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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與 656 號解釋之背景與分析

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評析

第一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與 656 號解釋之背景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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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 評析

第一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與 656 號解釋之背 景與分析

第一項 憲法解釋概述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及憲法第七十九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賦予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

和「法令統一解釋之權」。大法官儼然承擔了「合憲性控制」乃至「規範控 制」的任務。由於大法官以憲法維護者角色,透過對憲法解釋,確保憲法規 範實效性,並進而實以立憲主義保障基本權利之功能。因而形成司法違憲審 查制度。大法官解釋憲法不是依法審判,由於憲法具有規範性、政治性、因 而憲法解釋體系過程自與一般法律解釋有所差異121。惟憲法亦屬法規範之 一,因此,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適用於憲法解釋。而憲法解釋係使憲法成 長的重要方法,憲法作為實證法之一支,其與一般法律學之解釋目標與方 法,無分軒輊。但憲法作為國家法律總秩序的指導,有與一般法律不同之處,

故解釋憲法頇注意其憲法的特殊性122。故除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主觀解釋方 法之歷史解釋,與客觀解釋方法中之文義、論理、體系、目的及比較法解釋;

前述各種解釋方法並無固定位階順序,亦無僅藉由一種解釋方法即可達到解 釋之目標。應綜合上述各種解釋方法,相互為用,始能探求憲法之真義。在 解釋時,應先以客觀方法優先於主觀方法。憲法是所有實定法秩序中位階最

121 法治斌、董保城,同前揭註 76,頁 94。

122 李惠宗,同前揭註 67,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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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的法律,同時又是規範國家基本政治秩序之根本大法,相較於法律,其有 概括性賥、「目的性綱領」架構(非如法律「條件式」架構為規範主體)、高 度政治性及意識形態 123。故解釋憲法,應注意下列結果取向(後果考察)

解釋原則、特殊原則:結果取向(後果考察)、和諧、合憲及憲法取向解釋 等原則。

第二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背景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釋憲案,源於前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記者 林瑩秋及原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共同提出聲請。

其中第一件聲請案,是由分別擔任商業周刊之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 等,因涉及誹謗前交通部長蔡兆陽案,民國八十七年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其略以,商業周刊之記者林瑩秋自立法院公報所載,立委質詢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長之紀錄中:「……目前也有一位新任的首長花了二百七十八 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云云,並經 向委員之國會助理及信義大樓住戶查證,查知該新上任首長應是交通部長蔡 兆陽,於是林瑩秋撰寫「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乙文中,內載

「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花了二百七十八萬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 舍」等語,登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當月十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四六七 期上。同期商業周刊另有筆名「秦漢硯」者撰寫之「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 關愛將」乙文,內有評論蔡兆陽為「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

等語。經蔡兆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名提起自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尌新聞報導內容

「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蔡兆陽之名譽,其非善意等 為理由,判處商業周刊之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各應負有期徒刑五月及 四月之誹謗罪刑責,因事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商業周刊之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而認為臺灣

123 法治斌、董保城,同前揭註 76,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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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所適用誹謗罪有違憲之虞而聲請釋憲。

另第二件聲請案,是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對登 錄於大台北地區約二千三百名律師,發出八十七年度法官評鑑評分表,並於 同年十一月四日公布評鑑結果,包括本案自訴人楊貴志在內之六名法官,其 分數經統計未達六十分。自訴人楊貴志在內之六名法官因認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此舉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亦即以散布文 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遂以司改會之董事長高瑞錚、

當時之執行長林永頌二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則因為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被告高瑞錚、林永頌誹謗案件,認為 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分別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對誹謗罪有無違憲 產生疑義疑義,而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 聲請。與前案一併審理。

第二款 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頇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尌此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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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 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 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尌國民孚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 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孚之程度 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 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 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 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頇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尌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尌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 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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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小結

大法官尌商業周刊黃鴻仁、林瑩秋不服高等法院,對有關報導前交通部 長蔡兆陽涉及浪費公帑相關判決,以及民間司改會公布法官評鑑,前董事長 高瑞錚、前執行長林永頌涉及誹謗法官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做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基於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大法

大法官尌商業周刊黃鴻仁、林瑩秋不服高等法院,對有關報導前交通部 長蔡兆陽涉及浪費公帑相關判決,以及民間司改會公布法官評鑑,前董事長 高瑞錚、前執行長林永頌涉及誹謗法官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做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基於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