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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須出示出口實績和最低註冊資本之出口許可申請要求

第四節、 中國稀土之出口配額程序

二、 關於須出示出口實績和最低註冊資本之出口許可申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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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出口合同簽發出口許可證」、第7 項「其他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 口貨物,憑商務部批准文件及經營者的出口合同簽發出口許可證」,兩者 所指之申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依據「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規範」第5.5 條,皆需包含「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而該規範第8.4 條規 定,發證機構對許可證之申請,應審核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對於規範中所指之其他材料,中國皆未明確定義而導致無法理 解其所指之其它材料,是指稱到中國於該規範所列舉文件中之哪一項,而 此種不具明確性之文字,將使商務部或發證主管機關有權限得擴大或調整 該申請文件之範圍,使申請者是否能提交完整文件留下不確定性,而可能 因此造成除出口之數量限制外,於申請程序上又另產生附加之貿易限制 性。

中國於「中國-原物料案」中,曾抗辯其於「2011 年出口許可證管理 貨物目錄」中,已移除具有不確定性之申請許可證文件,然該文件屬年度 性頒布文件,而中國並未因此撤銷或修正2008 年公布之「貨物出口許可 證管理辦法」中,關於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條文內容,因此該辦法所造成對 出口之限制,應認違反GATT 1994 第 11.1 條。

二、 關於須出示出口實績和最低註冊資本之出口許可申請要求

商務部公告之「關於2012 年稀土出口配額申報條件和申報程式的公 告」,為依照中國對外貿易法、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所制定,對於稀土之 生產和流通企業,分別訂明申請稀土出口配額應具備之條件。其中,與2011 年稀土出口配額申報條件相比,生產企業申請2012 年稀土出口配額條件 中,增加了「冶煉分離和金屬冶煉企業須在環境保護部公布的符合環保要 求的企業名單之內,及2008-2010 年每年均有出口實績(2008 年以後獲得 出口配額的企業,自獲得配額年份至2010 年每年均有出口實績)」;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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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流通企業申請2012 年稀土出口配額的條件中,增加了「註冊資本在 5000 萬元人民幣以上,2008-2010 年每年均有出口實績,相關數據以海關 統計為準」之條件。

對於中國政府向稀土生產企業要求出口實績、向流通企業要求出口實 績和註冊資本,始符合申請稀土出口配額之資格,美國USW 在向 USTR 申訴時曾表示,企業申請稀土出口配額須符合中國所定之出口實績和資本 要求,實為違反中國議定書第1.2 和 5.1 段,及工作小組報告第 83、84 段 之承諾。

中國入會議定書第5.1 段承諾,在不損害中國以符合及 WTO 協定的方 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况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範圍,以 便在加入後3 年内,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内 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另配合中國工作小組報告第83、84 段,其並承諾 自加入時起3 年內,取消貿易權的批准制度,並取消中國企業和外商投資 企業獲得或維持進出口權的標準的任何出口實績和以往經驗要求。

綜合觀察中國對於貨品貿易之承諾,中國應自2004 年 12 月 11 日起停 止諸如出口實績和最低資本要求等對於批准出口配額之限制,然中國卻仍 對稀土出口配額之批准作出上述限制,故中國政府關於申請稀土出口配額 之條件,應認違反入會議定書第1.2、5.1 段和工作小組報告第 83、84 段。

中國政府在關於2012 年稀土出口配額申報之條件和程序之公告中,雖 說明該公告係為保護資源和環境,然依照之前本章第三節,對於稀土配額 限制措施是否符合GATT 1994 第 20 條(b)款分析之法理,中國設置這些 出口審核條件,對於環境的改善有任何助益其並未作出說明,亦難看出其 設置申請條件和環境保護之間之關聯性,故中國對於稀土出口配額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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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設置之限制條件,亦無法以GATT 1994 第 20 條(b)款作為正當化之理 由。

第五節、 小結

本章主要是以中國對於稀土設置之出口限制措施為研究重心,去探討 其措施於WTO規範下之適法性,因此本章以第貳章所介紹之中國相關稀土 限制規範為基礎,配合第叁章「中國-原物料案」和視聽服務案之裁決理 由,作為本章分析之重點。

本文認為中國之出口關稅措施違反入會議定書第11.3 段之承諾,雖依 照中國原物料小組之解釋方法,其不得援引GATT 之一般例外條款,惟參 考「中國-視聽服務案」對於中國入會議定書關於貿易權承諾之解釋,及 分析「中國-原物料案」小組對於該段承諾不適用例外條款之裁決理由 後,本文採取與「中國-原物料案」相同之推定適用方式進行分析。然在 對系爭措施涵攝至GATT 1994 第 20 條(b)(g)款各該要件進行分析後,

不論是稀土之出口關稅或配額措施,皆不符合GATT 1994 第 20 條(b)(g)

款中,關於保護可耗竭之自然資源、人類健康和環境之要件。此外,關於 稀土之出口配額制度及程序,因中國商務部對於企業申請配額需繳交之文 件,含有不確定性之其他要求,而對於申請出口配額之企業,亦有須出示 出口實績和最低註冊資本之出口許可申請要求,故分別違反GATT 1994 第 11.1 條及第 1.2、5.1 段和工作小組報告第 83、8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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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第陸章 結論 ni ve rs it y

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開發利用再生能源為世界能源發展的 主要議題,而稀土作為綠色科技產品之主要原料,因其材質具特殊之物理 及化學特性,故在生產原料之使用上有其不可替代性,若掌握上述原料之 國家進行出口管制,將會對其他國家能源產業之發展造成影響。目前稀土 90%以上皆產於中國,然中國近幾年倡導環境及資源之保護,對於稀土之 開採及出口,透過配額及許可證、出口關稅、開採量限制等採取管制措施,

造成各國製造能源設備原料短缺,而引發美國、日本、歐盟等再生能源設 備製造大國的不滿。在此之前,歐、美、墨已向WTO控告中國對錫、鎢、

鋅等九種工業用原料所設置之出口限制措施違反GATT之相關規範,在該 案小組報告出來後,作出對控訴國有利之裁決結果,更增加美日及歐盟等 稀土需求大國,下一步控訴中國對稀土採取出口管制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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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貳章首先介紹稀土之特性、定義和供給概況,以了解中國稀土 對全球綠色科技產業原料供給之重要性,接下來依序介紹中國對於稀土所 制定之對內及對外之相關管制規範。在對內管制上,中國為整頓礦產秩 序,於國內制定之礦產資源法,並對稀土實行開採總量限制。在對外貿易 管制上,自2001年中國正式加入WTO後,對外貿易管理法律制度以「對外 貿易法」作為基本框架,輔以「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由商務部訂定稀 土出口配額申報條件和申報程序,並發布「2011年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 錄」,作為稀土實施出口配額之依據;關於出口關稅,主要以中國海關法 為主幹,中國並自2006年起,對於稀土金屬礦等礦產品,實施10%的出口 暫定稅率。此外,為突顯對於稀土產業之重視,中國政府於2011年開始,

連續公布「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務院關於促進稀土行業持續健 康發展的若干意見」。

第叁章則檢視GATT 1994 和中國入會議定書中,關於貨物出口之相關 規範和承諾。GATT 1994 中針對出口管制訂有程序及實體規範,前者為 GATT 1994 第 8 條及第 10 條,後者包括 GATT 1994 第 1 條、第 11 條及 第13 條等。此外,中國政府可能用以作為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之正當化理 由,為GATT 1994 第 20 條之(b)、(g)款,因此本文亦對該條文要件 透過援引過往案例進行說明。在中國入會議定書之部分,首先概述中國入 會議定書的整體內容,接著就其承諾影響出口措施者,包括貿易權、貨物 出口措施之承諾進行介紹。

第肆章則介紹「中國-原物料案」中,關於出口限制措施之小組裁決,

而對於關稅、配額和出口許可證之制度和程序,是否違反WTO 之規範和 中國議定書之承諾進行說明,以作為第伍章分析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之參 考。由於中國對於原物料所採取之出口關稅和配額措施,小組裁決皆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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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國入會議定書承諾或WTO 之規範,而中國主要皆以 GATT 第 20 條(b)、(g)款作為抗辯,然中國違反其於入會議定書之承諾,得否援 引GATT 1994 第 20 條之一般例外規定,「中國-視聽服務案」上訴機構 和「中國-原物料案」小組在不同議定書承諾下,所得出之解釋理由和結 論並不相同,因此本文先觀察兩案之解釋方法和理由後,於第伍章進行分 析及批評。

第伍章則綜合前三章之介紹和整理,將中國對於稀土所採取之出口管 制規範,涵攝至WTO 規範及中國入會議定書承諾中,並參酌「中國-原 物料案」小組對於相關措施之見解,分析中國稀土出口管制措施在WTO 下之適法性。本文首先對於出口關稅措施進行分析,認為中國歷年課徵稀 土出口關稅之措施,違反其議定書第11.3 段中,中國應取消適用出口產品 全部稅費之承諾。然中國對其議定書第11.3 段承諾之違反,是否有 GATT 1994 第 20 條之適用,「中國-原物料案」小組依據 VCLT 之解釋方法,認 該例外條款僅有在違反GATT 1994 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文認 其解釋理由過於草率,且參酌「中國-視聽服務案」之裁決,認為中國入 會議定書既作為整個WTO 協定之一部分,而該段承諾與管制貨品貿易有 關,故應有其適用之正當性,且「中國-原物料案」小組最後亦採取推定

第伍章則綜合前三章之介紹和整理,將中國對於稀土所採取之出口管 制規範,涵攝至WTO 規範及中國入會議定書承諾中,並參酌「中國-原 物料案」小組對於相關措施之見解,分析中國稀土出口管制措施在WTO 下之適法性。本文首先對於出口關稅措施進行分析,認為中國歷年課徵稀 土出口關稅之措施,違反其議定書第11.3 段中,中國應取消適用出口產品 全部稅費之承諾。然中國對其議定書第11.3 段承諾之違反,是否有 GATT 1994 第 20 條之適用,「中國-原物料案」小組依據 VCLT 之解釋方法,認 該例外條款僅有在違反GATT 1994 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文認 其解釋理由過於草率,且參酌「中國-視聽服務案」之裁決,認為中國入 會議定書既作為整個WTO 協定之一部分,而該段承諾與管制貨品貿易有 關,故應有其適用之正當性,且「中國-原物料案」小組最後亦採取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