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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總述

於開始介紹各國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前,本文認為實有必要先對人民參與審 判制度作一總括式之說明,而綜觀各國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概可分成「陪審制 度」與「參審制度」兩大類型,故本章亦就此分類為出發,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相關內容為說明解釋。

第一節 基本概念 第一項 陪審制度之基本概念

第一款 意義

陪審制度,主要活躍於英美法系,係指在法官之外,由公民中選出若干位組 成陪審團,這些被選出來的公民稱為「陪審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決定 是否對被告起訴,或者於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之審判庭中,對於事實問題作出決 定;法官則負責於審判過程中為訴訟指揮,以及陪審團作出事實決定後為法律適 用與量刑。由於法官與陪審員各司其職,故又被稱為“分工式”之人民參與審判 制度3

第二款 類型

關於陪審制度,可依照不同之區分標準,分成數種類型:

第一目 以審判事件類型為區分 1. 刑事陪審

3 何家弘主編,中國的陪審制度向何處去: 以世界陪審制度的歷史發展為背景,北京市:中國政 法大學出版社,2006 年 7 月,頁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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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刑事陪審」,當係指陪審團所負責的是刑事案件的審理。在英國,若 屬簡易刑事案件,歸由初級法院管轄,此種案件之審理無須陪審團之參與;而若 為一般刑事案件,則歸由刑事法院管轄,被告為無罪答辯時,即須陪審團之參與,

陪審員人數共 12 名,由選舉人名冊中隨機抽出,最後的評議以陪審員全體意見 一致為必要,但如果超過兩小時仍無法作成全體一致之決定,即採取多數一致即 可(10 名陪審員意見一致),如果仍無法作成多數一致之決定,就必須解散原 陪審團另組新陪審團。4

在美國,刑事案件之被告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為聯邦憲法(美國聯邦憲法 增修條文第 6 條)及各州憲法所保障,儘管目前保障內容各州不盡相同,但陪審 員人數以 12 名為原則,評議方面依照聯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須全體陪審 員意見一致為必要,但目前各州已逐漸放寬此標準,若於相當時間經過後,仍無 法達到規定人數之多數一致決定,須解散原陪審團另組新陪審團。5

2. 民事陪審

民事事件中,陪審團之主要任務在於認定事實並確定損害賠償額。於英國,

1854 年時,已經規定若得到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即可由法官單獨審判,自此民 事陪審在英國已相當少見。在美國,如同刑事審判,民事訴訟當事人接受陪審審 判之權利亦被聯邦憲法所保障,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在 20 美元以上時,當事 人即有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但隨著民事事 件交易內容之日趨複雜,由隨機抽出之陪審員認定事實爭議之方式已不受當事人 青睞,當事人多半願意放棄陪審審判,而選擇由法官單獨審判6

4 朱石炎,論陪審制度,法令月刊,41 卷第 10 期,1990 年 10 月 1 日,頁 158。

5 張曉薇,論參審制之採行-以參審制與陪審制的比較為取向,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1998 年,頁 33。

6 張曉薇,同註 5 論文,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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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以功能為區分 1. 起訴陪審團(大陪審團)(Grand Jury)

所稱「起訴陪審團」,顧名思義,即指該陪審團之主要功能不在於審理案件,

而係在刑事案件中,決定是否應該對被告起訴。起訴陪審團制度於 12 世紀時源 於英國,不過英國本身已於 1933 年廢止起訴陪審團制度7

在美國,決定是否對刑事案件被告起訴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由檢察官自己起 訴(information);另一種即為在檢察官主持下,由起訴陪審團決定是否起訴

(indictment)。雖然起訴陪審團有其憲法上之依據(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但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七條准許除死罪外,其餘刑事案件如果被告 放棄由起訴陪審團為起訴時,即可以 information 的方式起訴,而被告放棄的情 況頗為常見,導致甚至許多重罪於聯邦法院都是以 information 的方式起訴8, 至於在各州,由於種種原因,許多州已廢除了起訴陪審團制度。

2. 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Petit Jury)

目前於文獻中看到之「陪審團」,大多係指審判陪審團,其係指由具有一定 資格之公民中選出數名作為陪審員組成陪審團,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指揮、

法律解釋適用等事項由法官為之,而陪審員則負責事實問題之認定9,並依其自 由心證決定經法官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的證據價值,於雙方當事人提出所有 證據並結束辯論後,法官會陳述證據、法律問題,並歸納應由陪審團判斷的事實 問題,陪審團則進入另一個房間內進行事實問題的討論,最後作出決定,將決定 結果報告法官。10

7 Karlen Delmar & Geoffrey Sawer & Edward M Wise,Anglo-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49( 1968)。

8 楊崇森,美國大陪審制度之功能與運作,軍法專刊,56 卷第 3 期,2010 年 6 月,頁 227-228。

9 王天宇,陪審制度之研究-兼論我國軍事審判參審之立法及配套,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8。。

10 望月禮二郎著,郭建 譯,牛豫燕校訂,英美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年,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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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比較圖表

以下以一圖表11比較「起訴陪審團」與「審判陪審團」之異同12

起訴陪審團 審判陪審團

陪審員之人數 各州規定不一,大致是 12-23 位。

原則上為 12 位

適用之案件類型 僅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適用之時點 起訴前 起訴後

是否天天開庭 否 是,因採集中審理

陪審員任期長短 較長,通常 3-18 個月,最長不 超過三年。

較短,因採個案制,僅審 理特定案件。

程序是否公開 否,秘密進行 是,公開審理

有無候補陪審員 無 有

第三目 其他特別型態之陪審13

在陪審制度之歷史發展中,尤其是在英國,曾經出現過一些內容較為特殊的 陪審類型,目前大多已被廢止或事實上不再使用:

1. 特別陪審(Special Jury)

為了針對特別重要或複雜之事件予以審理,從符合一定社會地位、職業等特 定條件之公民中選出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例如 1949 年至 1971 年,對於英國倫敦

11 黃紋綦,美國大陪審團制度與陪審團制度之介紹與觀察,檢查新論,8 期,2010 年 7 月,頁 287。

12 此圖表是以美國之陪審制度作為標準而建置。

13 張曉薇,同註 5 論文,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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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的商事事件陪審員,僅限於家世良好,有一定財產的商人或銀行家方可擔 任。

2. 驗屍陪審(Coroners Jury)

調查死亡原因的驗屍官就其職務上相關問題詢問時所使用的陪審團。

3. 不法妨害陪審(Jury of Annoyance)

為了報告關於調查公眾討厭的人或物所使用的陪審型態。

4. 外國人陪審(Jury de Medietate Linguae)

如果有一方當事人為外國人(非英國人),陪審員之組成即一半為英國人,

一半為與該當事人相同國籍之人。

5. 檢妊陪審(Jury of Matrons)

被宣告死刑之女性受刑人以懷孕為理由提出停止刑之執行聲請時,為審查懷 孕是否為真所進行之陪審。

第三款 障礙14

第一目 與上訴制度之矛盾

上訴制度,係指當事人或辯護人不服原法院之判決時,可依據一定理由向上 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除原判決並作出對己有利之判決,其為解決紛爭、保 障人民訴訟權與統一法律見解之重要制度,目前,無論是在大陸法系,或是英美 法系,都普遍被採用。

14 施鵬鵬,陪審制研究,北京市: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 7 月,頁 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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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制度象徵著人民主權、公共意志以及司法的民主化,基於人民不會犯錯 的政治理念,陪審團作出的裁判理應為終局之裁判,不應受到任何外界機制之審 查;但另方面,就如同上段所述,上訴制度有其一定程度之重要性,其重要性並 不亞於人民不會犯錯之政治理念,對於採行陪審制度之國家,究如何調和兩者之 間的矛盾,實為需要研究之重要課題。

第二目 與判決理由制度之衝突

判決理由制度,一般係指裁判者據以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的依據與心證須 於判決中明確為交代,於現代訴訟中,判決理由為訴訟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是 制約裁判者自由心證的重要機制,更是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的必要措施。

然而,在採取陪審制度下,會從三方面產生與判決理由的衝突:

1. 陪審員未受過專業訓練

目前,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判決理由都要求內容的完整性、理 由的充分性及思考的邏輯性,撰寫者須具有極為清晰的法律思維和極高的法律素 養,這對於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陪審員簡直是不可能的任務,並無期待可能性,

故目前採取陪審制度的許多國家都未要求陪審團須說明判決理由。

2. 集體合議

退一步言,就算陪審員有能力說明各自的心證,但由於陪審團是一個整體,

通常由 12 人所組成,要求這 12 位陪審員整體表明心證,實在是一件強人所難的 事,負責撰寫判決理由的人(如裁判長或陪審團長)根本不可能瞭解其他陪審員 形成心證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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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間因素

在陪審制度下要求判決理由尚面臨時間緊迫的問題。審判結束後,陪審員就 脫離原本具有的陪審員身份,回歸自己的一般生活,重新返回自己的工作崗位,

直到重新被選中成為另一個案子的陪審員,如此情況下,要求陪審團重新召集原 班人馬撰寫判決理由,雖非不可能,但實是擾民之舉。

第二項 參審制度之基本概念 第一款 意義

許多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採取了「參審制度」。參審制度,與 陪審制度相同的是,參審制度亦係藉由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幫助以審判案件;而與

許多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採取了「參審制度」。參審制度,與 陪審制度相同的是,參審制度亦係藉由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幫助以審判案件;而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