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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範與 WTO 協定之合致性探討:以 TBT 協定

第三節 分析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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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標準之技術內容,且該技術性法規可能對其他會員貿易有重大影響者,各會 員應:提早於適當階段,在刊物刊登公告,說明其擬實施之特定技術性法規,其 公告方式應能使其他會員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將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所適用之產 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一併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該通知應於適當 階段提早為之,俾便修正案之提出及評論意見之考慮;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 擬議之技術性法規之詳細說明或複本,並於可能時,標明實質上異於相關國際標 準之部分;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有合理之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 求,討論該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第三節 分析之範圍

本節將說明本文欲對我國基因改造標示法規中的哪些條文進行 TBT 協定合 致性分析,亦即整理系爭措施的具體內容與類型;另外,並說明將以 TBT 協定 中的哪些條文進行分析,以及分析順序。

第一項 系爭措施的具體內容與類型

首先,我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範共計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25 條第 1 項」,及「包裝食品/食品添 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基於包裝食品/食品添 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係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2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25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而定訂,因而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 事項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基因改造食品標示之規範內容更為細緻與完整,因 此,本文將對「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 行事項」這些行政規則作為分析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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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政規則之中,本文將分析我國下列五項措施是否符合相關的 TBT 協 定義務:

一、強制標示制度:基因改造食品應標示為「本產品含基因改造成分」之措 施,即強制標示制度此項措施本身(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2 點第 2 項)。

二、規定「高層次加工食品若係以基因改造成分製成,亦需標示」(包裝食 品/食品添加物/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2 點第 3 項)。

三、規定標示之位置與字體大小:「標示之位置應於品名、原料名稱之後為 原則,或其他容器或外包裝上之明顯位置」,以及「字體大小」(包裝食品/食品 添加物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5 點、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5 點第 2 項與第 3 項)。

四、散裝食品標示方法:「應於陳列販售之場所,以卡片、標記(標籤)或 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

(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5 點第 1 項)。

五、非故意摻雜率:「非故意摻雜率為 3%以下,則視為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因而不必標示;倘超過 3%者,視為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

/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3 點)。

第二項 TBT 協定條文分析之重點與順序

針對前揭措施,本文擬以下列 TBT 協定之規定,探討前開措施的合致性。

首先,本文以為,TBT 協定第 2.1 條之「不歧視義務」係為 TBT 協定之基本精 神,也是 WTO 創立之最根本宗旨,因此首先將探討我國新修基因改造食品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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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與 TBT 協定第 2.1 條之合致性。

其次,基於前述 TBT 協定第 2.4 條規定之本旨,係在鼓勵會員依循相關國 際標準以制訂其內國之技術性法規,且若各國技術性法規之訂定係依據國際標準 為基礎,則將大幅提升各國技術性法規之一致性,有利於國際貿易障礙之降低,

因此,會員制定技術性法規時,如有相關國際標準,則「應」採取相關之國際標 準,或以該國際標準為基礎以訂定技術性法規。因此,判斷一項標示規範是否遵 照 TBT 協定義務,本文以為「最簡要」之方法即是先判斷該項標示是否「依循 相關國際標準,或以該國際標準為基礎而訂定」,是以本文擬整理基因改造食品 標示之國際標準,並以 TBT 協定第 2.4 條進行分析。

接著,本文將分析 TBT 協定另一項重要原則,即第 2.2 條「必要性原則」。

在此,本文將分析我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行政規範是否較達成「保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之合法目的所必須者嚴格,而無「必要性」。

最後,為求周延,本文並將指出「若無相關國際標準,而所擬定之技術性法 規可能對其他會員貿易有重大影響時」,我國應遵守的相關義務,即 TBT 協定第 2.9 條之「透明化義務」141,以使本文之分析結論更為完整。

141 另外,在特殊狀況下,會員得省略 TBT 協定第 2.9 條規定之義務。此規定於 TBT 協定第 2.10

條:「於第 2.9 項導言規定之前提下,一會員若發生或可能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

全上緊急問題時,得視需要省略第 2.9 項列舉之措施。但該會員於採行技術性法規時,應:立即 將該技術性法規及其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包括該緊急問題之性質,經由秘書 處通知其他會員;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該技術性法規之複本;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 員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等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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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範與 TBT 協定之合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