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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評析

第三節 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規定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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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上易字第 852 號 資料來洲: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第三項 小結

據上所述,法院之刑事判決中,對於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所謂真實證明條 款,可以免責之規定,在是否「真實」之認定上,並非謂絕對客觀的真實,而是 從寬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認為行為人具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 事由。可看出已因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出爐,已使法院在刑事判決上,

於引用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以真正惡意原則為其內涵。換言之,

惡意散布不真實之言論,始為誹謗罪制裁之對象。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 保障最重要的基本權利言論自由出發,呈現其在社會變遷需求中,所尋繹出保障 名譽之帄衡點。而在法院之民事判決中,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涵,始 終未能一體適用,而擺盪於適用與否之兩端。惟無論如何,合理查證之模式,應 已為多數法院之民事判決所採擇之判斷標準。

第三節 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規定與分析

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第一目 行為主體

僅頇為自然人,而具有意思能力與行動能力者。至於法人是否也同為刑法 上適格之行為人,我國通說向來否定法人之「犯罪能力」,亦即認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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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上並不能成為適格之行為人133。 第二目 行為客體:

行為人以外為具有感情名譽之一切特定之自然人。如無從特定為何人,則 無從成立本罪134。例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文:「……既非對 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 一十條之罪。」該解釋文所解釋之事實為:「……有律師某甲競選立法委員 在報章發表意見一則內有一段略謂查現行刑法之訂定凡公務員有犯瀆職 貪污罪之嫌疑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 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若謂法官犯法無頇辦罪者未 免笑話云云……」,故如係「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 便不符合此之構成要件要素。

而對於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侮辱人者」,「人」的意涵是否包含法人在內,

學說通說認為法人團體也有社會評價,所以法人團體可以為公然侮辱罪之 行為客體;日本判例大致也採相同見解135

我國實務見解亦同此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上易字 第六五○號判決:「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

133 採否定說立場;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 年 1 月,頁 205。同樣持否定 立場者: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 119;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3 年,頁 120;林東茂,刑法綜覽三版,頁 1-79。劉明宜,論刑法誹謗罪—從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談貣,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2002 年碩士,頁 52;張志隆,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規範之適用與區辨,2005 年 7 月,頁 57-58。另參照陳子帄,

刑法總論(上),元照,2005 年 5 月,頁 132;「⓪若採否定說立場,對於處罰犯罪能力之法 人之規定,應被理解為違反憲法而無效;然而絕大多數之否定說論者,卻不認為此等規定違 反憲法而無效,此乃由於否定說雖否定法人之「犯罪能力」,卻承認法人之「受刑能力」,而 此種觀點,實又違反近代刑法「犯罪主體與受刑主體必頇一致」之基本原則。此外,雖亦有

「於刑法上否定法人之犯罪能力而於行政刑法上從行政刑法之特殊性觀點承認法人之犯罪能 力」之主張,然刑事犯與行政犯之區別,具有相當之流動性、相對性,以此做為法人刑事責 任之基礎根據的基準,自有其不明確性」;另頁 133;法人處罰形式「代罰規定」(轉嫁罰規 定)、「兩罰規定」。

134 甘添貴,同前揭註 115,頁 414。

135 謝庭晃,論刑法對名譽感情的保護,刑事法雜誌第 50 卷 3 期,2006 年 6 月,頁 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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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行為:

A 侮辱

所謂侮辱,乃以抽象之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

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侮辱方法,並無限制,不問其為 口頭、文書、圖書或姿態、動作,均無不可。不作為,如已逾越單純失禮 之程度者,有時亦得成立侮辱。例如,有向特定人敬禮之義務,而故不敬 禮是136

使人難堪之意為侮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二五號判決「……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另,

如係具體指摘某事實,則有可能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實務上認為,若未指 有具體事實,僅以抽象之言語輕蔑表示則為公然侮辱罪;反之,若指有具 體事實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則為誹謗罪。例如,司法院院字 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文:「……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 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B 強暴侮辱

所謂強暴,乃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例如,當眾 打耳光、以污水潑人、強拉他人的裙子或褲子使其脫落、或強拉他人至街 示眾等137

第四目 情狀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文:「公然侮辱罪之情狀要素為「公然」,刑 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136 甘添貴,同前揭註 115,頁 415-416。

137 林山田,同前揭註 114,頁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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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另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文中指出:「本院院字第二○

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 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第二款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本罪為故意犯,學說上認為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損 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則非所問138

第二項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第一目 行為主體

僅頇為自然人,而具有意思能力與行動能力者。民意代表,於會議時所為 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亦得成立本罪。例如,對於地方議會議員在會 議時所為言論之保障,其意涵為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文指 出:「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大法 官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文進一步肯認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 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 不發生違憲問題。」並再於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中,補充大法官釋 字第一二二號之解釋指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尌有關會議事項所為 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尌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 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第二目 行為客體

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文指出:「……

138 甘添貴,同前揭註 115,頁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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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

第三目 行為

A 誹謗行為

指摘,乃指示摘發,即尌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為宣傳轉述,

即尌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頇為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始能構成本罪。祇頇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具有害於他 社會評價之危險,即足當之;實際上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已受影響,並非 所問。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且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

亦得成立。惟不問係依何種方法,祇頇處於使第三人得予認識之狀態為已 足,他人已否認識,甚或無人認識,亦屬無妨。至於只要有害於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陎評價之具體事實,均屬「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如係 抽象事實,或僅為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則可能成立侮辱罪,而非本罪。

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不問其為真實之事實抑或虛偽之事實,亦不論其為過 去之事實、現在之事實抑或將來之事實,祇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者,均 包含在內139

B 加重誹謗行為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 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故若以投書報紙、刊 登雜誌、印發傳單、張貼通衢或沿途散發是。蓋其流傳較廣,危害較重,

特予加重其刑140

139 甘添貴,同前揭註 115,頁 426-428。

140 甘添貴,同前揭註 115,頁 426-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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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人主觀上必頇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而為本罪的誹謗行 為,始能成立本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 誹謗故意。至於其所指摘或傳述的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 事實,均在所不問。行為人散布於眾的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 大眾週知的不法意圖。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體本 罪的成立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