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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對於鑑定內容的改良261

刑事案件中,如針對被告精神能力等事項為鑑定,通常鑑定內容對於裁判員 是不易理解的,造成裁判員審理案件的困難,蓋鑑定報告不僅充滿長篇大論的文 字,且其中不乏專業用語的使用。為了使裁判員可實際融入審判之中,參照橫濱 地方裁判所的作法,將鑑定書簡化、轉化難以理解的專業用語,並且使鑑定人搭 配圖表、照片以簡報方式說明鑑定內容。

第七項 統合報告書的運用262

基本上,於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為避免造成裁判員理解的過度負擔,應 盡可能排除書證之使用,但若真有必要使用時,則運用「二次證據化」的方式,

亦即,並不是直接把原始書證作為證據而進行調查,而是將數個原始書證,由檢 察官或辯護人作成「統合報告書」等派生性證據,以利於裁判員聽聞、理解。統 合報告書具體內容的構成方式,乃是在統合報告書此一標題下,以檢察官或辯護 人作出報告的體裁,直接提示諸如「犯罪現場是在……」、「犯罪時間為…」及

「從…,發現了…」等事項。此種方式,比起一字不漏的朗讀原始書證,更可以 讓裁判員易於進入案件的核心、瞭解重要性爭點為何。

第四節 實施後之衍生問題 第一項 擔任裁判員之意願低落

縱然如上節第一項所述,包括裁判員在內的一般人民對於整體裁判員制度的 實施有著高度的滿意率,但另一方面,調查結果卻顯示人民擔任裁判員參與審判 的意願十分低落263,究其原因,包括(1)因自己的決定會左右被告的命運,深 感責任重大、(2)認為自己無法適切執行裁判員職務、(3)沒有自信可以立於

261 司法院,同註 256,頁 56-57。

262 今井輝幸著、張永宏譯,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施行三年期間的實況與課題,月旦法學雜誌,217 期,2013 年 6 月,頁 195-196。

263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 2012 年 1 月至 2 月間所實施的調查顯示約有百分之 83 的日本國民不想擔 任裁判員。參:週プレ NEWS,裁判員制度施行から3年 半数以上が呼び出しに応じない実態明 らかに,2012 年 5 月 30 日 :http://news.nicovideo.jp/watch/nw273499(造訪日期:

201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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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職業法官相同的立場發表意見,及(4)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等因素,

如何提高人民擔任裁判員的意願,實在影響著裁判員制度的未來實施成效,究如 何克服,仍考驗著日本政府。264

第二項 適用範圍的檢討

根據本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的論述,目前裁判員制度僅適用於「重罪案件」

及「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實施至今基於特定理由,亦有不少提議 認為可調整制度的適用範圍:

(一)被告對起訴事實有爭議之案件265

某案件縱使未達到裁判員制度適用範圍的門檻,但如果被告於公判前整理程 序為證據及爭點整理時,對於起訴事實有所爭執,此際應賦予被告有是否選擇適 用裁判員制度的權利,一來,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二來,亦可 防止誤判。

(二)色情狂及交通案件266

起訴事實若是牽涉色情狂或者是交通事故,由於此類案件多為人民所極度關 心,對社會有相當影響力,且使人民以其常識判斷起訴事實是否成立亦甚具意義,

故應可將裁判員制度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此。

(三)民事事件、行政案件267

縱使為民事事件或行政案件,但只要與人民的日常生活相關,亦應可適用裁 判員制度,由人民以自己的常識、個人生活經驗判斷起訴事實是否有理由。

(四)對裁判員負擔較為重大的案件268

264 立法院,同註 254,頁 18-20。

265 司法院,同註 256,頁 27。

266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公判手続等に関する意見書,頁 2,2012 年 3 月 15 日:

http://www.nichibenren.or.jp/library/ja/opinion/report/data/2012/opinion_120315_4.p df(造訪日期:2014/10/25)。

267 司法院,同註 256,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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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案件如須花費過長時間進行審理,即可能對於裁判員的個人生活造成較高 程度的影響;另如果案件內容涉及暴力集團、恐怖活動或者是檢察官求處死刑,

為避免裁判員產生過重之心理負擔,應可考慮將此等案件由裁判員制度適用範圍 中除名。

(五)性犯罪

針對性犯罪,由於有保護被害人隱私的必要,不宜使被害人於身為一般人民 的裁判員面前陳述自己的被害經過,而造成其二度傷害,故不應適用裁判員制度 為審理。亦有學者提出較為折衷的方案,其認為性犯罪是否以裁判員制度為審判,

應仿效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規定給予被害人選擇之機會,以在讓一般人民瞭 解性犯罪的殘酷性與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點。269270

(六)少年刑事案件271

少年案件重在保護、感化少年,實現社會歸復,為了達成此目的,需搭配心 理學、教育學等項目,而裁判員制度重在將一般人民的法感融入案件中,並使人 民透過親身體驗而更為瞭解審判之流程,兩者之目的、旨趣並不相同,故少年案 件應排除於裁判員制度外之議論,並未隨著裁判員制度的施行而落幕。

(七)排除被告認罪的案件272

日本青年法律家協會辯護士學者合同部會認為應該將被告認罪的案件排除 在裁判員制度之外,其理由為如果被告已經認罪,則僅剩下量刑的問題,而裁判 員制度的重點應在於使裁判員運用自己的一般生活常識來判斷被告究竟是否有 罪,故適用制度的意義已不大,另一方面,亦可以減少大量的對象案件,當然會 使人民的負擔為減輕。

268 公 明 新 聞 , 解 説 裁 判 員 制 度 の 課 題 , 2012 5 30 日 : https://www.komei.or.jp/news/detail/20120530_8213(造訪日期:2014/10/25)。

269 司法院,同註 256,頁 29。

270 另一個否定性犯罪案件適用裁判員制度的理由是根據調查統計,相較於職業法官,裁判員對 於性犯罪之被告有重刑化的傾向。參:今井輝幸著、張永宏譯,同註 262 文,頁 162。

271 司法院,同註 256,頁 30。

272 司法院,同註 5256,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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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尊重被告的意願273

有律師主張應可增加依被告的意願使用裁判員制度的選擇,亦即,如果被告 願意使用裁判員制度為案件之審理,無論該案件的刑度、犯罪類型為何,即應適 用裁判員制度進行審判,針對此種見解,亦有論者認為一個好的刑事訴訟制度在 設計之初已經過多方衡量、考慮何種案件要納入,如果委由訴訟關係人決定是否 要利用,會使制度的使用增添過多不確定性。

第三項 案件審理時間有延長之趨勢

根據統計數據顯示,因為有愈來愈多複雜、困難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所以審 理時間有拉長之現象。實施裁判員制度案件所花費的審判時間,大可分為自白案 件與非自白案件作比較,若被告自白,包括準備程序在內,審理時間平均為 7.2 個月,實際進入審判程序後,開庭次數大多四次以內即可終結,而評議時間則平 均為 449.8 分鐘;若是非自白案件,審理時間(包括準備程序)平均則為 10.5 個月,開庭次數大多介於 3 至 6 次,評議所耗費時間平均為 683.5 分鐘。縱然自 白案件對於裁判員的負擔明顯較輕,但若單純從數據來看,其實仍可謂是不小的 負擔274

針對如何縮短審理時間以減輕裁判員的負擔,於檢討會中提出討論。有論者 認為可效法韓國的陪審制度,僅將審理期間會在 2 日內終結者納入裁判員制度的 適用範圍,若預估會達 3 日以上者即排除適用,但此種方式為了讓案件能在 2 日 內為終結,有時可能會一天當中從上午開庭一直到凌晨才結束,實可能造成裁判 員更大的負擔275。亦有學者提出可運用「區分審理276」的形式進行審判,依照裁 判員法第 71 條規定,同一被告如被起訴多個犯罪事實,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及 使裁判員之負擔程度較輕的情形下,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對案件進行區分審理,

273 法務省,裁判員制度に関する検討会(第11回)議事録,酒卷匡委員之發言,2012 年 7 月 13 日,頁 14。參: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1327.pdf(造訪日期:2014/11/10)。

274 呂寧莉,同註 255 文,頁 280-281。

275 呂寧莉,同註 255 文,頁 282。

276 關於「區分審理」的詳細說明,可參:今井輝幸著、張永宏譯,同註 262 文,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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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裁判員僅就區分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即可,不過區分審理有其適用上之侷限 性,如果該數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或其證據具有共通性,即無法適用。

至 2012 年 5 月底,適用區分審理模式進行審判的案件共有 34 件277

第四項 量刑的不穩定性278

於裁判員制度實行之前,僅由職業法官為審判的時代,其判處的刑度大多是 檢察官求刑的 7 至 8 折,但在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當中,會看到判決結果超過 檢察官求刑上限或者是低於辯護人求刑下限的情形,判決刑度與以往相較,實有 被拉寬化的趨勢。日本青年法律家協會辯護士學者合同部會基於量刑是具有高度 法律專業性的作業及一般人民的法感情會較同情被害人的立場,提議裁判員僅作 有罪無罪的事實判斷即可,無須進行量刑的操作。

第五項 裁判員守密義務的批判

裁判員守密義務為終生義務,此點遭到許多人士強烈的批評,如此高密度的 規範,使當事人、一般人民無法檢視評議過程是否完全合乎規定、有無黑箱作業,

且裁判員可能因為擔憂刑責,不敢自由陳述其意見,妨害參與審判經驗的人民共 同共有。鑑於上述爭議,日本辯護人連合會就裁判員的守密義務提出兩點修正建 議:一是如裁判員未指明是何人發表何種意見,或讓外界可得推知,應可允許揭 示審判中之秘密,但仍禁止關於量刑部分的陳述,而守密義務的期間以 10 年為

且裁判員可能因為擔憂刑責,不敢自由陳述其意見,妨害參與審判經驗的人民共 同共有。鑑於上述爭議,日本辯護人連合會就裁判員的守密義務提出兩點修正建 議:一是如裁判員未指明是何人發表何種意見,或讓外界可得推知,應可允許揭 示審判中之秘密,但仍禁止關於量刑部分的陳述,而守密義務的期間以 10 年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