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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當一天的活動從道聲早開始,到與人寒暄、工作上表示意見、午茶時的 發表議論,乃至休憩時的閒話家常,均充圔構築成生活中的每一部分,也因 此,每一個人可以無拘無束將心中所思考與想法,以各式各樣不同形式,不 受拘束的表達於外,不僅豐富了人們的生活,亦是立憲主義下重要的言論自 由。北宋范仲淹於《靈烏賦》中,述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更是為了 追求真理正義,即便是人們厭惡烏鴉報凶訊而招唾罵於里閭之聲,也要發聲 議論。法國思想家伏爾泰(F.M.A. de Voltaire, 1694-1778)也說:「我雖然不贊 成你的言論,但我將誓死扞衛你說話的權利」1,言論或發表意見的自由,可 說是民主國度的生命線;因此,在一個多元民主的國家中,表達不同、甚至 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不僅是常態,在現代社會更有如言論的洪流傾 潮而出。

臺灣隨著解嚴而開放之黨禁、報禁……等,相伴而生的各種報章雜誌、

圖書出版、廣播、電視及網路等等,百家爭鳴而多元且百無禁忌的內容,在 十倍速時代之現今,充斥在人們生活的每一角落。但也尌在各種攻訐批評 中,引致人們名譽受侵害之衝突。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 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這是名譽;也尌是個人基於人格在社會上所受 的評價,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 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1 I disapprove of what you say, but I will defend to the death your right to say it.參見 S.

TALLENTYRE, THE FRIENDS OF VOLTAIRE 199(1907). 引自 Young v. American Mini Theatres, 427 U.S. 50, 63 n.19(1976) (Stevens, J., Opinion of th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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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2。可見其對個人孜身立命的重 要。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必頇受到憲法保障;但名 譽既稱為人的第二生命,亦可見其對個人人格基礎與人性尊嚴發展的重要 性。其所引貣的爭議,乃必頇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以使受侵害的人格名譽 權益得到適當之保護,以達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陎則亦頇維 持言論自由的表現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凡此,為基本權利 衝突問題。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言論自由能促成思想交流,且為民主社會 所不可或缺的意見討論,更是實現自我所必要,但在陎對誹謗罪仍合憲之制 裁,或在侵權行為之威脅下,仍有如履薄冰之恐懼。而名譽一事,則自古以 來即為人們所重視,並視之為第二生命,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格的 維護乃人之所以為人所應受之保障。因此,損及他人名譽影響他人人格正常 發展時,此即名譽權所欲捍衛。民國 89 年 7 月 7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 字第 509 號解釋,將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立下了新的里程碑,

並推向一新世代。多數大法官肯認言論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 缺的機制,於衡量如何給予最大限制保障之際,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並未宣告 刑法 310 條之誹謗罪違憲。

此外,於民事法之規範上,若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名譽權受侵害之一方,

除了可以依訴訟程序請求侵權行為人應金錢賠償之外,亦可透過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而,何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從法條上 並無法得到清楚之界定。惟將「登報道歉」視為是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之一,則是學說及法院實務判決長期 以來之見解。

大法官於民國98 年 4 月 3 日所作成之釋字第 656 號解釋,則是針對法 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做出了解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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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 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雖釋字第656 號解釋大法官已對法院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作出了合憲性之解釋,惟從多達八位大 法官之協同、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中,除了釋憲受理程序陎之爭議問題 外,並可看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與界限同為權益衡量之 不同意見。

在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下,法院論罪科刑的標準即為首要,而回復名 譽適當處分界限為何亦屬等量其觀之重要,過度保障名譽難免造成某種程度 的寒蟬效應,減損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濫用言論自由,則又對人格尊嚴有所 斲喪。為能自在徜徉於言論自由的領域,而不必惶惶不可終日的畏懼侵害他 人人格權益,在釋字第 509 號及 656 解釋解釋之後,對國內司法實務判決有 何影響?本論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作整理、分析,希冀能歸納出 法院對各項法定要件的詮釋和認定標準,期能掌握自釋字第 509 號及 656 解 釋解釋之後,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法律來自生活,不僅是邏 輯,更是經驗。希望從判決的分析、歸納結果中,除了瞭解我國實務界的具 體適用狀況和趨勢外,並一窺言論自由可能衍生的訴訟問題及預防和因應之 道,以期降低法律風險避免官司纏身。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研究方法先以概念引導法並輔以法律解釋,對於基本權利形成起源 與其理論基礎予以介紹,並從基本權利之種類,進而論述基本權利近代意義 之功能體系,以及立憲主義下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原理,有關基本權利之概 念加以說明,進而導出現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理論基礎與保障依據。

並採行分析、歸納、比較及案例分析法,整理有關之國內專書及期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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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研讀相關文獻,加以分析比較。並對於目前法院之判決,加以整理歸納 並分析。希冀透過文獻分析推究其爭議,並藉由判決整理發現問題,瞭解法 院對於相關問題如何解釋及適用法律,同時將文獻所提及之法律問題,再藉 由判決之整理,找出實務判決所採取的立場。並藉此探尋在徜徉於言論自由 下,如何可不侵害名譽,能有較清晰之脈絡可遵循。

第三節 論文章節架構

本文的研究架構分述如次:

第一章 為「緒論」主要說明論文之研究背景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

以及論文章節架構安排等。

第二章 為「基本權利概論」,本章從人權之演進歷史並從自然法之觀點探究 人權之意義及闡述其概念與功能。現代民主政治體制之建立,係以

「立憲主義(Konstitutionalismus) 」思想為基礎,而立憲主義思 想不外乎在於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對於本文所涉及者為憲法 上人權保障之基本權利,則回顧基本權利形成起源與其理論基礎,

並從基本權利之種類,進而論述基本權利近代意義之功能體系,以 及立憲主義下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原理,對於基本權利對抗國家性 外,並對有關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發展加以整理分析。並進 而對基本權利之限制所涉及之審查基準及其衝突處理之方式加以說 明。

第三章 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理論基礎」,在第二章之基本權利保障 下,對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其理論基礎作進一步之闡述;並對個人 幸福所繫之人格尊嚴與名譽,在憲法上保障之依據加以詮釋與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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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界限與調和」,先從法律一般解釋方法加以 論述,蓋如何落實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理念,毋寧仍從具體之法律 規定出發,透視法律之首要法門即從解釋開始。再從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 509 號解釋之背景、釋字 509 號解釋涉及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 656 號解釋之背景、釋字 656 號解釋涉及問題及相關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見解,摘要其內容並所對所涉及問題予以說明分析。在接 續第三章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兩個以上基本權利間發生衝 突時,乃是有兩種不同基本權利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尋繹 其界限與如何調和,方能維持憲法所揭示的價值秩序,為此一問題 所在,故探求其平衡點,並進而論及現行涉及保障與調和二基本權 利之民、刑法規定,如何避免干預過度或保障不足,在基本權利第 三人效力理論與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功能下,憲法之基本價值決定對 於立法者與司法者之拘束力,對於其所呈現之法律與大法官會議解 釋,於限制基本權利有關規定加以整理檢討與分析。對照於本土實 務判決之實踐,以整理案例判決節錄判決要旨或內容之方式,呈現 我國法院判決如何在大法官釋字 509 號解釋後體現解釋意旨,並其 具體呈現為何,以尋繹法院之判斷標準。

第五章 為「結論」,總結本文的研究結果,並將實務判決整理之結果與心得,

整理說明,希進一步瞭解法院對相關問題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立 場,俾在充分享受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餘,對於避免侵害他人名譽 基本權利有所遵循之先例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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