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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檢察官之關係

理論上,起訴陪審團應獨立行使職權,應否起訴被告須依照自己本身心證之 判斷,檢察官僅作為其顧問,但實際運作結果,檢察官卻常常居於主導地位,起 訴陪審團由於僅聽取檢察官傳喚之證人,亦僅調查檢察官提供之證物,且陪審員 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相當容易受到檢察官建議之強烈影響110。檢察官要求起 訴之案件,起訴陪審團通常即接受檢察官之意見,依照檢察官所提之罪名起訴被 告,故起訴陪審團被譏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111

第三節 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Trail Jury) 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美國在殖民時代,遭受英國政府之不當剝削,於推翻殖民政府後,以自由獨 立為建國口號,建國初期即認為「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為基本人權保障核心 內容之一,加上由人民直接參與國家統治行為理念之闡揚,且因陪審團作為介於 國家與人民間之橋樑,於刑事訴訟,可防止無辜被告遭受國家濫權違法之不當追 訴;於民事訴訟,傳統上亦被認為具有公平解決國家與人民間紛爭之機能,故將 陪審團制度直接明文規定於聯邦憲法中,使其具有憲法位階。112

第二款 適用案件範圍

於民事事件,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凡是依普通法進行之審判,訴 訟標的金額超過 20 美元者,任何一造當事人皆有權請求接受陪審團之審判,並 且由陪審團作出之事實決定,任何聯邦法院均不得再為審查。該規定被視為「民

110 David Newbauer & Stephen Meinhold, supra note 82, at 258.

111 Erik Beckman,Law Enforcement in a Democratic Society:an introduction,Chicago: Nelson-Hall 118-119(1980).

112 黃國昌,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月旦法學雜誌,194 期,2011 年 7 月,頁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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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陪審憲法化」原則之確認113,且該規定雖嚴格上不適用於州之民事事件,但各 州之憲法均有類似內容之規定114

於刑事案件,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 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且依增修條 文第 14 條115,該第 6 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州之刑事審判程序當中,然而,所謂

「一切刑事訴訟」僅限於被告所犯為重罪(serious offense)之情形,而「重罪」,

依聯邦法院之見解116,係指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之犯罪。

第三款 適用審級

美國法院可分為「州」與「聯邦」兩個系統,分別審理州法爭議案件與聯邦 法爭議案件,在兩個系統之下,得再概括分為「初審法院」、「上訴法院」與「最 高法院」三個層級117。無論是州法院系統或者是聯邦法院系統,僅初審法院得適 用陪審團制度,於上訴法院、最高法院皆僅由職業法官為審理,並不會有任何陪 審團出現於審判過程中118

113 藍瀛芳,論民事陪審制,法學叢刊,36 卷第 3 期,1991 年 7 月,頁 38。

114 黃國昌,同註 112 文,頁 72。

115 See

U.S

.

C

ONST. amend.XIV section1“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116 Blanton v. City of North Las Vegas, 489 U.S. 538(1989)“it would be presumed for purposes of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jury trial that society viewed offenses carrying maximum prison term of six months or less as “petty”, and defendant would be entitled to jury trial in such circumstances only if he could demonstrate that any additional statutory penalties, viewed in conjunction with maximum authorized period of incarceration, were so severe that they clearly reflected legislative determination that offense in question was “serious” one.”

117 美國法院體系之較完整介紹,可參:黃心怡,閱讀英文判決書〈二〉-常見之民事訴訟程序專 有名詞(上),月旦法學教室,37 期,2005 年 11 月,頁 97-99。

118 William Burnham 著,林利芝譯,英美法導論,第 2 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 5 月,

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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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當事人之選擇權

刑事案件若應由陪審團進行審判,被告得放棄由陪審團為審判之權利,但須 經政府之同意、法院之允許119;民事事件,須由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提出聲請,

且當事人可撤回其聲請,但須得到其他當事人之同意120

目前,大多數之民事事件係透過和解而為解決,刑事案件則係透過認罪協商 而終結,並未實際進入審判程序,且由陪審團進行審判比由法官單獨進行審判,

需花費較多之時間、費用,故實際透過陪審團為審理而解決紛爭之案件,僅占案 件總數相當低之比例,大約不到十分之一,此主要是考量到訴訟經濟121。儘管如 此,由於陪審團審判所具備之功能及其所彰顯之精神,使其在美國人民心目中仍 保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122

第二項 陪審員之資格

關於陪審員之資格,聯邦法院與州法院之規定不盡相同,而各州之間的規定 亦不完全一致,以下主要以聯邦法院之規定123為說明:

第一款 積極資格

聯邦法院對於陪審員之積極資格,包括:須為美國公民、年滿 18 歲以上、

持續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一年以上、有一定程度之英文讀寫能力、於生理及心理 上無不能履行陪審員職責之情形、現階段未受一定程度罪刑之追訴、未曾受一定 程度刑罰之宣告。

119 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 Rule23(a).

120 Se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38.

121 施鵬鵬,同註 14,頁 138。

122 黃國昌,同註 112 文,頁 72-73。

123 參 : UNITED STATES COURTS :

http://www.uscourts.gov/FederalCourts/JuryService/JurorQualificaitons.aspx( 造 訪 日 期 : 201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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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陪審員之教育程度,通常並無任何限制,在陪審團席中,擁有博士學位 的教授坐在國中輟學生旁邊的情形十分普遍,雖然教授憑藉其學歷,可能較容易 說服其他陪審員,但每一位陪審員的投票為等值的,無優劣之分。124

第二款 辭退事由

符合積極資格且無消極資格之陪審員,陪審團法(Jury Act)規定於有「過度 困難或極度不便(undue hardship or extreme inconvenience)」之情況時,可 聲請免除其陪審員職務,何謂「過度困難或極度不便」,其例子包括因距離遙遠 以致至法院執行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以及因擔任陪審員可能造成嚴重之財物 損失125。基於上述「陪審團法(Jury Act)」之精神,許多州法院將下列情形列為 允許陪審員辭退職務之事由:超過七十歲之人、過去兩年內曾於任何法院擔任陪 審員、志願性消防隊員或其他救護人員。

第三項 陪審員之遴選(voir dire examination) 第一款 候選陪審員之產生

若某特定案件須由陪審團進行審判,法院會先隨機抽選出超過實際需要之人 數,此些人可稱為「候選陪審員」,然後向其寄送陪審員資格的問卷,有些州會 連同傳票一併寄送,有些州則是回收問卷,確定候選陪審員是否有擔任陪審員之 資格後,始寄發傳票126,至於抽選候選陪審員所使用之名冊,傳統來源是各州之 選民登記名單,但美國之投票率一向不高,故後來大多數之州綜合使用各種名冊,

與選民登記名冊編列為一個大名冊,其中,最常被使用者即為駕駛執照名冊,蓋

124 William Burnham 著,林利芝譯,同註 118 書,頁 80。

125 美國並非所有的州法律皆規定私人雇主必須支付員工於擔任陪審員期間之全部或一部的薪水,

若無法律之保障,雇主是否支付薪資,即視雇主與勞工間有無協議而定。對於無法規或協議保障 之員工或獨資經營事業之人,即可能因為履行陪審員職務而導致莫大之財物損失。參:William Burnham 著,林利芝譯,同註 118 書,頁 81。

126 黃國昌,同註 112 文,頁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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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度倚賴汽車之美國,駕駛執照名單大約會包含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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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實踐陪審制度之精神與目的,候選陪審員之產生重點在於隨機挑選,候 選陪審員必須自社會各階層之人民中選出,雖然最終選出之陪審員未必可以涵蓋 所有社經地位、宗教種族、政治意識之群體,但絕不得有意地將特定群體排除在 外。128129

第二款 選任程序

第一目 陪審員照實陳述程序(voir dire)

收到傳票之候選陪審員,須於傳票上指定之選任期日向法院報告,一開始,

通常先由法官對候選陪審員發問一些基本問題,包括住址、學歷、婚姻、工作狀 況130以及對當事人、系爭案件有無自身利害關係,以淘汰不適任之候選陪審員,

或者由自認不適任或無法履行陪審員職務之候選陪審員向法院聲請辭退。法官之 發問結束後,陪審員會依照預定編號順序就坐實際需要之陪審員人數,由檢察官、

辯護人輪流發問131,如果涉及私人之敏感問題,則會避開大眾與其他候選陪審員,

於法官席會議(Bench Conference)中討論,檢察官、辯護人透過個別候選陪審員 之回答,搭配其迴避聲請權,向法官聲請免除特定候選陪審員,於有些法院,檢 察官、辯護人並無法對候選陪審員直接發問,其必須將欲發問之問題報告法官,

再透過法官對候選陪審員為發問,一般來說,於聯邦法院,是由法官主導陪審員

127 William Burnham 著,林利芝譯,同註 118 書,頁 78。

128 黃國昌,同註 112 文,頁 73。

129 Thiel v. Southern Pacific Company,328 U.S.217(1946):「The American tradition of trial by jury, considered in connection with either criminal or civil .This does not mean, of course, that every jury must contain representatives of all the economic, social, religious, racial, political and geographical groups of the community; frequently such complete representation would be impossible. But it does mean that prospective jurors shall be selected by court officials without systematic and intentional exclusion of any of these groups.」

130 黃紋綦,同 11 文,頁 285。

131 黃國昌,同註 112 文,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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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程序;於州法院,則是由檢察官、辯護人主導程序132。此種由法院、檢察官、

辯護人對當事人發問之程序稱作「陪審員照實陳述程序」。

第二目 迴避制度之運用

檢察官、辯護人於對特定候選陪審員發問後,若認為該名候選陪審員有不得 或不適任作為陪審員之原因時,例如該名陪審員曾為相同系爭法律關係之他案被 害人時,即可能對被告產生強烈之憎恨,其得附具理由向法官提出「有因迴避 (challenge for cause)」之聲請,有因迴避之次數不受限制,由法官審酌後作 出裁決。除了有因迴避外,檢察官、辯護人各有一定次數之「無因迴避(peremptory challenge)」聲請權,得不附任何理由請求法官對特定候選陪審員免除陪審員職

檢察官、辯護人於對特定候選陪審員發問後,若認為該名候選陪審員有不得 或不適任作為陪審員之原因時,例如該名陪審員曾為相同系爭法律關係之他案被 害人時,即可能對被告產生強烈之憎恨,其得附具理由向法官提出「有因迴避 (challenge for cause)」之聲請,有因迴避之次數不受限制,由法官審酌後作 出裁決。除了有因迴避外,檢察官、辯護人各有一定次數之「無因迴避(peremptory challenge)」聲請權,得不附任何理由請求法官對特定候選陪審員免除陪審員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