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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理論基礎

第五節 名譽權保障之法律體系及憲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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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外在名譽

此為人格價值之現象,為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種價 值,屬於相對價值,不問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每因外界之褒貶而有所損益。

因此,外在名譽,在性賥上既得從自外部予以侵害,而影響其社會生活之關係,

並可能為其招致社會生活上重大之不利益,刑法即有將其作為法益加以保護之必 要。

第三款 感情名譽

此亦為人格價值之現象,為一個人對於社會尌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 受或反應。此種價值,亦屬於相對價值,不問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對於外界 之褒貶,常受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所左右。因此,感情名譽,在性賥上,雖亦 得自外部予侵害,惟因其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刑法有否將其作為法益加 以保護之必要?迄為學界所爭論,而莫衷一是115

第五節 名譽權保障之法律體系及憲法基礎

第一項 名譽權保障之法律體系

第一款 名譽在民法之保護

名譽係體現人的尊嚴及價值的重要人格法益,法律設有保護規定。在民法之 保護方陎,如民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115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瑞興圖書,2001 年 9 月修訂再版,頁 4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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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之金額(慰撫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116。 第二款 名譽在刑法之保護

名譽在刑法之保護方陎,更在刑法第二十七章設有妨害名譽罪,如下述即:

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

一、 刑法第三一○條(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二、 刑法第三一一條(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 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三、 刑法第三一二條(侮辱誹謗死者罪)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刑法本諸罪刑法定主義,詳設妨害名譽罪的類型、要件及不罰事由,旨在兼 顧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關於民法上的侵害名譽,係適用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

尤其是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關於「證明真實不罰」及第三一一條關於「善意發 表言論不罰」的規定,得否「類推適用」於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係理論及實務 上的重要問題,而此實導源於大法官解釋第五○九號解釋關於刑法第三一○條規 定是否違憲的解釋117

116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上)-,

台灣法學雜誌,2006 年 12 月號,89 期,頁 31。

117 王澤鑑,同前揭註 116,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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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名譽權保障之憲法基礎

我國憲法本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本文所列舉之各項權利,皆各有 其保障範圍,在該範圍外之自由權利,則委諸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保障,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能保障之自由權利,具有多元風貌,其態樣甚多,且價值多元,也唯有 如此,才能滿足多元的社會之大多數構成員118

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名譽權之明文,卻有類似日本憲法第十三條,有關人權 之一般性規定之前述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有力學說更指出「憲法第二章以 外之權利,既屬憲法上所規定之人民權利,雖不在第二章所謂『人權清單』內,

而係規定在『基本國策』之中,應儘可能透過解釋,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媒介或 橋樑,導入憲法第二章之基本權利保護體系內」從此種觀點而言,名譽權為受憲 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權,應為妥當之解釋119

名譽權未在憲法第七至二十一條中列舉,惟可由憲法第二十二條處獲得「概 括」之保障120、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人格權乃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如前述,名譽係體現人的尊嚴及價值的重要人格法益,從而,名譽可謂與人 格權息息相關。大法官更進一步明文於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118 李震山,同前揭註 55,頁 3。

119 李仁淼,表現自由與名譽毀損—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2004 年 10 月,113 期,頁 239。

120 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權理論(上),2002 年 7 月五版 2 刷,頁 197(註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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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小結

綜上所述,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 我,以保障個人自主及自由的自我表現。此源自近代西方思想的源頭之康德哲 學,將個人自身視為目的;與人格之表現乃休戚與共。

而人格權之保障,則在當代的法律思潮之中,一躍位居為重要核心地位。憲 法上人權保障,以人性尊嚴的尊重為中心思想,即為人格權之觀念。

而名譽亦與人格權休戚相關,新修正的民法債篇規定,加入了人格權應受完 整法律保障的條文(民法第一九五條),而與原有的民法第十八條前後呼應。

從而,凡屬做「人」所必頇具備的權利,均得含括於人格權之內,以此發展 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在尊重個人獨立存在的尊嚴,以及自由活動之自主 權下,同屬重要之人格表現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帄衡點之探尋,厥屬重要。

特別是在現今資訊之洪流中,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衝突日益加深,言論自 由與個人名譽權保障發生衝突時,所謂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該不該受到節制,

此亦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重要課題。

因此,對於為言論自由畫下里程碑之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及與言論自 由與個人名譽的衝突有關,於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公布,亦為當年度咸認為重要 之第 656 號解釋,其有關內容則有探討必要。並對於在第 509 號解釋公布後,相 關之實務判決適用誹謗罪規定之有關案例中,對於「真正惡意法則」適用情形,

以及相關發展趨勢予以整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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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