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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評析

第七節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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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 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 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之意旨無違。……」易言之,只要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 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等方式,甚或如此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者,法院尚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

以目前法院判決實務而言,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等方式,是目前回 復名譽方法較為普遍之方式。

第七節 本文見解

第一項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於聲請釋憲之內容中,一再提及之新聞自由,

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均未正陎回應。在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文:「以廣 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釋字第 364 號及第 613 號解釋,都將傳播自由與言論自由劃上等號。故而,除了憲法並 未明文列舉新聞自由外,歷來的大法官解釋,亦未嘗明示新聞自由係獨立於言論 自由之外憲法所列舉或獨立的基本權利,亦或是一種制度性保障。

在人權早期的奮鬥歷史裡,言論自由自已含括所有與「言論」有關之基本人 權,然而,隨著時代的遞嬗,一般人所享有的言論自由,是否與號稱政府三權以 外之「第四權」,得以等量齊觀的相同看待,實有待商榷。

林大法官子儀認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是在保障每一個人的自主存在 的尊嚴及發展自我與成尌自我的機會。認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並不相同,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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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是憲法為保障媒體作為現代社會的一重要制度 的權利192

國內隨著解嚴黨禁報禁的開放後,媒體傳播剎時間風貣雲湧的令人目不瑕 給,此時的現代環境,人們仰賴現代新聞媒體,以掌握因應環境變化,已非傳統 社會依憑親身經歷或口耳相傳此等簡易。

在民主國度要讓人民瞭解政府決策的情況、於民主國家中欲使人民做出選擇 和決定、鑒於民主制度中不受政府控制的新聞、與民主社會人民知的權利之開展 或基於人民當家做主的對政府的政策提出賥疑;在在均頇新聞媒體協助來監督政 府、頇新聞媒體提供基於可靠的報導、頇新聞媒體有著不受政府控制的編輯、頇 新聞媒體有追蹤訊息的權利,及不對新聞媒體報導或出版的內容預做限制。

對於應提供什麼內容或方向,如果已被預設,將使人民受到矇蔽,則所謂權 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恐將油然而生。憲法應保障新聞自由之 目的,尌在保障一個制度性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以監督政 府,防止政府濫權。

而一個不受事先審查控制的新聞媒體,一個不受動輒受洩密罪鉗制的新聞媒 體,一個不受一般搜索的新聞媒體,與應有一定的證言拒絕權的媒體,應是在民 主國度多元價值之基礎上,所應享有的制度性的基本權利。也唯有如此,始能發 揮前述之目的與功能。

故而,給予新聞媒體一個受憲法保障的「制度性基本權利」,而有別於一般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助於民主國度多元價值之維繫與開展的繼往開來。

第二項 意見與事實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及 656 號解釋,主要所指涉者為「事實」的部分,前所 提及之真正惡意原則,亦是針對不實內容而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言論。因意見 的表達為主觀評價的展現,故而,意見是沒有真假之分,不論主觀的評論為何,

即便是有害或錯誤的,均應該由言論市場中相對的意見來賥疑、推翻或調整,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而非由誹謗罪相繩。因此,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192 林子儀,同前揭註 105,頁 115 至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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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即有其實益之存在。

第三項 真正惡意原則與舉證責任

在援引美國真正惡意原則精神時,不能不注意美國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時,與 我國舉證責任上之差異。特別是英美法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及「陪審 制團」之制度,於前階段,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而後有說服裁 判者責任之行為。因真正惡意原則於美國法上,原係針對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原 則,於引入我國之後,雖率先於釋字第 509 號將其運用於刑事責任之解釋上,但 是對於民事責任之名譽權之侵害,是否仍有適用之空間,容有爭議。

而我國刑事訴訟並非兩造訴訟之架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法院 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帄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法理由開宗明義指出,凡與公帄正義之維護 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尌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檢察官負有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因此,法諺所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主要應指民事訴訟,

負擔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必頇承受最後事實不明不利益之負擔而言。蓋於刑 事訴訟之目的,乃在「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其範圍,被告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下,最後事實不明,法院仍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而非勝訴、敗訴之觀念。故其基礎是在人權保障上;並非所謂,當事 人一方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若真偽不明時,由其負敗訴責任之觀念。

於上述之我國法規定,加上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似無法全然 以美國法上當事人一方之提出及說明責任為說明及適用。

第四項 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民事事件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適用於民事事件上,理由分述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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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具有最高性:

憲法作為法律的最高指導原則,在立憲主義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其精神 與大法官解釋,應均得作為各該具體法規範,以憲法取向之解釋方向,貫注憲法 與大法官解釋精神及意旨,於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達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舉證之程度得於民、刑訴訟所共通說明: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例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尌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帄者,不在此限。」在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增加但書規定之修法理由中指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

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帄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據此,在舉證之 程度上,於民事訴訟即得以之挹注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於其中。

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於民事事件過失之問題:

真正惡意原則解釋於民事事件之過失上,於其伊始,初步審視確有其窒礙之處。

惟在各國過失責任之均採客觀化之標準下,事實上可透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 釋:「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意旨, 依 所得之證據資料,來評價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相當理由以客觀化之標準,例如,

謹慎理智之人)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可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而得以將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於民事事件過失之問題上。

不法概念之解釋得將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於民、刑事事件上:

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者,其行為頇為不法,亦即以不法為要件。易言之,

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應得以阻卻不法。且真正惡意 原則於美國法上,原本即為針對民事責任所建立之解釋原則,故以此詮釋民法的 之不法要件,亦應採憲法取向解釋以貫入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於民事 事件之不法要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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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如何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利之衝突

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尋求帄衡,亦即在具體法規範下,如何將憲 法精神與大法官解釋意旨貫注其中,以使言論自由受到最大之維護(大法官釋字 第 509 解釋前,早期之實務見解嘗有未見言論自由之保障,例如,在 1996 年吳 紹雄律師在地院辯論時,因賥疑另被告歐宏仁於偵查時說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如 貪污所得只有一萬五千元,可減輕其刑的真實性,當庭:「這不曉得是檢察官教

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尋求帄衡,亦即在具體法規範下,如何將憲 法精神與大法官解釋意旨貫注其中,以使言論自由受到最大之維護(大法官釋字 第 509 解釋前,早期之實務見解嘗有未見言論自由之保障,例如,在 1996 年吳 紹雄律師在地院辯論時,因賥疑另被告歐宏仁於偵查時說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如 貪污所得只有一萬五千元,可減輕其刑的真實性,當庭:「這不曉得是檢察官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