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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以下簡稱為裁判員法),
於 2005 年公佈,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於 2009 年 5 月 21 正式實施裁判員制度。223
第二項 裁判員制度之憲法爭議
關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違反憲法之爭議,牽涉條文包括憲法第 18 條後 段、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76 條第 1、3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
其中主要是關係到法官之身份保障、法官之獨立性審判與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 之權利,於日本之學者、實務間有所爭執,其概可分為「完全合憲說」、「附條 件合憲說」與「違憲說」。二次大戰前之陪審制,大部份學者、專家採取完全合 憲說224,二次大戰後,違憲說成為主流說法,然而隨著審議會之成立,國民參與 司法制度再度受到重視後,合憲論漸抬頭225,日本最高裁判所於 2011 年 11 月 16 日以平成 22(あ)1196 號大法庭判決明確表示:憲法容許人民參與刑事裁判,
而且只要足以確保憲法所規定為實現適正裁判之諸多原則,人民參與審判之內容 係委諸於立法政策之判斷,給予裁判員制度合憲之結論,而後,最高裁判所又分 別於 2012 年 3 月 2 日以平成 23 年(あ)909 號判決、2012 年 3 月 6 日以平成 22 年(あ)1607 號判決及平成 23 年(あ)13 號判決分別宣示裁判員制度並無 違憲之疑慮226,至此,違憲論於日本已告壽終正寢227。
第二節 立法現況
223 張永宏,研擬引進刑事國民參審制度之芻議-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臺灣法學雜誌,172 期,2011 年 3 月 15 日,頁 27。
224 司法院,司法院參審試行條例研究資料彙編(一),林永謀先生意見, 1992 年 6 月,頁 378
。
225 陳運財,論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之改革,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 期,2004 年 6 月,頁 136-138。
226 司 法 院 , 考 察 日 本 裁 判 員 制 度 報 告 目 錄 , 頁 7-13 。 參 : http://www.judicial.gov.tw/Guan-Shen/download/%E9%99%84%E4%BB%B610%EF%BC%9A%E5%8F%
B8%E6%B3%95%E9%99%A2%E4%B8%80%E2%97%8B%E4%B8%80%E5%B9%B4%E5%BA%A6%E6%97
%A5%E6%9C%AC%E8%A3%81%E5%88%A4%E5%93%A1%E5%88%B6%E5%BA%A6%E8%80%83%E5%A F%9F%E5%A0%B1%E5%91%8A.pdf(造訪日期:2014/10/20)。
227 尤伯祥,同註 209 文,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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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適用範圍 第一款 審級、案件範圍
目前裁判員制度僅適用於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審判,而所適用之案件類型則包 括兩種情況(裁判員法第 2 條第 1 項):
1. 重罪案件
目前僅在重大案件得適用裁判員制度,而重大案件係指「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的懲役或禁錮228之罪229」,包括殺人、傷害致死、現住建築物放火、強制 猥褻致死、強制性交致死、擄人勒贖、強盜致死、強盜強制性交、意圖營利輸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230。
之所以未一開始就使所有案件都適用裁判員制度,主要考量理由在於:避免 造成一般人民過重之負擔、施行初期宜著重於一般國民較為重視,對社會影響程 度較大之案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實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以及日本以前實施陪審 制度時,均限於重大案件。231
2. 法院組織法所列之案件232
日本裁判所法(即法院組織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犯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233),且故意致被害人於死者。
228 日本的自由刑有分「懲役」與「禁錮」,前者係指受刑人須在執行期間強制工作(日本刑法 第 12 條第 2 項);後者係指僅單純拘束受刑人自由,無須工作(日本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參:
吳景欽,同註 180 文,頁 32。
229 吳景欽,同註 205 文,頁 32。
230 張永宏,同註 223 文,頁 27。
231 張永宏,同註 223 文,頁 27。
232 吳景欽,同註 205 文,頁 33。
233 陳運財,同註 225 文,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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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若某案件於起訴時並非屬於應適用裁判員制度之案件,但由於訴因變 更的緣故,而成為應適用裁判員制度之案件時,即需轉換審判程序,改以裁判員 審理程序為之;反之,若原本屬於應適用裁判員制度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變更 為無須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時,法院無須變更審理程序,仍可適用裁判員制度,
但法院得斟酌審理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以裁定轉換成一般訴訟之審理程 序。234(裁判員法第 5 條)
第二款 被告無拒絕之權利
目前於裁判員法中,未設置任何使被告可選擇放棄由裁判員審判,而回歸僅 職業法官審判之方式,縱使被告承認犯罪亦同,亦即,只要符合上述應由裁判員 審判之案件類型,就需強制接受裁判員之審判。235
日本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有其獨自之考量:立法者認為裁判員制度係日本欲 長久實行之制度,不應容許被告有選擇是否放棄之權利、在法官、檢察官甚至律 師、被告普遍對於國民參與司法審判之意義未有正確認識,可能甚畏懼裁判員制 度之情況下,若允許被告有選擇權,可能導致不選擇裁判員審判之被告佔大多數,
實際運用裁判員制度之案件數量微乎其微,恐將重蹈大正時期陪審制度失敗之覆 轍、既然是重大案件才有裁判員制度之適用,那縱使被告認罪,適用裁判員制度 使裁判員參與評議量刑還是有其意義存在。236
第二項 裁判員之資格 第一款 積極資格
根據裁判員法之規定,有參眾議員選舉資格者,即得擔任裁判員237,而具備 參眾議員選舉權之人為具有日本國籍且年滿二十歲之國民(裁判員法第 13 條)。
234 吳景欽,同註 205 文,頁 33。
235 張永宏,同註 223 文,頁 28。
236 張永宏,同註 223 文,頁 28。
237 以下若未特別註明,「裁判員」一詞皆包括「候補裁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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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裁判員法將教育程度列為消極資格而為規定,其規定若未完成義務教育者,
不得擔任裁判員,但雖未完成義務教育,所受之教育程度等同於或甚優於完成義 務教育之人,不在此限,由此可看出,得擔任裁判員之人,雖不須具備高程度之 知識水平或法律知識,但仍須具有一般基本的現代公民知識,否則,實難期待得 作出正確之判斷(裁判員法第 14 條第 1 款),而日本之教育體制,類同於我國,
其義務教育至中學校(類似我國國中)為止238。
第二款 辭退事由
為了防止人民動不動就拒絕擔任裁判員,裁判員法便明文規定得拒絕擔任之 事由,須符合其中一事由,始得向法院表明不願擔任裁判員,同時亦避免人民承 擔過重之負擔,法院審查後若認為符合辭退事由者,即對該裁判員為不選任之裁 定,該裁判員便脫離案件之審判程序。辭退事由中包括第 1 款之年滿 70 歲及第 4 款之過去 5 年內曾擔任裁判員或候補裁判員者。(裁判員法第 16 條)
第三項 裁判員之選任
對於裁判員之產生,日本採取了以逐案隨機之方式從一般國民中選出裁判員,
之所以如此,應與裁判員制度之目的-「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的了解,提昇國民對 司法的信賴」(裁判員法第 1 條)有關。
第一款 製作裁判員預定候選人名冊
最高法院會先依據地方法院辦理案件之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行政規則 訂定裁判員候選人之數量,地方法院則於每年 9 月 1 日前,就最高法院所規定的 裁判員候選人人數,通知其轄區內各縣市之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接 到通知後,應自選舉人名冊中,以抽籤之方式隨機選出地方法院所要求之人數,
製作成「裁判員預定候選人名冊」,於 10 月 15 日前送交地方法院。
238 參 : 維 基 百 科 , 日 本 教 育 :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7%A5%E6%9C%AC%E6%95%99%E8%82%B2 ( 造 訪 日 期 : 201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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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地方法院製作裁判員候選人名冊
地方法院收到選舉管理委員會送交之名冊後,依據最高法院之行政規則製作
「裁判員候選人名冊」,詳細記載候選裁判員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若知 悉特定候選裁判員死亡,或不具擔任裁判員之資格,即由名冊中刪除該候選裁判 員。地方法院另應於 11 月左右通知名冊上記載之候選人,使其知悉在未來一年 內有可能擔任某案件之裁判員239。由於每年須重新製作裁判員候選人名冊,使得 所有符合擔任裁判員資格之國民皆可能成為裁判員240。
第三款 選出候選裁判員
若應適用裁判員制度之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後,地方法院首先斟酌審判所需 花費之可能時間及其他因素,決定應傳喚之候選裁判員人數,決定後,便會以抽 籤方式自裁判員候選人名冊中隨機選出所決定之人數,對於被選出之候選裁判員,
地方法院會寄發傳票,通知其選任程序之期日,除傳票之外,法院亦得同時寄發 質問票,以便早日知悉候選裁判員是否確實具有裁判員資格(裁判員法第 26 條 第 2、3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
第四款 選任程序
第一目 檢察官、辯護人之閱覽權、到場權
於選任期日 2 日前,法院應送交檢察官、辯護人受傳喚應出席選任期日之候 選裁判員名冊,並於選任期日當天,使檢辯雙方得以閱覽候選裁判員所填寫之質 問票(裁判員法第 31 條)。裁判員之選任程序,應於檢辯雙方到場後開始進行,
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使被告出席選任程序(裁判員法第 32 條)。
239 張永宏,同註 223 文,頁 28-29。
240 吳景欽,同註 205 文,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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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法院、檢辯雙方對候選裁判員為質問
裁判員之選任程序,不公開行之(裁判員法第 33 條第 1 項)。選任程序係 由審判長對候選裁判員進行質問,以便釐清特定候選裁判員是否具有擔任裁判員 之資格,或有偏頗無法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虞,若檢察官或辯護人認有質問必要 時,須透過審判長對候選人進行質問,不得直接親自為之(裁判員法第 34 條第 1、2 項)。
第三目 拒卻聲請權
與英美法系類似的是,裁判員法亦採取了拒卻聲請制度(迴避制度),且亦 分為「附理由之拒卻聲請(有因迴避)」與「無須附理由之拒卻聲請(無因迴避)」。
於質問過全部候選裁判員後,根據質問結果,特定候選裁判員如不具擔任裁 判員之資格、有偏頗而無法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虞,或該候選裁判員聲請辭退而
於質問過全部候選裁判員後,根據質問結果,特定候選裁判員如不具擔任裁 判員之資格、有偏頗而無法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虞,或該候選裁判員聲請辭退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