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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之司法實務見解評析

第二節 我國實務判決之整理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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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實務判決之整理與分析

第一項 刑事判決

第一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尌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 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適用大法官釋字 第五0九號解釋,對於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以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 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 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以是否經合理之查證而為判斷是否有真正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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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頇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賥(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 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 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尌其 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賥(真 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指出,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賥(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賥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尌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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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第三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認被告等係基於合理懷疑,且已做初步查證,縱因查證過程粗糙而 對事實有所誤認,亦難認渠等有何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但此項事實 非該義警分隊之隊員,無從知悉,難謂被告等於文宣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所示之記載,全係出於故意虛捏,而有實賥惡意。……惟觀其文義均係 以問號表示可疑,並未指明劉宗勳確曾收賄,或為其他足以毀損劉宗勳名 譽之具體事實傳述,縱被告等尌此未事先查證,惟渠等既係以抽象而非肯 定之語氣為上揭表示,自不得遽謂被告等有何明知該等內容不實仍予傳述 之故意。……」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認被告等係基於合理懷 疑,且已做初步查證,縱因查證過程粗糙而對事實有所誤認,亦難認渠等 有何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並以文義上均係以問號表示疑問,並未指明收 賄對象,則縱未事先查證,惟以抽象而非肯定之語氣為表示,則不認為有 真實惡意。

第四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四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等所為系爭『風騷』、『討客兄』等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或評 論,係依據『壹週刊』報導所為之評論,客觀上並非虛偽或捏造事實。況 該報導內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為捏造』之 謠言或不實事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等前揭『風騷』、『討客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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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評論,主觀上既係依據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屬言論自由範疇之報導所為 的評論,亦乏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散播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

均未尌具體事實有何指摘或傳述,僅以抽象、不具體之方式,泛詞批 評」;……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葉宜津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評論』」……。」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四號指出,若是依據客觀上 非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為捏造』之謠言或不實事項,所做的主觀評論;

以及非專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評論』,則 可阻卻故意與違法。

第五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而上開文宣內容,依當時客觀情事,確有合理懷疑,致誤認有此事 實而為散布或傳播,縱甲○○亦參與各該文宣之製作及散播,依上開說 明,其等主觀上應在於反擊、澄清對手之選舉攻擊,……原判決認定被告 等縱有製作、散播上開選舉文宣之情事,主觀上應在於反擊、澄清對手之 選舉攻勢,……業於理由論斷明確,此於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 揭:……之意旨,亦尚無不合……」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指出,如係因主觀上在 於反擊、澄清對手之攻擊所為,依當時客觀情事,確有合理懷疑,即符合 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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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頇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尌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 行為人尌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第二目 簡要評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指出,若行為人尌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 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 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第七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第一目 判決要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