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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 調解程序之擴大適用324

由於人民陪審員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為法官提供來自民間的經驗,使調解程 序易於成立。據河南法院統計,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民商事件中,以調解方式 結案之比率為 80.3﹪,四川的部分基層法院並建立由人民陪審員單獨主持調解 程序的制度,人民陪審員不但可以單獨主持庭前調解,還可以單獨主持審判過程 中的調解,促進紛爭之和平解決。

第三節 與審判委員會之關係 第一項 審判委員會之概說

「審判委員會」是中國司法制度中之一大特色,於英美法系國家及其他大陸 法系國家中皆無先例325,它是人民法院之領導集團,並非法律之執行機構326。以 下概要說明其相關內容:

第一款 成立背景

審判委員會之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國大陸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1932 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佈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 定省裁判部應設立裁判委員會,縣裁判部亦可成立,此種「裁判委員會」即可視 作審判委員會之前身327。另外,中國司法行政化、官僚化之傳統價值觀念對於審 判委員會之設立亦有相當影響,因中國古代封建制度中,一直存在著司法與行政 合一的體制,於各級衙門中,採取集權式之行政兼司法模式,審判委員會即具有 此種行政兼司法之影子328。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初期由於歷經艱苦長期的 戰爭,許多方面的資源都受到嚴重破壞,法律亦無法倖免於難,在法官素質嚴重

324 李飛、佟季,同註 303 文。

325 王靜,改革我國審判委員會制的設想,法制與社會,4 期,2012 年 2 月,頁 48。

326 錢炳村,中共陪審制度與審判委員會之關係,稻江學報第 2 卷第 2 期,2007 年 12 月,頁 158。

327 禇寧,談我國審判委員會制度之重構,山東省農業管理幹部學院學報第 28 卷第 6 期,2011 年 6 月,頁 115。

328 陳迎新,我國審判委員會反思,西南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4 卷第 3 期,2003 年,

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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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落,法律知識也嚴重缺乏的情形下,只能透過”三個臭皮匠,勝過諸葛亮”的 傳統觀念,集思廣益,集結眾人的智慧,才能使審判工作力求公正329

第二款 組成、功能

審判委員會之組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第 2 款,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之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委員資格僅限於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與審判員330331, 基層人民法院為 9 至 11 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之委員人數會略多一點332

關於審判委員會之職權,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可以歸納如下:

1. 事先就案件進行討論決定:

院長認為某案件有一定程度之重大疑難複雜性,其得於合議庭審判前提交予 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審判委員會之決定,合議庭有遵守之義務,

此種由審判委員會事先進行討論並做出決定之方式某程度上具有統一法律 適用之意義。

2. 對合議庭無法決定之案件進行討論:

對于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得提請院長決 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刑 事訴訟法第 180 條)

3. 對已發生效力之裁決為討論處理:

如果某案件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確實存有錯誤,管轄法院院長、上級法 院、上級檢察院得將該案件已發生效力的裁判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並作

329 黃卓齡,論我國審判委員會制度,法制與經濟第 165 期,2008 年 3 月,頁 114。

330 錢炳村,同註 326 文,頁 158。

331 但經調查顯示,審判委員會通常是僅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各業務庭長所組成,很少見到由 普通法官擔任委員之情況。參:王靜,同註 325 文,頁 40。

332 王靜,同註 325 文,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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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決定(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第 1 款、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款、刑事訴 訟法第 243 條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63 條)。

4. 決定院長應否迴避:

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時,其應否迴避審判程序,由該院之審判委員會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刑事訴訟法第 30 條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47 條第 4 款)。

第二項 審判委員會對人民陪審制度之不利影響 第一款 陪審意見之不確定性333

由於院長得將已發生裁判效力之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並進而作出 決定,且合議庭有執行該決定的義務,導致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共同作出之裁 判可能並非最終決定,仍須視審判委員會是否持一致見解而定,整個審判過程對 人民陪審員來說似乎充滿了不確定性;另外,人民陪審員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意見 分歧時,亦得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更 添加了此種不確定性。此與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一旦形成判決,職業法官原則 上無權予以否決不同,亦與大陸法系國家由人民參加之合議庭所形成之判決具有 最終確定性者不同。

第二款 事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之案件,陪審形同配合演戲334

若某案件有一定程度之重大疑難複雜性,院長於合議庭審理前即得提交審判 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為合議庭有義務遵守審判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此時,整個合 議庭審判與評議可謂是演演戲而已,陪審員參與審判所具有的司法公正、監督司 法之功能已蕩然無存。

333 王敏遠,中國陪審制度及其完善,法學研究,21 卷第 4 期,1999 年 4 月,頁 35。

334 錢炳村,同註 326 文,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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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陸章 我國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本章一開始不可諱言地將簡要說明我國人民參與審判之發展過程與其合憲 性爭議內容,而接下來之第二至第五節,將個別分析闡述曾經存在於我國司法史 上以及目前正在推動之「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之相關內容,而得與其 他各國之制度作比較,且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是否可採取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參 考。

第一節 概述 第一項 歷史脈絡

第一款 軍官參審制之率先出現

我國於民國 45 年 7 月 7 日公佈之軍事審判法中已有軍官參審之規定,初審 審判庭由軍法官與軍官共同組成,但引進軍官參審之效用不彰,主要原因在於軍 官參審之相關規定不周全,關於參審軍官的權利、義務、選任等重要規定付之闕 如335,另外,最初之所以採用軍官參審制,係因為那時之軍法官並非職業軍人,

而係由文職人員擔任,接受審判之軍人多半不能信服裁判結果,但現今之軍法官 全數由職業軍人擔任336,故已無再行採行軍官參審制之必要。

第二款 刑事、專家、國民參審試行條例之前仆後繼

民國 77 年 11 月中旬時司法院召開全國司法會議,院長林洋港先生將是否採 行參審制度列於會議議案中,雖然與會的司法首長大多持反對立場,但赴歐考察 之司法官員與大多數學者則採樂觀態度337,最後,於該會議中作成決議:研擬適 合我國國情之參審制度予以試行,因此,司法院便於民國 78 年 1 月 13 日開始著 手草擬專屬於我國之參審制度,於民國 80 年 3 月時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司法院並向行政院行文徵詢其意見,行政院於民國 83 年 9 月 24 日時函覆

335 張曉薇,同註 5 論文,頁 118。

336 詹惟堯,同註 285 論文,頁 52。

337 蘇永欽,同註 61 文,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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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其以參審合憲性與可行性之理由認為實行參審制並不妥當338,致草案最 終未能送往立法院審議,「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便告胎死腹中,無法重新帶 起參審制度之熱潮。

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至 9 日,司法院舉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法務部與人民 團體建議引進國民參審制度,經大會討論作成決議:「為因應社會價值觀之多元 化,增強法官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劃如何 立法試行酌採專家採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基於該決議,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6 月 29 日組成「專家參審試行條例研究制定委員會」,由其負責研擬「專 家參審試行條例」339。「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於民國 92 年 7 月被完成,同 年 8 月送請行政院會銜,但仍因行政院有不同之意見而未完成會銜,「專家參審 試行條例」之發展也就此中斷340

雖然司法民主化的進程屢次受到阻礙,但司法院並未就此放棄,其參考「刑 事參審試行條例」之精神,重新研擬刑事審判程序中國民參與審判之可行性,於 民國 95 年 11 月間完成「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一稿)」,同年 12 月間並 於全國多處舉辦公聽會,藉由公聽會中學者之意見,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其運作 情形,對第一版草案重新研析,擬定「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二稿)」。本 章關於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之討論,即以第二稿為對象。341

第三款 人民觀審制之推動

雖「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之內容已臻成熟,但一來參審制度之合憲性爭 議始終不曾間斷,二來從我國現行完全由職業法官主導之訴訟程序立即跳轉至參

338 邱琦,丹麥、德國專家參審制度考察報告,司法院專家參審試行條例研究資料彙編(一),

司法院,2003 年 12 月,頁 237-252。轉引自詹惟堯,同註 285 論文,頁 53。

339 詹惟堯,同註 285 論文,頁 53-54。

340 李太正,陪審與參審-兼論日本考察所見,檢察新論,二期,2007 年 7 月,頁 207。

341 蘇素娥,我國刑事審判是否採行國民參審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177 期,2010 年 2 月,頁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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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