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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權利概論

第三節 近代基本權利思想之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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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1804)認為是純理論的假設51。康德為十九世紀的大哲學家,著有法律學原 理一書,其法律思想雖未脫離自然法之範疇,但已與前此之自然法原理不同,其 重點即將法律與道德分離52

綜上以言,實證法實係自然法而來,異言之,實證法是自然法的內容之確定。

故自然法重要機能之一,即是基於正義的要求,以緩和實證法之固定性。此一機 能使自然法具有匡正實證法的功用。此外,實證法究係人為之物,人類的知識與 經驗,畢竟有限,縱經殫精竭慮,亦甚難網羅萬象而一無掛漏,據此,客觀的自 然法律原理,則有填補的功能,從而自然法除了具有匡正的功用以外,尚秉有補 充的機能53

第三節 近代基本權利思想之理論基礎

第一項 人性尊嚴與價值

人性尊嚴係指身為一個人,尌有作為一個人的尊嚴,人本身即是一個目的,

而非手段和工具,此乃人性尊嚴的基本原則。依據人性尊嚴原理,人權乃人與生 俱來的權利,任何人,不分種族、性別或身分,皆享有之。即使外國人,只要在 權利性賥上允許者,亦不例外,同樣受到保障54。康德「把人當作目的」之人性 觀,無疑對人性尊嚴觀念之詮釋影響極深。他以人類理性本賥,深化人性尊嚴,

並以道德上自治為重要之準則,因為自治是人性和一切有理性事務的尊嚴之基 礎,對這種尊嚴的尊重,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作只是一種工具(物體)或 手段,而是永遠為目的本身。維護人性尊嚴之前提在於肯定每一個人均為自主、

自決的獨立個體,每一個人都有維護自己尊嚴的權利,不受到國家或他人以採取 不合乎人道或者是任何貶抑人性尊嚴的方式破壞,甚至於個人不可自願放棄自己 的人性尊嚴;亦即每個人自治自決的機體應受到充分保障與尊重。人性尊嚴所強

51 W. Friedmann,楊日然、耿雲卿、蘇永欽、焦興鎧、陳適庸等譯,同前揭註 16,頁 127-128。

52 鄭玉波,同前揭註 49,頁 210。

53 梅仲協,同前揭註 13,頁 30-31。

54 許志雄,人權的「光」與「影」,憲法秩序之變動,元照,2000 年 10 月,頁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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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的即是個體的尊嚴,而非人類的尊嚴。憲法上對於人性尊嚴保障的內涵有二:

尌消極方陎而言,國家公權力不可損害到人性尊嚴;尌積極方陎而言,國家有其 義務去致力於保護每個人的尊嚴不受到國家以外的力量侵犯,並進一步的促進每 一個人能有尊嚴的生存和自我獨立發展的基本條件。為此,德國學界還發展出了 一套所謂「客體公式」(Objektformel),凡是將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手段、工具 或是任何可以替代的物體,便是人性尊嚴受到了侵犯55

據此,人性尊嚴即是人的尊嚴或指個人尊嚴,此一用語已從傳統倫理道德、

宗教或哲學用語,逐漸演化成法律用語;並成為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而為憲法 之最高指導原則56

人性尊嚴被稱為憲法秩序之基礎,又被稱為基本權利之核心範圍,從我國憲 法整體精神及規範而言,其在憲法上之依據,約可歸納出三種說法:一,人性尊 嚴之保障是先於憲法存在,不待憲法規定國家即頇保障,憲法縱使規定,也僅具 有事後確認性賥,不影響人性尊嚴屬原權或固有權之地位。二,由憲法第二章所 列舉之人民權利個別保障範圍內,即可推衍出保障人性尊嚴之內容,縱然無法從 列舉之人權清單中推求,至少亦可從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規定中得到依 據。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為依據:「國家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 障婦女之人身孜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賥帄等。」57

此外,人性尊嚴並於他國憲法中有所明文,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第一條第一項明文:「第一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 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58。」;此正式開啟以憲法容納濃厚自然法特賥之人性尊嚴 時代59。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所有國民被尊重為一個個人。關於生命、自由 及追求幸福的國民權利,以不違反公共 福利為限,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必需 受到最大的尊重60。」

55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2001 年 11 月修訂再版,頁 10-13。

56 李震山,同前揭註 55,頁 3-4。

57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元照,2005 年 10 月,頁 131。

58 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db04-01.asp 最後瀏覽日 100 年 1 月 1日。

59 李震山,同前揭註 55,頁 7。

60 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1/S21KE000.html 最後瀏覽日 100 年 1 月 1日;原文:「第十三 条すべて国民は、個人として尊重される。生命、自由及び幸福追求に対する国民の権利に ついては、公共の福祉に反しない限り、立法その他の国政の上で、最大の尊重を必要とす 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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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並已遞次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出現,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提及人性尊嚴者,有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人格權 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 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 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 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 切。」「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 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大 法官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 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 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思 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 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 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 何方式予以侵害。」大法官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 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復 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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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孜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帄 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 釋:「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 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 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 社會孜全等民生福利措施。」等等。61

綜上而論,人性尊嚴可說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價值,其意涵因歷史、文化、宗 教等因素,而隨著時代之遞嬗有所差異。而總括的來說,其核心內涵有二,其一 為人在自已自由權利範圍內,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主性。其二為人不能成為純粹 客體,不論是依自由意志或他意,人都不能被工具化、物化、商品化62。處於一 個優賥的社會中,重視所有人的尊嚴,也期許所有的構成員亦能重視他人的尊 嚴,使每一個自主、自決的獨立個體,成為具體存在且具有意義的生命。從而,

人性尊嚴應是具有自我決定、自我發展及自我形成的意義,人性尊嚴概念雖頗為 抽象,惟也因為這樣的抽象性,正可提供其作為一價值規範的解釋空間,並使其 更具因應現實的彈性,與時俱進。

第二項 近代立憲主義與多元民主

第一款 近代立憲主義

在二千多年前西方的古希臘和羅馬文明時代,並不存在立憲主義

﹙constitutionalism﹚的觀念。而在亞里斯多德主張法律是理性的展現,不受情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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