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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形成,人民因此獲得寶貴、甚至無法於書本、報章雜誌中挖掘得出之法律知識,
運用此些知識而能在日常生活中保護自己或他人,使臺灣逐步邁向法治社會。
第五項 人民理性之肯定
或有人會認為於我國目前不信任司法、仇視被告之國情下,人民參與審判可 能產生不理性、過於情緒化之疑慮,無法完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就此點而 言,本文認同一般人民於日常生活中確有情緒化之可能,不過,一旦參與某案件 之審理,在法官之講解、告誡之下,其會瞭解自己之工作、所為之決定對當事人 有何等之重要性,進而依循自己之良知、憑藉證據調查之結果,理性地作出決定,
不會一味地受外在環境及內在情緒之影響,欲刻意作出對某方當事人不利之判決,
如果真有極少部份之人民無法理性地參與審判,亦得透過相關配套機制,例如迴 避制度、拒卻聲請權為補救。
第六項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有存在價值
除了上述優點,誠如本論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之說明,人 民參與審判制度尚有其他值得肯定之面向,雖然不可否認地,其亦有缺陷面,但 本文認為若因有缺陷就揚棄不用一個有價值之制度,實無法使整個社會體制獲得 進步,何況,並沒有任何制度是沒有缺陷存在的,所以,當務之急應是改正現有 存在之缺陷,使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更臻完善。
第二節 觀審草案之利弊得失及改正方向
於本節,本文將會針對觀審制度中較為基本、重要之部份,參考其他各國及 本國司法史上已出現過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相關法規內容,嘗試提出個人見解
,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適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作出修正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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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審級
觀審草案將制度適用範圍限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文認為若不將適用範 圍擴及於所有事實審,容易造成人民產生整個案件之最終控制權仍掌握在法官手 中之疑慮,其實,欲磨滅此種負面觀點,或可由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著手,亦即,
若第一審訴訟程序行人民觀審制度,當事人提起上訴僅得向法律審之最高法院為 之,但如此即需犧牲被告的上訴權益,權衡利害得失之後,將適用範圍擴及於所 有事實審,應為較可行的方式,且如配套措施能夠完善,事先反覆模擬演練,應 不致產生如立法理由所述因係制度之施行初期,適用範圍過大易導致混亂的問 題。
第二款 案件
觀審草案規定原則上需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始得採用觀審制 度,綜觀我國刑法條文,排除罪質雖相當嚴重但幾乎未有適用案例之內亂及外患 罪外,符合條件者並不算多數,且皆係對於被告、被害者影響重大之犯罪,像是 殺人、財產犯罪之結合犯,於制度適用初期,將適用範圍限於這些受社會矚目之 案件,應值贊同,待進行一段期間後,再依人民反應及適用狀況為調整,但由於 這些罪名可能對於參審人民產生較大之心理壓力,故需如何安撫其情緒應事先做 好相關準備。
另外,本文建議應暫時排除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得以適用人民 參與審判制度,蓋鑑於我國目前國情,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告之敵意普遍甚為強烈,
可能導致重刑化及有罪率偏高之傾向。
第三款 被告之選擇權
本文認為,因觀審制度目前僅適用於重罪案件,若肯定被告具有選擇權,會 讓人產生重罪被告有選擇權,輕罪被告卻只得一律適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平 等疑慮,且制度實施之初即賦予被告選擇權,可預見大部分被告會因不瞭解制度 內容而預測可能對自己不利進而拒絕適用,造成人民觀審制度之虛化,無法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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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立本旨,故應採取否定見解,不應給予被告選擇權,觀審草案之立法選擇應 值得肯定。
第二項 參審員422之資格 第一款 積極資格
第一目 年齡
目前,有許多法官於受訓期滿成為正式法官時尚未屆滿 30 歲,故社會上便 產生一股聲浪,質疑這些年輕法官是否擁有充足的社會歷練而得以審理、決定他 人的法律關係。是否基於此種考量應特地提高參與審判人民的參加年齡限制,本 文認為,一方面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即在廣納不同年齡層人民的想法,二來,
實無任何實證表明年輕一輩即無足夠的社會歷練得以審理他人的法律關係,故應 持否定見解,認無需特地提高年齡限制。
究應將年齡限制定為多少歲始為妥當,參照民法擬制年滿 20 歲者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得以瞭解民事法律行為的意義,進而使其發生效力,另由於刑事案件 之內容相較於民事事件,一般人民不甚熟悉,故宜將參加年齡限制由民法之 20 歲提高至一般大學應屆畢業生的 23 歲,觀審草案就此部分的規定應為贊同。
第二目 學歷(力)
幾乎絕大部分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皆對於參與審判人民之學歷(力)設有限 制,以便確保其有足夠之學識得以瞭解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就此爭點,本文認為 並無必要於參與審判人民之學歷(力)為限制,蓋既已於年齡設有門檻,應可確 保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一個 23 歲以上之成年人,難道可以因為其只有國中 畢業或甚至更低程度之學歷(力)就可以否定其沒有足夠之人生經驗,人生經歷 畢竟不是只能從書本中所獲得。
422 就本章部份,若未特別註明,觀審員一詞皆包括「備位觀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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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辭退事由-年齡
老年人的體力,一般認為與年輕人的體力相比確有相當之落差,要求其舟車 勞頓從家中往返法院,且連續數小時坐於法庭中認真聆聽觀看當事人間槍林彈雨 般的攻防戰,再進而消化理解,對老年人而言可能是相當重的負荷,且若碰到較 為複雜之事件,無法於一次言詞辯論庭期使審理程序終結,須連日開庭時,對老 年人甚至可用苦不堪言來形容,一來,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二來,其亦 無法認真盡心參與審理評議,作出適切裁決,故應設一界限年齡數,作為一客觀 標準,使年滿該歲數之參審員若認為自己無法負荷案件之審理時得辭退其參審員 職務。
究以何歲數作為參與審判人民之辭退年齡,觀審草案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
規定辭退年齡為年滿 70 歲,但本文認為我國可跳脫裁判員制度,採取不同的思 考方向,既然參與審判人民於審判過程中原則上與法官有相等之職權,則應可參 考我國法官法所規定之法官退休年齡,依法官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年滿 65 歲,
經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聲請停止審理案件,而一方面,由於 參與審判人民不如法官須同時審理數十個案件,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之內容較具 有專業性,對於一般人民實較難理解,人民不如法官受過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
故折衝之下將辭退年齡定為年滿 65 歲應為妥適。
第三項 選任程序
第一款 備選觀審員之產生方式
為了擔保觀審員之公正性,以讓人民得以信服裁判結果,應盡量減少觀審員 產生過程中之人為操控可能性,觀審草案就此部分係規定由各縣市政府及法院立 於公正第三人的立場,製作出備選觀審員名冊,應為妥適之方式,另外,為增加 選任程序之信服度,過程中應適度開放一般民眾得以旁觀(如同法院之旁聽)。
第二款 觀審員之選任方式
一旦某案件確定採行觀審制度後,法院便會從備選觀審員中隨機選出一定人 數的候選觀審員,再由此些被選出的候選觀審員中運用一定方式選出觀審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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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參與審判人民之產生方式,大抵可分為「限縮詢問抽選方式」與「全員質問方 式」,我國觀審制度之觀審員產生方式為後者,亦即,先由法院與雙方當事人、
辯護人對所有候選觀審員提問,針對候選觀審員之回答,法官可依職權,或當事 人、辯護人運用其拒卻聲請權使特定候選觀審員從選任程序中遭除名,最後,再 就全部留在法庭中、未遭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依據審判程序所需人數 隨機決定觀審員為何人。
相較於「全員質問方式」,美國陪審制度採取的「限縮詢問抽選方式」,一 開始即就所有候選陪審員賦予編號,根據編號順序一一詢問候選陪審員,並在個 別候選陪審員詢問程序結束後隨即決定該名候選陪審員是否進入審判程序成為 陪審員,一旦人數足夠,即終止整個選任程序。美國法的選任方式可以較快結束 選任程序,使未進入審判之候選陪審員及早回到其原本生活,亦得讓編號在較後 面而尚未接受詢問之候選陪審員無須透露自己之個人訊息,故關於觀審員之產生 方式似可考慮採用「限縮詢問抽選方式」。
第三款 拒卻聲請權
第一目 賦與當事人、辯護人聲請拒卻之權利
於選任程序中,針對特定候選觀審員之回答,若其有不應或不宜進入審判程 序之原因,應有管道使該候選觀審員從選任程序中遭除名,除了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外,基於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應同時賦與當事人、辯護人 聲請拒卻之權利,且當事人之聲請應居於主導地位,法院依職權裁定之時機,應
於選任程序中,針對特定候選觀審員之回答,若其有不應或不宜進入審判程 序之原因,應有管道使該候選觀審員從選任程序中遭除名,除了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外,基於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應同時賦與當事人、辯護人 聲請拒卻之權利,且當事人之聲請應居於主導地位,法院依職權裁定之時機,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