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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審級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為試行參審,得組成參審法庭,該試行參審之法院由司 法院指定之(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刑參草案〕第 2 條)。由於絕大 部分參審員並非熟習法律之人,故試行參審僅於事實審為之,應較為妥當,且既 名為試行,宜由司法院指定試行之法院,以利評估346

第二款 案件

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因被告之聲請347,由參審法庭審判之,但 自訴案件,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限(刑參草案第 3 條第 1 項):

1. 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2. 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不屬於前款所列者。

3. 所犯屬專門職業或科技性之犯罪者。

4. 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案件。

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案件,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前審判決書記載之所犯 法條為準;而後兩款之案件範圍,則由司法院依犯罪類型以命令定之。若法院合 議裁定許可參審,則聲請人不得撤回其聲請;而如果法院駁回參審之聲請,聲請 人得提起抗告。(刑參草案第 3 條第 2 項)

第二項 參審員之資格 第一款 積極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30 歲,戶籍設在法院管轄區域內滿 6 個月,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參審員348(刑參草案第 8 條):

346 張曉薇,同註 5 論文,頁 106。

347 被告如為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聲請進行參審審判。(刑參草案 3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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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相當之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 者。

2. 依考試法應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

除了上段所述之要求條件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

其參審員並應具有教育、社會、心理等相關知識或工作經驗。第 3 款之案件(專 門職業或科技性之犯罪),其參審員則應具備相關之專門知識或技能。

第二款 消極資格、辭退事由

關於達一定年齡與重複擔任參審員時得以拒絕擔任參審員,大部份國家將其 置於辭退事由中為規定,但刑參草案則將其列於消極事由與辭退事由中綜合規 定。

年齡滿 70 歲,以及曾任參審員兩任以上者,不得擔任參審員(刑參條例第 9 條第 6 款、第 10 條第 7 款)。而任期甫屆滿之參審員,若其於任期中服滿 30 日以上之參審工作,得衡量自己能力及其他個人事由,決定是否擔任參審員,若 不欲擔任參審員,則可向法院聲請辭退(刑參草案第 11 條第 2 款)。

第三項 參審員之選任 第一款 參審員候選名冊之作成

根據刑參草案第 3 條規定,依照案件屬性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參審員候選 名冊」產生方式:

第一目 少年刑事案件

348 於關於「刑事參審試行條例」之介紹,若未特別敘明,(正)參審員一詞皆包括補充參審員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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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之少年刑事案件,由法院管轄區域內縣(市)政府 每 3 年指定適當之學校或團體,就具有第 8 條資格者向縣(市)政府推薦,並由 縣(市)政府造具名冊,送交參審員遴選委員會。(刑參草案第 12 條)

第二目 重罪案件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案件

非省轄市、直轄市之縣市,由法院管轄區域內鄉、鎮、市公所每 3 年就鄉、

鎮、市內符合第 8 條之資格,具有法律知識,且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造具名冊,

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經縣政府,轉送參審員遴選委員會(刑參草 案第 13 條第 1 項);若為省轄市、直轄市,則由區公所製作名冊,報經市政府,

分區提請市議會同意後,轉送參審員遴選委員會(刑參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第三目 專門職業或科技性之犯罪

若為專門職業或科技性之犯罪,其參審員候選人之產生方式,為由司法院就 試行參審之範圍,依犯罪類型以命令定之,亦即,須司法院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 為補充。(刑參草案第 15 條)

第二款 參審員遴選委員會之審查

參審員候選名冊作成後,須由一客觀公正之第三方團體就其中之候選參審員 為進一步之審查,該團體於刑參條例中即為「參審員遴選委員會」。委員會設於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349,置委員九至十七人,以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

綜理委員會相關事務,其他成員計有檢察署檢察官、法院法官、律師公會代表、

校長各一人,法院管轄區域內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議會議長及社會公正人士 2 至 8 人。社會公正人士及校長之人選,由院長召集其他委員協商決定,其人選之 確定應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刑參草案第 16、21 條第 1 項)

349 基本上,高等法院亦設置參審員遴選委員會,其人員、程序及職權皆準用地方法院之規定,

但如高等法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已試行參審,其參審員得由地方院代行遴選。(刑參草案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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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審員遴選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審查參審員候選名冊中之候選人是否皆具有 擔任參審員之積極資格且無消極資格,最後,就候選人名冊中,依照性別、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技能、居住地區、專門知識或工作經驗等面向,作均衡之考慮 而選出所需人數之參審員350,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部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刑參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2 項、第 21 條 第 1 項)

第三款 編定參審員名冊並選出案件所需之參審員

委員會選出參審員後,應依第 3 條所定之案件類別,編訂各別之參審員名冊,

並分別通知被選中之參審員,該通知應記載參審員之職權、義務及依第 23 條得 提出異議之事由及方法351。(刑參草案第 22 條)

某案件經法院裁定准許參審後,法院應以公開抽籤之方式隨機選出該案所需 參審員數之 5 倍人數並分別通知(第 1 次抽籤)(刑參草案第 24 條第 1、2、3 項),於審判期日前一日再從由第一次抽籤產生之人選當中抽籤決定該案之正參 審員(第 2 次抽籤),如果正參審員因故不能參與審判時,由第 2 次抽籤中未中 籤者再抽籤遞補(刑參草案第 26 條)。

參審法庭預計案件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時,得選出 1 至 2 名補充參審員,

與正參審員(不包括補充參審員)共同出庭參與審判,於正參審員(不包括補充 參審員)因故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遞補其空缺,補充參審員之選出方式與正參審 員(不包括補充參審員)相同,亦即,由第一次抽籤被選中之參審員中為第二次 之抽籤選出。(刑參草案第 29、30 條)

350 所需之參審員人數,以各參審員於每年度服滿十日以下參審工作為估算標準,由法院院長依 案件之需要情況決定之。(刑參草案第 20 條規定)

351 若被選出之參審員有特定事由時,其本人或第三人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聲請自參審員名冊中 除名。(刑參草案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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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參審法庭之組織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組成參審法庭時,以法官 3 人及參審員(不包括補充參 審員)2 人合議行之,但地方法院審判少年刑事案件,則以法官 1 人及參審員 2 人合議行之(刑參草案第 4 條第 1 項)。

第五項 訴訟程序 第一款 概述

參審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但刑參草案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參草案第 48 條)。刑參草案中,對於 刑事參審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並不多,僅包括於必要時,得行準備程序(刑參草 案第 6 條)、參審員之具結義務(刑參草案第 27 條)、參審員之閱覽卷證義務

(刑參草案第 28 條)及上訴、再審制度之設計(刑參草案第 44、45 條)。以下 就閱覽卷證義務、上訴制度為說明。

第二款 參審員之閱覽卷證義務

刑參草案規定參審員於審判期日前須閱覽案件之相關卷證(刑參草案第 28 條)。此規定雖為簡略,但可看出刑參草案係採取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於起訴 時,除起訴書外,尚須將相關偵查卷證移送法院,另外,要求參審員於審判前應 將相關卷證看過,使參審員得處於對案件內容、爭點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情況下為 案件之審理。

第三款 上訴制度

刑參草案對於當事人之上訴權,設有如下限制:對於參審法庭之裁判,當事 人原則上僅得以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不服地方法院參審法庭之 判決,應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服高等法院參審法庭所為之判決,須經最高 法院之同意,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在此限)

(刑參草案第 44 條)。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即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對於第 三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審理判決(事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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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刑參草案於上訴制度設計上,無論是上訴事由或 審級利益,皆得認為已剝奪了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或許係基於由參審法庭所作出 之判決應得認較為慎重,但仍於實務、學者間引發了反對聲浪,有論者352認為參 審制度之採行應兼顧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縱使係因被告之聲請始適用參審制度,

仍不得因此而犧牲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第六項 評議與裁判 第一款 概述

名為參審制,故評議時係由法官與正參審員(不包括補充參審員)共同就事 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為討論,雙方之表決權限等值(刑參草案第 34 條 第 1 項),且為了減輕正參審員之負擔,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刑參草 案第 33 條),另外,亦同大部分之人民參與審判法規,賦予審判長一定之說明

名為參審制,故評議時係由法官與正參審員(不包括補充參審員)共同就事 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為討論,雙方之表決權限等值(刑參草案第 34 條 第 1 項),且為了減輕正參審員之負擔,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刑參草 案第 33 條),另外,亦同大部分之人民參與審判法規,賦予審判長一定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