師法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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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且為避免教師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而逾申訴 期限,故評議準則規定,將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申訴提起之日,以保障 教師權利。至於是否扣除在途期間,評議準則明文規定,類推訴願法第 16 條345扣 除在途期間之作法。此外,受理教師申訴機關,其收受申訴書之日期,如申訴人 之申訴書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則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如係以申訴人親送者,

則以受理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兼採行政程序法之「發出主義」346及訴願 法之「到達主義」347。惟此 30 日規定屬不變期間,程序上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為強制此一規定,凡逾申訴期間者,則案件不予受理。348

第三款 組成人員之比較

依修正教師法第第 43 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 正人士、教育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 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二。又評議準則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

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而訴願法第 52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程第 4 條規

345 訴願法第 16 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 項)」

346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5 年 5 月 8 日第 7 屆第 65 次委員會議決 議。

347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

348 如臺北縣教申(五)字第 94009 號評議書,申訴人不服 92 學年度成成績考核為丙等,遂提起 申訴,惟申訴人於 93 年 11 月 22 日接獲成績考核通知書,並簽名,至 93 年 12 月 24 日方提起 申訴,已逾評議準則第 11 條所規定之申訴期限,故申訴評議決定為「申訴不受理」。新北市教 申(一)字第 9900 號、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第 9223 號評議書皆持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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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 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 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 專長。

從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委員會組成比較,由於教師申評會為教師專屬之行 政救濟制度,為強調教師專業自主,其成員設計上偏重於教師身分,學者專家亦 著重具教育專長者,且未免學校行政人員或行政機關以人數優勢,左右評議決定,

從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委員會組成比較,由於教師申評會為教師專屬之行 政救濟制度,為強調教師專業自主,其成員設計上偏重於教師身分,學者專家亦 著重具教育專長者,且未免學校行政人員或行政機關以人數優勢,左右評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