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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 為止(刑參草案第 39 條),相同於我國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之規定。

第三節 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審級

原則上限於第一審始有適用(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專參草案〕

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但民事訴訟特重當事人之程序 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353,且「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規定兩造 得合意於第二審時選定由特定之法官進行審判,則既已允許雙方合意選定法官,

自更無禁止雙方合意適用參審程序之道理354,故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民事事件,

第一審未由參審法庭審判者,當事人於第二審仍得合意聲請由參審法庭為審判,

而其合意須以文書證之(專參草案第 5 條第 7 項)。

第二款 案件

第一目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皆適用

不同於刑參草案僅適用於刑事案件,專家參審制度於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及 行政案件皆有適用(專參草案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蓋不僅是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與行政案件之內容皆可能含有特定專業領域之判斷認定。

第二目 須為具有專業性之案件

既名為「專家參審」,則須案件具有專業性質始得適用,而何種案件具有專 業性,專參草案係採取列舉之方式:

(一)民事事件(專參草案第 5 條)

1. 因醫療行為涉訟者。

2. 因營建工程涉訟者。

353 專參草案第 5 條立法說明第 7 點。

354 詹惟堯,同註 285 論文,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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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涉訟者。

4. 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輻射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 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5. 因證券交易、銀行金融管制涉訟者。

6. 因海商法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7. 因勞動契約涉訟者。

上述之民事事件,得由當事人合意以書面向法院聲請、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為 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由參審法庭為審判,其聲請時點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有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為之。

(二)刑事案件(專參草案第 6 條)

下列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355者,得由參審法庭加以審判:

1.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7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77 條第 2 項、

第 187 條之 2、第 187 條之 3、第 190 條之 1、第 193 條及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案件。

2. 因醫療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

3. 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傷案件。

4.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案件。

5. 性侵害犯罪案件。

6. 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

7. 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案件。

8. 少年刑事案件。

上列刑事案件,得由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或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採行專家參審,前者之情況,法院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 同意者,法院應受拘束;若檢察官不為同意,法院應就被告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355 因專家參審制度屬適用初期,適用範圍不宜過於廣泛,故僅先就公訴案件試行之。參:專參 草案第 5 條立法說明第 1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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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案件(專參草案第 7 條)

1. 因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涉訟者。

2. 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3. 其他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且涉及重大公益者。

上述 3 類型之行政案件,得由當事人一方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有行準 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向高等行政法院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 裁定行專家參審訴訟程序,前者,法院應徵詢他方當事人意見,他方當事人同意 者,法院應受拘束;若不為同意,法院應就聲請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第二項 參審官356之積極資格

須具備以下 4 個條件,始具備作為參審官之資格而得參與訴訟程序(專參草 案第 9 條):

1. 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年滿 30 歲。

3. 於臺灣地區繼續居住 6 個月以上。

4. 具有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並於該特殊領域服務 3 年以上。

第三項 參審官之遴選 第一款 參審官遴選名冊之作成

依據專參草案之規定,司法院應徵詢相關職業公會、政府機關及學術單位之 意見,就具有參審官積極資格者,於得其本人同意後,造具「參審官遴選名冊」,

送交參審官遴選委員會,司法院應表明專長、品德、具體事蹟等事項,並注重參 審官之地域分佈,以顧及全國各地之地域性、風土民情。(專參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

356 不同於刑參草案之「參審員」,於專參草案中,參審專家一概稱為「參審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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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參審官遴選委員會之遴選

司法院應設置「參審官遴選委員會」,其成員共 14 人,包括:司法院民事 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法官各 1 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檢察官 1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代表 2 人,以及具有相關領域專門知識或技 能之人士 8 人,其中,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人的遴聘須由主席357召集其他委員,

以 3 分之 2 以上委員出席,並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專參草案第 12 條 第 1、2 項)

參審官遴選委員會應從參審官遴選名冊中經過審查,選出適任之參審官,其 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選出所需人數之參審 官358後,由司法院院長任命之。(專參草案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

第三款 編定參審官名冊

司法院院長任命參審官後,應依第 5 條至第 7 條所定之案件種類,編列參審 官名冊,並於每年 1 月將參審官名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及張貼於佈告欄,以便當 事人聲請參審或選定參審官時作為參考依據。另外,同一參審官得依其專長,編 列於不同案件類別之參審官名冊,以盡其才。(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 18 條)

第四款 選出案件所需之參審官

如某案件屬於專參草案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7 條第 1 項所列之 案件,且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一方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應行專家參審程序時,

即應自各類別之參審官名冊中,以抽籤方式隨機選出參審官。(專參草案第 19 條第 1 項)

第四項 參審法庭之組織

專家參審法庭之組成結構,草案中分為甲、乙兩案:甲案為由法官 2 人及參 審官 3 人組成參審法庭,並以法官為審判長;乙案則係由法官 3 人及參審官 2 人

357 參審官遴選委員會之主席由法官 1 人擔任,其並綜理委員會事務(專參草案第 12 條第 3 項)。

358 所需之參審官人數,依照每年度法院受理案件之數量,由司法院斟酌實際需要決定。參:專 參草案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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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參審法庭,亦係以法官為審判長(專參草案第 8 條)。民事事件由於特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若採取專家參審制度,當事人得合意選定組成參審法庭之法 官及參審官,並準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規定(專參草案 第 20 條)。

第五項 訴訟程序

專家參審制度之適用範圍,同於中國大陸之人民陪審制度,遍及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為避免模糊討論焦點,及便於與其他之人民參與審判 制度相比較,本項次之討論標的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主要對象。

第一款 概述

專家參審案件之訴訟程序,原則上依案件類別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專參草案第 42 條),另外,亦針對專家參審制度設 有特別規定,包括:參審官之宣示義務(專參草案第 24 條)、審判長之說明義 務(專參草案第 25 條第 1 項)與集中審理之精神(專參草案 26 條)。

第二款 準備程序

專家參審法庭於必要時,得於審判期日前,由法官一人進行準備程序,聽取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並整理爭點,且得視情況命參審官參與準備程序,最 特別的是,並非所有參審官皆能參與準備程序,若參審法庭之組織方式採取甲案

(法官 2 人+參審官 3 人),得使 2 名參審官參加準備程序;如果係乙案(法官 3 人+參審官 2 人),則參與之參審官人數為 1 人(專參草案第 23 條)。究為 何僅有部分之參審官得參加準備程序,立法說明中並未作出任何解釋。

第三款 參審官之閱覽卷證義務

對於卷證併送制度或起訴狀一本主義之立場選擇,專參草案並無直接之明文 規定,但由其要求參審官須於審判程序開始前閱覽系爭案件相關卷宗證物,以便 瞭解案情內容之規定(專參草案第 25 條),應得推論其係採取卷證併送制度之 立場,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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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上訴制度

專家參審刑事訴訟上訴審之審理方式,專參草案並無任何特別規定,故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第二審為覆審制,第三審則為事後審制。但對於上訴審 級則設有特別規定,由於專家參審法庭係由法律上之專家-法官與法律外之專家-參審官共同組成,於理論上參審法庭所認定之事實應無疑義,故於制度設計上,

其事實審應得不同於一般訴訟程序有兩個審級,而係僅有一個審級即可,惟減少 當事人之上訴審級,畢竟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因此事實審僅有一個審級者,

限於被告聲請適用專家參審之情形,此時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聲請,檢察官亦受相同之上訴審級限制(專參草案第 37 條)。

第六項 評議與裁判 第一款 概述

裁判之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為之,以正確反映參審官之心證及減輕其

裁判之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為之,以正確反映參審官之心證及減輕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