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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歷史發展

第一項 陪審制度的歷史與發展 第一款 古希臘羅馬的雛形

古希臘、羅馬時代為西方文化的主要發源時期,一般認為,陪審制度的起源 也可追溯至此時代,以下分為「古希臘時代」與「古羅馬時代」說明。

第一目 古希臘時期

古希臘由於採取城邦制度,因此很早便發展出了公民權利的法律體系22。在 所有的城邦之中,最受後人稱道的便係「雅典」與「斯巴達」兩大城邦,但兩個 城邦之社會制度、法律體系並非完全相同,例如,雅典的成文法較為發達,斯巴 達則是以習慣法為主;雅典採取民主政制,斯巴達則採取貴族政制;雅典的土地 私有化程度較高並允許自由轉讓,相對地,斯巴達採行土地公社所有制並嚴禁買 賣與轉讓23,但就司法審判型式,兩者則皆適用「集體負責制」24

雅典的司法審判權原本屬於由自由人民所組成的「民眾大會」,發生訴訟時 須召開民眾大會進行裁決,這等於表示全體的自由人民都是法官。西元 594 年,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包括設立了「陪審法院

(Heliaea of The Thesmothetae)」,除了兇殺以及叛國罪之外,所有案件均 可在陪審法院被審理25。陪審法院由陪審法官所組成,陪審法官從年滿 30 歲的雅 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之順序參加審判活動,審判結果則由陪審法官 往投票箱內投入石子加以決定26

相對於雅典的民主體制,在同樣就審判方式採取「集體負責制」的斯巴達則 將審判權賦予「長老會議」,該會議的成員除了兩位君王外,僅能從貴族家庭中

22 何勤華,外國法制史,第 2 版,韋伯文化國際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1 月,頁 66。

23 何勤華,同註 22 書,頁 64。

24 蕭寒,中外審判制度淺談-兼論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意義及完善,頁 1。參:論文天下網:

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1911753.1/ (造訪日期:2012/03/17)。

25 宋宗宇,陪審制度歷史起源與比較研究,甘肅政法學院學報,3 期,2005 年 5 月,頁 108。

26 顧准,希臘城邦制度,北京市: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 年,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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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出,故又可稱為「貴族會議」。當城邦內發生重大案件時,長老會議即進行審 判,聽取當事人、證人的陳述,並作出裁決。27

第二目 古羅馬時代

在古羅馬,最初的司法審判權屬於民眾大會。西元 2 世紀時,刑事法院被設 立,雖然司法審判權由民眾大會移往刑事法院,但仍具有人民集體審判的性質,

因為刑事法院的法官是從公民中選舉產生,一般為貴族、騎士或富人,大約 300 至 400 人,每年改選一次,每個案件再由其中抽選出 30 至 40 位的陪審官共同進 行審理並作出決定。28

第三目 小結29

雖然古希臘、羅馬時代的集體審判尚未具備現代陪審制度的內涵,但它是古 希臘城邦和古羅馬帝國政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體現,某種意義 上,古希臘羅馬可視為西方陪審制度之溫床,且為後來的歐洲法律文化種下了民 主的種子,形成了歐洲法律文化中由非法律專業人士參與司法程序的制度,但隨 著羅馬帝國之消亡,古希臘羅馬之陪審制度並未能進一步生根茁壯,後來,陪審 制度即移往歐洲大陸發展。

第二款 大不列顛帝國之奠基 第一目 陪審制度傳入英國

中世紀歐洲的陪審制度起源於法蘭克王國,當時,法蘭克王國有兩種審判制 度,一為「民眾審判制度」(參:本節第二項第一款),另一為「審訊陪審團」,

後者被作為一種保護國王自身利益的工具,當王室土地出現紛爭時,國王有權不 使用古代大眾集會法庭的方式,而是任命一名王室成員從居民中選擇數人組成陪 審團,該陪審團一開始係對於被告之品德作證,後來始演變為就案件之事實、法

27 蕭寒,同註 24 文,頁 1。

28 何 家 弘 , 陪 審 制 度 縱 橫 論 。 參 : 合 肥 市 圖 書 館 : 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2/cxf/lwj/1243.htm(造訪日期:2013/12/01)。

29 蕭寒,同註 24 文,頁 1。何家弘,同註 28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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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為裁決。法蘭克王國沒落後,法國北部的諾曼人吸收了審訊陪審團的制度,並 於威廉公爵征服英國時輾轉帶入英國。30

第二目 陪審制度於英國之萌芽31

威廉公爵在決定英國法律制度時,將諾曼人於審判中設立民眾陪審團的習慣 融入英國的法律制度,一開始,陪審團僅適用於王室的紛爭之中,而且陪審團僅 具有證人的功能,無權作出裁決,後來,陪審團也被用於私人紛爭的審判,其職 能範圍亦不斷擴展變化。

西元 1164 年,亨利二世頒佈了「克拉靈頓詔令」,首度以法令的型式確立 了陪審團制度,根據該法令的規定,法官在審理民事土地糾紛事件以及重大刑事 案件時,必須找 12 名瞭解案情的當地居民擔任陪審員。另外,於西元 1166 年時,

亨利二世再次頒布「克拉靈頓詔令」,規定在兇殺、搶劫、偽造貨幣、窩藏罪犯 與縱火等案件中,應由陪審團對被告提出控訴,此應可視為「起訴陪審團」的雛 形。當時的陪審團的職權範圍同時包含提出控訴(僅針對刑事案件)以及參與審 判,具有雙重身份,既為起訴陪審團,亦是審判陪審團。

西元 1275 年,英王愛德華一世頒佈「威斯敏斯特條例」,規定所有的刑事 案件皆應由陪審團提起控訴。西元 1352 年時,愛德華三世又頒佈詔令,規定起 訴陪審團的成員不能再擔任審判陪審團的成員,須重新挑選 12 位當地居民參加 審判,確立了起訴陪審團與審判陪審團分離的制度。

第三款 美國之茁壯

英國征服殖民地時,時常把陪審制度帶入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殖民地 之中,最為蓬勃發展的便是美國,關於美國陪審制度的發展歷史,可以分為「起 訴陪審團」與「審判陪審團」加以討論。

30 F.Pollock & F.W.Maitland, The Histro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21-124 (2nd 1923).

31 蕭寒,同註 24 文,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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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起訴陪審團

西元 1635 年,麻薩諸塞州(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率先建立了 起訴陪審團制度,其後各州也紛紛設立,包括維吉尼亞州(Commonwealth of Virginia)、紐約州(State of New York)等。大陪審團成員是由當地居民所 產生,組成人數不一,最少為 5 人,最多至 23 人32。正是因為成員是由當民居民 擔任,所以起訴陪審團代表的是平民的利益,而非政府的利益,當時,起訴陪審 團時常成為殖民地人民反抗英國王室的工具,例如,很多的親英派人士被以叛國 罪起訴,後來,更直接導致了獨立運動的爆發33

西元 1776 年,美國獨立後,鑑於起訴陪審團在反抗英國王室的鬥爭中發揮 了極重要的作用,人民仍擁戴起訴陪審團,給予其高度之肯定,並於美國聯邦憲 法增修條文第 5 條34明文給予其憲法上依據。

然而,自 19 世紀中期後,美國各地掀起了廢除起訴陪審團的運動,反對者 認為大陪審團是不符合時代脈絡下的制度,常常淪為檢察官操控是否起訴之工具

,成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而且實際運作的結果亦淪為浪費時間金錢,故要求廢 除此制度。漸漸地,許多州便不再使用起訴陪審團,縱使在法律上仍有所依據,

但實務上卻已經名存實亡了。35

第二目 審判陪審團

相對於起訴陪審團,審判陪審團在歷史脈絡中受注目的程度低了許多,也沒 有明顯的大起大落。在獨立運動前,審判陪審團即已被廣泛運用在民事審判與刑

32 蕭寒,同註 24 文,頁 2。

33 何勤華,同註 22 書,頁 31。

34U.S. CONST. amend.Ⅴ“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除非根據起 訴陪審團的控告或起訴書,任何人不受死刑或其他不名譽之罪的審判,但於戰時或社會動亂時 期,發生在陸海軍或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35 蕭寒,同註 24 文,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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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審判之中,獨立運動之後,美國人亦給予其憲法上之依據,規定於聯邦憲法增 修條文第 6 條36、第 7 條37,直至今日,審判陪審團仍運作於美國之司法審判中。

第四款 陪審制度之沒落

陪審制度引領許多國家司法審判制度多年後,目前,有逐漸式微的趨勢,以 下區分國家說明之:

第一目 大不列顛帝國 1. 民事事件38

英國在 1854 年之前,陪審團審判是普通法院唯一的審判方式。從 1854 年開 始,如果雙方當事人都同意,即可不採用陪審團而由法官獨任審判。1883 年時,

只有毀謗、誣告、非法監禁、引誘、違反婚約等事件由陪審團審判,其餘事件必 須經雙方當事人聲請始能由陪審團審判,到了 1918 年,除了上述事件與詐欺事 件之外,陪審團已不被適用,直到現代,適用民事陪審制度之情況幾乎微乎其微。

2. 刑事案件

關於刑事案件中陪審團之適用,在起訴陪審團方面,因與地方檢察官共掌職 權,成了多餘的制度,故已於 1933 年遭廢除39;在審判陪審團方面,雖未被廢除,

但適用率亦明顯減少了許多,主要原因是簡易程序的出現,目前,大部分案件均 係運用簡易程序處理,由不具備法官資格之治安官獨自審判,由陪審團審判的案

36 U.S. CONST. amend.Ⅵ“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 速和公開的審判)

37 U.S. CONST. amend.Ⅶ“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在引用普通法的訴訟中,若訴訟標的價額超過 20 美元,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進行審 判;任何由陪審團審判的事實,除非依據普通法的規則,否則法院不能重新審查)

38 Patrick Devlin,Trial by Jury,London:Sweet & Maxwell,Limited 130-131(1988).

38 Patrick Devlin,Trial by Jury,London:Sweet & Maxwell,Limited 130-131(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