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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參審官之守密義務

參審官之守密義務,專參草案將其規定於評議章節,守密義務之期間參照法 院組織法第 106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參審官對評議過程、結果負有守密義 務,審判長亦應提醒參審官勿違反守密義務。(專參草案第 28 條)

縱使對守密義務之有無及期間已有規定,但違反時之罰則卻付之闕如。法官 若違反守密義務時,得按照刑法第 132 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懲處,參 審官原則上擁有與法官相等之權利(專參草案第 3 條),但是否即得因此認為其 具備公務員身份,違反守密義務時亦依照刑法第 132 條為處理,本文認為應採取 否定見解為宜,蓋公務員身份之取得應經由一連串之法定程序,在法律明文規定 參審官可藉由參與審判程序取得公務員身份之前,應認為其並不具備公務員之身 份,刑法關於公務員之相關罰則對其並無適用之餘地。

第四節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審級

某案件欲適用國民參審程序,須該案件行公訴程序,且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經當事人359以書狀向地方法院為聲請360,或地方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國民參審試 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國參草案〕第 7、8 條),故可知國民參審程序之適用審 級為地方法院就某刑事案件行第一審裁判時。

359 為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所稱「當事人」當同時包括檢察官與被告。參:蘇素娥,同註 341 文,頁 197-198。

360 地方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適用國民參審程序有準駁之權,並非只要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就 必須准許。於制定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之初,即就法院是否有準駁之權有過一番討論,有認為 若允許法院有準駁權,即失去開放當事人聲請之意義;亦有認為為便利實務上之運作,應使法院 有準駁之權。參:司法院,同註 224 書,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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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案件

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361,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 為無罪答辯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行國民參審程序,法院為裁 定時,應依案件之繁簡,審酌司法利益及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為審慎考 量(國參草案第6條)。

關於罪名之認定,依草案之立法說明,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認定之,縱使 於審理後,發現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書所載者不一致,非為得適用國民參審程序 之罪,或者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皆不影響國民參審程序之進行,仍應依 國民參審程序終結該訴訟程序。另外,為了避免增加當事人之負擔,若得適用國 民參審程序之案件與不得適用之案件共同被起訴時,得合併進行國民參審訴訟程 序362

第二項 參審員之資格 第一款 積極資格

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年滿 25 歲,未滿 70 歲,且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居住 滿 4 個月,即具有作為國民參審程序參審員之資格,須注意的是,該積極資格依 照法條之規定,亦為參審員之義務。(國參草案第 12 條)

第二款 消極資格

如同大多數之人民參與審判法規,對於擔任特定職務或未具備一定學歷(力)

程度之人,及為確保人民擔任參審員之公平性,國參草案列出種種事由,符合某 一特定事由之人即不得擔任參審員(國參草案第 14、15 條),其中包括:曾擔

361 國民參審制度於我國屬於新創制度,一開始即將適用範圍限於重罪案件,會否使得擔任參審 員之一般國民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反而造成其無法保持平常心進而作出不妥適之判決。參:董良 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之法實證研究-以嘉義地區司法人員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 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 1 月,頁 40。

362 蘇素娥,同註 341 文,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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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參審員未滿 3 年、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 之學歷或同等學力363

第三項 參審員之遴選 第一款 預定參審員名冊之作成

關於參審員之產生,一開始須作出「預定參審員名冊」,其具體措施為地方 法院轄區內364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符合參審員積極資格者,於每年 9 月 1 日前,造具「預定參審員名冊」,製作完成後送往地方法院,交由參審員推選委 員會查審。(國參草案第 17 條)

第二款 參審員推選委員會之組成

「參審員推選委員會」由 9 至 13 人組成,除地方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

成員尚包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派之檢察官 1 人、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民政局局長、地方法院法官 1 人、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 1 人,以及前四者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 正人士365,社會公正人士之產生方式由法院院長召集其他成員共同商討,其決議 應有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國參草案第 18 條)。

各委員之任期及出缺時之處理方式則依其身份分為兩部份規定,檢察官、律 師代表、民政局局長與法官之任期為 3 年,因故出缺時,依各該委員之產生方式

363 有論者認為無任何推論表示低學歷者即無法負荷審判工作,且將學歷程度列為參審員之資格,

會讓一部分人民從一開始就被排除在參審員名單外,不但創造出一個新高知識份子階級,貶損未 具有一定學歷程度之國民淪為次等公民,更與使國民參與審判之根本宗旨不符。參:謝凱傑,同 註 344 論文,頁 118-119。

364 將參審員選擇之範圍限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一般情況應無問題,但若是涉及全國性質之 案件,例如中央政府官員之貪瀆案,理應從全體國民中選取參審員,所選出來之參審員始具有代 表性,若依照草案之規定,即將選擇範圍限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人民,參審員之代表性實有疑慮。

參:謝凱傑,同註 344 論文,頁 122。

365 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雖未於法條中予以明定,但因參審員推選委員會設置委員 9 至 13 人,

故若地方法院轄區內僅有 1 個地方政府,則社會公正人士即為 4 至 8 人,若有 2 個地方政府,則 為 3 至 7 人,以此類推。參:國參草案第 18 條立法說明第 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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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遞補,任期至出缺委員之原任期屆滿為止;社會公正人士之任期亦為 3 年,若 因故出缺至委員會人數不足 9 人時,則依原來選任社會公正人士之方式(其餘委 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並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新委員,其任期至原委 員之原任期屆滿為止(國參草案第 19 條)。

第三款 初選參審員之選出

待地方法院收到預定參審員名冊後,即由參審員推選委員會選出「初選參審 員」。參審員推選委員會按照下列程序選出初選參審員:

1. 以抽籤方式隨機由預定參審員名冊中選出地方法院每年需求之初選參審員 數量366之 3 倍人數。

2. 對所選出之人進行積極資格、消極資格之審查。

3. 選定地方法院每年所需之初選參審員人數。

委員會在進行審查與推選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且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委員會之選定,被選出之人不得聲明不 服367(國參草案第 20 條)。

第四款 編定初選參審員名冊

選定初選參審員之後,地方法院應編列「初選參審員名冊」,並個別通知初 選參審員,此通知應記載參審員之職權,以及得依第 16 條聲請免予擔任參審員 之相關規定內容。若參審員發現自己本身不符合擔任參審員之積極資格,或有任 一消極事由時,得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自初選參審員名冊中除名,法院對於除名聲

366 地方法院每年所需之初選參審員人數由各地方法院自行決定。參:國參草案第 21 條。

367 由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可看出擔任參審員為人民之義務。參:國參草案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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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與備位參審員選出後,法院應個別通知,當事人、辯護人於抽籤程序未 到場者,亦應通知之,但告知範圍僅止於參審員之姓名,不得揭露姓名以外之個 人資訊374(國參草案第 32 條)。

第四項 參審法庭之組織

為維持案件處理之一貫性,原合議庭之 3 位法官應使其加入參審法庭中,另 外再加入 4 名正式參審員,3 名職業法官與 4 位一般國民(正式參審員)共同組 成國民參審法庭(國參草案第 28 條)375,除正式參審員,法院得視實際需要選 出 1 至 2 位備位參審員,待正式參審員無法執行職務時,遞補其空缺。

在參審法庭之人數配置上,究應如何調配始能達到參審制度之目的與功能,

如果人數太多,勢必會在挑選參審員之程序與評議之時間造成負擔;但人數若太 少,似乎又無法彰顯參審制度所蘊含之國民主權精神,目前之人數配置是否妥當,

得待實際運作後始能為進一步之評估。376

第五項 訴訟程序 第一款 概述

與「刑參草案」、「專參草案」相同,國參草案亦規定關於國民參審案件,

若草案中未有特別規定,即準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參草案第 113 條),但相較於其他兩個草案之規定,國參草案本身對於訴訟程序之規定詳盡了

374 以現今之資訊蒐集技術、流通速度,應得僅憑姓名為基礎而得知個人之其他資料,如此對參 審員之保障似乎仍有不足,若能以代號之方式稱呼參審員,對參審員人身安全之保障勢必較為充 分。參:董良友,同註 361 論文,頁 49-50。

375 當初「司法院參審試行條例研究委員會」於研討時,曾決議由職業法官 3 人與參審員 2 人共

375 當初「司法院參審試行條例研究委員會」於研討時,曾決議由職業法官 3 人與參審員 2 人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