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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GATT 1994 關於出口管制措施之規範

二、 出口管制之實體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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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其二為進出口程序,並分別對其所指之範圍加以界定126。此條規定與 輸入許可程序協定(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有密切關 聯性,其中,最重要之相同之處在於其功能,皆為使進口程序簡化,而不 致造成貿易障礙,而該協定則進一步確保此種程序與實務之公平及合理的 適用及管理127

第10 條則規定關於關稅分類或估價、或關稅內地稅或其他規費,或對 於產品進出口所增加之限制等法律、行政規則、司法判決集行政命令等,

應立即公布以協助政府及貿易商早日知悉,WTO 會員並應以平等、公正 及合理之方式予以執行,惟相關法令之揭露將影響政府執法、或危害公共 利益、或損害商業利益之機密資訊等則不在此限。此條和第8 條之規範目 的相同,皆在於促進制度之透明性和程序之效率。

二、 出口管制之實體性規範

就實體規範部分,影響出口管制最相關者應為出口稅和貨品出口之數 量限制,故以下將先分別對與稀土出口管制相關之出口措施進行討論,接 著就出口限制措施的例外規定進行說明。

(一)、 出口關稅

關稅係GATT 1994 下唯一合法的貿易政策工具,因此出口關稅並未被禁 止128,故會員之措施只要不會造成禁止出口之程度,得自由訂定產品之出 口稅率129

126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頁 147,2010 年 9 月 2 版。

,例如原料出口國為鼓勵國內加工業,可透過對原料課徵高出口

127 同上註,頁 153。

128 施文真,能源安全、GATT/WTO 與區域/自由貿易協定,載:第七屆國際經貿法學發展學術 研討會論文集,頁348,2008 年。

129 MITSUO MATSUSHITA,THOMAS J.SCHOENBAUM &PETROS C.MAVROIDIS,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PRACTICE, AND POLI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at 593-594(Oxford:

2nd .ed.,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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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對製成品則課徵低出口關稅或不課徵出口關稅的方式,達到保護國 內產業之目的130

關於出口關稅之規範,GATT 1994 只有在第 1.1 條有做原則性之規範。

該條係針對進出口或與進出口有關、或對因進出口所生之國際支付所課徵 之任何關稅或規費、及此類費用的課徵方式和進出口的相關規則,任一 WTO會員對來自或輸往任一其他會員之任一產品所給予之任何利益、優 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給予輸往或來自其他WTO會員之同類產 品。「加拿大-汽車案(Canada-Autos)」中,上訴機構進一步解釋該條之 範圍,亦即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僅禁止法律上之歧視性措施,亦包括事實上 對他會員同類產品之歧視性措施

131

(二)、 數量限制措施

GATT 1994 第 11.1 條規定,除關稅、稅捐或其他規費外,WTO 會員對 於進口自任一WTO 會員之產品,或是出口自其他 WTO 會員之出口或為 出口銷售之產品(exportation or sale for export of any product),不得透過 配額、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或維持限制或禁止,依據本條的規 定,WTO 會員原則上不得針對進出口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在「中國-原物料案」之前,於GATT以及WTO下並沒有直接涉及出口 數量限制的爭端案件132

130 前揭註

2000 年「阿根廷-牛皮與皮件(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一案中,歐盟控訴阿根廷透過一系列規範,授權其國內的 製革業者,得參與牛皮原料出口之海關查驗作業,而構成事實上之歧視,

128。

131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 WT/DS139/AB/R WT/DS142/AB/R, ¶ 78, May. 31,2000.

132 WTO Analytical Index- 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gatt1994_05_e.htm#article11C2c (last visited: Sep. 18,2011).

之數量限制措施,並引用「日本-電影案(Japan-Film)134」之小組裁決,

認為一私人所採取之行為,若足以證明政府有充分介入該行為時,則不應 排除其被視為政府行為之可能性,小組並進一步表示,政府之措施縱非具 貿易限制性,惟仍有可能該措施會促使私人直接或間接去限制貿易135

關於第11.1 條之數量限制措施之範圍,在「日本-半導體貿易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案中,小組裁決認為其適用範圍很廣,

亦即除關稅、內地稅或規費之課徵外,該條對於構成或維持進出口、或出 口產品之銷售遭到禁止或限制之措施,皆有其適用

136

此外,在「韓國-牛肉案(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中,美 國與澳洲控訴韓國實施牛肉雙重零售制度(dual retail system),對外國牛 肉之經銷實施限制,並設置進口許可證制度,獨家授權其政府設立之牲畜 產品行銷組織(Live stock Products Marketing Organization)進口牛肉,構 成一非自動進口許可證制度,違反GATT 1994 第 11.1 條

133 Panel Report, 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WT/DS155/R, Dec. 19, 2000 [hereinafter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 Panel Report ].

134 Panel Report,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 WT/DS44/5, ¶ 10.56, Jul. 23, 1998.

135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nel Report, ¶ 11.18

136 Panel Report,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L/6309 BISD 35s/116, May 4, 1988,¶104 [hereinafter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Panel Report].

137 Panel Report, Korea -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Beef, WT/DS161/R,WT/DS169/R, ¶ 781, Jan. 1, 2011[hereinafter Korea-Beef Panel Report].

138 Id. ¶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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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 1994 第 11.2 條針對第 1 項的數量限制禁止原則規定三種情 形,第一種為涉及糧食或其他重要產品之嚴重短缺情形;第二種為涉及商 品商品之分類、分級或行銷之標準或規範;第三種為農漁產品過剩時之限 制措施。此三種例外規定中,以第一種與稀土出口限制之背景最為相關,

故以下將針對該款說明。

第11.2 條(a)款規定為:「為防止或減輕糧食或其他對出口締約國 重要(essential)產品之嚴重匱乏,而暫時實施之限制出措施。」符合此一 例外要件時,會員得視其必要情形而實施限制出口或禁止進口,惟其限制 或禁止必須「暫時性」139。因不須認定糧食是否為「重要之產品」而當然 有本款之適用,故相較而言其文意較為明確,然本款規定並未就「對出口 締約國重要之商品」有所解釋,而使爭端解決機構在該要件上有裁量之空 間140

除上述關於數量限制禁止原則的例外規定外,於GATT 下針對最惠國待 遇原則等之一般性例外規定,包括GATT 1994 第 20 及 21 條之一般及國防 安全之例外事項,於出口數量限制措施亦有其適用。GATT 1994 第 20 條 規定十款例外事項,於符合該條前言情況下,得正當化會員採取出口數量 之限制措施。其中,中國政府最有可能援引作為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之正當 化理由,為GATT 1994 第 20 條之(b)、(g)款,故以下將就其要件分 述之。

GATT 1994 第 20 條(b)、(g)款規定:「在下列措施不至於構成對相同 條件下之不同國家,有武斷或不正當的歧視、或造成對國際貿易造成之隱 藏性限制之前提下,本協定允許締約國採取或執行下列措施:(b)保護人

139 前揭註 126,頁 131。

140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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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動、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必要者;(g)關於保育可耗竭之自然資 源者,惟此款措施須同時限制本國生產或消費始生實效者為限。」

關於(b)款之要件,依據「美國-石油案(US-Gasoline)」之小組裁決,

系爭措施欲符合本款要件須透過三階段檢驗,意即被告方須舉證:一、系 爭措施係為保護人類動、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設計;二,該措施係 滿足政策目標所必要(necessary);三,該措施符合第 20 條前款之要求141。 其中,最為關鍵者為第二階段,對於措施之「必要性」檢驗,在「歐盟-

石綿案(EC-Asbestos)」中,上訴機構對於必要性之解釋為:若存在一得 合理期待且不違反GATT其他規範之替代措施,則該系爭措施即非(b)款 所指之必要措施142。該案上訴機構更進一步對替代措施之考量因素作出說 明,認為若存在符合WTO規範或牴觸程度為最小之其他可行措施,亦可達 成第20 條(b)款之政策目標時,則締約成員現行不符合GATT條文之措 施,不應視為第20 條(b)款之必要措施143

關於第20 條(g)款,曾涉及此款之爭端不少,但多涉及進口數量限制,

除「中國-原物料案」外,僅有「加拿大-影響飛魚及鮭魚出口

Canada-Herring and Salmon)」案涉及出口限制

144,惟欲適用本款必須 符合之要件,如:「可耗竭之自然資源」、「關於」、「同時」等,應同樣適 用於出口與進口限制上 145

141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R,

¶ 6.20, Jan. 29, 1996.[hereinafter US-Gasoline Panel Report].

。在「美國-蝦(US-Shrimp)」案中,上訴機構 對於「可耗竭之自然資源(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之解釋,認為「可 耗竭」在解釋上應為動態的,意即應以現在各國間所關切的環境保護和生

142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 171, Apr.5, 2001.

143 Id.

144 Panel Report,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L/6268-35S/98, Mar. 22, 1988.

145 前揭註 128,頁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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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保育觀點,去對系爭資源做解釋,故(g)款不應限縮在礦物或無生命 之自然資源146。此外,WTO會員尚須證明其措施係「關於(relating to)」

保育該資源,且相關之限制同時適用於本國之消費與生產上。針對「關於」

一詞,在「加拿大-影響飛魚及鮭魚出口」一案中,小組將此要解釋為「主 要目的在於(primarily aimed at)」147,在「美國-蝦」案中,則進一步將 此要件解釋為「於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具有密切且真實之關係(close and genuine relationship ends and means)」。此外,對於「同時(in conjunction with)」之解釋,「美國-石油案」小組認為,一國採取限制措施應以公正 之方式行之,但並不意味對於國內和國外產品須採相同之待遇,惟對於須 同時限制本國生產或消費之「實效(made effective)」評估,則須依實證效 果檢驗該系爭措施確實有可衡量之正面效果產生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