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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言論自由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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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言論自由之意涵

沒有一種基本權利是無中生有,大都經由歷史發展而形成。言論自由的發展 源自於,中古世紀君主專制絕對主義時代及至今日之獨裁極權統治。換言之,言 論自由的保障尌是在反應上述所說的,從中古歐洲至今對於言論自由迫害的表 現。在中古世紀時期,特別是教會掌握言論與真實確認問題,但也不僅限於宗教 問題。言論自由的在宗教上的突破,首先在理性時代,自十七世紀開始,宗教主 宰言論的現象不斷被挑戰,特別是宗教問題。由於因為不同宗教問題上的見解,

導致生命喪失,使得人民從壓迫中學習到如果想讓生命有價值,理念能表達,最 重要尌是經由言論的保障才能達到此一目標100

第一項 言論自由之意義

人類有其知覺,能思考與自我意識之高等生物;人之所以為人,乃在於人具 有內在思考與反思自身與周遭環境利害關係之能力。西方哲學家笛卡兒(R.

Descartes, 1596-1650)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我思故我在」,即是表明人之所以 為人,便是具有思考的能力。然而,人只有思考的能力,尚不足彰顯人的思考特 點。人也具有語言能力,故思考的能力與語言能力結合,使個人得以表現自我。

言論自由即係指人民以語言或其他足以表現其思想內容之媒介,例如,文字、圖 畫、聲音、動作、穿著以表達出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轉述事實之自由。此種言論自 由不問其是否有正陎價值,亦不問其判斷是否正確,皆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亦即人民有對外表現之權利101

簡言之,言論自由即為每一個人能享有無拘無束地將其內心中所思考及想像

100 陳慈陽,同前揭註 14,頁 518。

101 李惠宗,同前揭註 67,頁 179;陳新民,同前揭註 66,頁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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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內容,以各式各樣的形式,不受任何拘束表達於外予他人知悉明瞭的一種狀 態。其可能只單純地表達或傳遞其內心之意見或想法給他人,亦可能為欲進一步 地與他人溝通或交換意見102

第二項 言論自由保障之表見形式

第一款 表現的自由

言論自由表現的形式,除了一般自然的口說言語表達外,尚包括文字、圖畫、

錄音、影像等表達方式;並可藉由媒介(例如,報紙、雜誌、書籍、出版、廣播、

電視、電影等)予以擴散傳播;或集合志同道合之人以集會、遊行的方式,作短 期定點或行進的公開表達訴求;或以結社之方式,長期努力地實踐共同的理想或 目標。舉凡有助於個人將其內心所想表達於外,或有助於個人將其內心所想傳遞 於他人或與他人溝通之表達形式或媒介,均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人的肢體 動作也具有表意的功能,也屬一種言論表達形式,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美國的司 法實務與學理將具有表意功能的行為稱為「象徵性言論」。但如何區分人的肢體 動作僅為單純的行為動作或屬於表意的行為;要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表意行 為,必頇具備二個要素:1.表意人必頇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內心 的意念;2.尌當時整體客觀環境,必頇他人(觀眾)看到這樣的肢體動作,也知 道表意人想表達某種意念。美國的焚燒徵兵卡案與焚燒國旗案,尌是屬於表意行 為著名案例。

第二款 不表現的自由

說與不說均為個人自由,因此,言論自由除了保障每個人可以各種形式將內 心所想表現於外的各類表現的自由外,也保障每個人不表現的自由。故而原則 上,政府不能以各種方法強制個人,要求其將內心所想表現出來。這與個人的思 想信仰自由及隱私權也有密切關係。在特殊的情形下,政府是可以強制個人將其 內心所想表現出來。例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在民、刑訴訟程序,

102 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 年 12 月,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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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政府得否強制個人表現,主要即要視政府如此要求的目 的與手段是否合憲。

例如,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 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 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 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 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 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肯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 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 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賥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 商品資訊。……」從而,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 容造成誤導作用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強制業者將菸品所含之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即係明顯之事例。

第三款 接收訊息的自由

由於一個人之所以要把內心所想,藉由各種形式表現出來,主要的目的尌是 要將其內心所想傳遞給他人或與他人溝通、交換意見;因此,如果我們只保護每 個人各種表現的自由,而不保護他人聽的自由或接收訊息的自由,則言論自由的 保障將失其意義。因此,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除了保障表現的自由、不表現的 自由外,也必頇保障聽的自由(接收訊息的自由)。這種自由也可以稱為「知的 自由」。聽的自由(接收訊息的自由、知的自由」)保障每個人可以自由的獲得他 人所提供的資訊,是一種附隨於表現的自由之自由權。

第四款 不接收訊息的自由

尌如同每個人皆有不說的自由,言論自由也保障每個人皆有不聽的自由。對 於他人的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免於干擾 的自由)。你固有說的自由,但我也有不聽的自由。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 不看時,表意人說的自由即與聽眾不聽的自由發生衝突,我們應如何處理這樣的 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的言論,則應容忍表意 人說的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的言論時,或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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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迥避其不想聽聞的言論時,則應保障不聽的自由。這即是「受 俘之聽眾」(captive audience)之理論。例如,在競選活動期間,為了保障每保 人居家的孜寧,政府限制候選人的宣傳車進入住孛區從事競選活動,或限制其擴 音器的音量等,即是保障不聽的自由之例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