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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起訴陪審團(大陪審團/Grand Jury) 第一項 強制性或選擇性

於美國,將刑事案件被告起訴的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為由檢察官自行決 定是否起訴,稱為 information;另一種則係在檢察官主持下,由起訴陪審團決 定是否起訴,稱為 indictment,後者之程序較前者為複雜。80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於第 5 條規定起訴陪審團之適用,西元 1884 年,聯 邦最高法院在 Hurtado v. California 一案81中,表明第 5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聯 邦層級之刑事案件,州層級刑事案件的被告得不經起訴陪審團判斷,而由檢察官 自行決定是否以 information 之方式起訴,目前僅大約有二分之一的州規定重罪 須經由起訴陪審團決定始得起訴,亦有些州規定僅死罪始須由起訴陪審團起訴,

有些州甚至將起訴陪審團定位成選擇性而非強制性之機構82。另外,縱使是聯邦 之刑事案件,依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7(a)條83,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超 過一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始適用起訴陪審團制度,且同規則第 7(b)條84亦准許除 死罪外,其他犯罪若被告放棄由起訴陪審團起訴,即可透過 information 之方式 起訴,而因為被告為此種放棄之情形頗為常見,故目前聯邦法院對於大多數之重 罪案件係以 infonmation 之方式為起訴85

第二項 功用、目的

現代起訴陪審團之功用、目的係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而對無辜被告之名譽 造成損害,其方法為審查檢察官所提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決定被告是否有「可能 犯罪之理由(probable cause〉」,進而為起訴,詳言之,於刑事案件中,若該

80 黃紋綦,同註 11 文,頁 279。

81 See Hurtado V. People of State of Cal.,110 U.S.516,4 S.Ct.111(1884)“The words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o not necessarily require an indictment by a grand jury in a prosecution by a state for murder.”

82 David Newbauer & Stephen Meinhold, Judicial Process: Law, Courts, and Politics in the United States, p256, Belmont, CA : Wadsworth(4th 2007).

83 See U.S.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7(a).

84 See U.S.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7(b).

85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2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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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決定以 indictment 之方式起訴,檢察官便會將該案件之事實向起訴陪審團 為報告、將證據提示予起訴陪審團,且在法律適用方面,亦由檢察官對起訴陪審 團為指導,不同於審判陪審團,起訴陪審團僅決定是否將被告起訴,並無法為終 局有罪裁決。86

起訴陪審團並非僅職司刑事案件之起訴審查,在許多州,其也有權利調查郡 政府的一些事務,例如監獄行政與管理、郡庫、貧民窟及法院。即使在一些對於 刑事案件已不再使用起訴陪審團判斷起訴與否之州,起訴陪審團仍有此方面之職 權。87

第三項 人數、資格、選任

起訴陪審團之人數自 16 至 23 人不等88,其成員須符合一定之積極與消極資 格,例如須為美國公民、年滿 18 歲以上、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未曾受一定 刑度之確定判決、具備一定能力之英文說、寫、讀能力、非民選公務員以及未於 其他法院擔任審判陪審員89

起訴陪審團成員之產生方式,現今大多數係通過隨機之方式,先由選舉人名 冊、汽車駕駛執照名冊等不同資料庫選出超過實際所需人數之潛在起訴陪審團員

,再以家庭、工作、身體狀況等原因排除不適任之潛在陪審團員,此過程稱作淨 化(puring)。另外,原則上,被告律師並無法以起訴陪審團員具有偏見之理由而 聲請排除特定起訴陪審團員,因為被告日後於審判中仍得證明其為無罪9091

86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28。

87 Karlen Delmar& Geoffrey Sawer& Edward M. Wise, supra note 7, at 152

88 See U.S.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6(a).

89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29。

90 於足球明星 O.J.Simpson 謀殺其妻 Nicole Brown Simpson 與友人 Ronald Goldman 之案件中,被 告律師以起訴陪審團員從新聞媒體與報紙中,吸收了太多關於本案之訊息,因而有產生偏見之疑 慮,無法公正執行職務,聲請法官解散起訴陪審團,結果法官同意其請求,最後以聽證(hearing)

之 方 式 起 訴 被 告 , 此 為 極 罕 見 之 情 況 。 參 : Wikipedia,O.J.Simpson murder case : http://en.wikipedia.org/wiki/O._J._Simpson_murder_case(造訪日期 201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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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程序 第一款 法官之指示

在選出起訴陪審團成員之後,起訴陪審團成員必須宣誓,接著,法官會對陪 審員作出指示,這些指示包括起訴陪審團之歷史沿革及義務責任,其中便包涵起 訴陪審團之祕行不公開原則,以及告誡保護無辜者與譴責有罪者之重要性。結束 指示後,法官會將陪審團員交予檢察官,由檢察官處理後續的程序92,原則上,

法官並不會參與後續的過程,例外於證人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有疑義時,或有蔑 視起訴陪審法庭之情形時,始需要在場93

法官會從起訴陪審員之中指派一人作為主席〈foreperson〉,該人於陪審員 投票表決是否起訴及簽署起訴書時居於領導之地位,而除了主席之外,亦會選出 一位副主席〈deputy foreperson〉,於主席缺位時,接替主席之職位。94

第二款 檢察官之舉證

起訴陪審團僅聽取由檢察官遞交之證據,由檢察官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供 哪些證物,對於證人之訊問,基本上亦由檢察官為之,陪審員審很少親自訊問證 人,而且縱使有問題,亦通常在訊問證人程序快結束時才會提出問題。95

檢察官可取得傳票強制任何人於起訴陪審庭作證,無須釋明該被傳喚之證人 對案件有何關聯性,被傳喚作證之人,除非得主張特定之拒絕證言權,例如律師 與當事人信賴關係或者自身利害關係96之拒絕證言權,否則不得拒絕作證。另外,

91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28-229。黃紋綦,同註 11 文,頁 282-283。

92 黃紋綦,同註 11 文,頁 283。

93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1。

94 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6(c).

95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28。

96 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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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ST. amendⅤ“……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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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聯邦體系下,證人不可由律師陪同進入起訴陪審庭97,僅得中斷作證程序,離 開起訴陪審庭,向其律師諮詢;若為州之案件,一些州允許證人由律師陪同出席 起訴陪審庭,其中有些州更甚而准許律師提供證人意見,但有些州則只准許律師 旁觀程序之進行98

依照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規定,證人於因作證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 虞時,得拒絕作證,但檢察官具有得賦予其免責權或豁免權〈immunity〉之權限,

以換取其提供證言,詳言之,檢察官允諾不得使用該證人於起訴陪審庭之供述所 得之證據起訴該證人,或於該證人自身之案件中作為攻擊方法,若檢察官日後對 該名證人提起追訴,須證明所有證據並非來自於免責之證言,而是以其他方式所 獲得,相對地,如果證人由檢察官獲得此種免責權後,就不得引用聯邦憲法增修 條文第 5 條之規定而拒絕證言,否則有被視為蔑視法庭之可能。99

第三款 被告之低度保障100

被告除非是被傳喚,無權出席起訴陪審庭,亦無權利要求陪審員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不過,若被告請求給予其作證之機會時,檢察官通常不會拒絕,被告 即得於宣誓後作證。

在起訴陪審之程序,法律中許多保障被告之規定並不適用,例如傳聞證據之 例外允許,檢察官有權向陪審員提出傳聞證據及以其他方法利用於審判庭中不得 採用之證據。若證人於起訴陪審庭為虛偽陳述,或者檢察官向陪審員提出之證據 係違法取得時,被告僅得於審判庭中對此種證據為攻擊防禦,於起訴陪審之程序 中並無任何救濟之道。

97 此與起訴陪審庭之祕行不公開原則有關。關於起訴陪審庭之祕行不公開原則,參:本項第四款 之說明。

98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0。

99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0。

100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1。

Division)司長(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之同意109

101 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Belmont,CA:Thomson/Wadswort 429(6th 2005).

102 Ronald Young,American law and politics;the creation of public order,New York,Harper

& Row 149(1967).

103 馬里蘭州〈Maryland〉之起訴陪審團指導手冊(Serving on a Mayland Grand Jury )規定若 有人違反秘行不公開原則,會被判以輕罪,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美金100 0元以下之罰金。參:Maryland Judiciary 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and Public Affairs,Serving on a Mayland Grandjury:http://mdcourts.gov/juryservice/pdfs/grandjuryservice.pdf(造訪日

期:2012/09/05)

104 黃紋綦,同註 11 文,頁 283。

105 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6(e)(2).

106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1-232。

107 起訴陪審團欲起訴被告,須有至少 12 名陪審員之同意。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6(f).

108 黃紋綦,同註 11 文,頁 283。

109 楊崇森,同註 8 文,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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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檢察官之關係

理論上,起訴陪審團應獨立行使職權,應否起訴被告須依照自己本身心證之 判斷,檢察官僅作為其顧問,但實際運作結果,檢察官卻常常居於主導地位,起 訴陪審團由於僅聽取檢察官傳喚之證人,亦僅調查檢察官提供之證物,且陪審員 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相當容易受到檢察官建議之強烈影響110。檢察官要求起 訴之案件,起訴陪審團通常即接受檢察官之意見,依照檢察官所提之罪名起訴被 告,故起訴陪審團被譏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111

第三節 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Trail Ju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