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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權利概論

第四節 基本權利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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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持續反應人民的喜好70。」在近代民主思潮中,多元主義理論對於民主制度的 建構,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所謂多元主義或多元論者,在政治理論或國家學的 領域,係以社會多元團體在國家公共事務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其主要論述為重點,

其強調社會中各種不同的政治、社會及宗教等團體,應相容並存,共同享有參與 政治活動的權利,並且受憲法的保障。民主政治之基本目的在於對人民自由與帄 等之保護,於社會上各種價值,透過參與、討論、辯駁、折衝與妥協等過程,以 形成全民福址。所謂「多元主義之民主制度」至少頇具備兩項基本要素:1.政黨 政治與多黨體系。2.多元團體體系。此種多元主義的民主理念,即藉由政黨政治 與多黨體系、多元團體體系及大眾傳播媒體機制促成互相競爭之民主制度。多元 民主秉持其價值中立,對於所有以民主原則為基礎之價值理念均予認同71

多元民主並沒有提供我們陎對民主政治的內在問題時如何解決之工具,它給 予的乃是關於寬容一切以民主原則為基礎之價值理念,無論是極左的共產黨或是 極右的納粹黨,均能在多元民主之理念大纛下受到包容,並使此民主過程之遂行 得有更清晰的光譜,此一光譜雖未有鉅細靡遺的精確指引,但卻能使我們在多元 價值之社會中,不斷隨著時代一同前進,以更貼近政治社會的實際狀態模式,不 斷的進行民主進程中的價值競爭。

第四節 基本權利之種類

德儒耶林涅克(G. Jellinek, 1851-1911)的身分理論(Statustheorie)是具有古典 意義的基本權利典範理論。耶林涅克依據人民與國家間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亦即著眼人民相對於國家所處的地位(status),將基本權利依人在國家中的四種身 分加以分類:

70 Dahl, Robert A., 1974, Polyarchy: Participation and Opposi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71 李建良,民主政治的建構基礎及其難題-以「多元主義」理論為主軸,憲法理論與實踐(一), 學林文化事業,2003 年 2 月 2 版,頁 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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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消極身分

消極身分產生自由權,使個人自由於國家之外;亦即指人民站在消極之地 位,而排除國家統治權之支配,即不受公權力干涉,此即自由權。

第二項 積極身分

積極身分產生對國家的各種請求權,向國家要求給付,沒有國家即無這類請 求權存在的可能;意指國家承認及給予人民法律上的資格,可以為其個人利 益,請求透過國家的制度,藉由國家統治權力的行使,來達成其願望的地位,

即受益權。

第三項 主動身分

主動身分是以公民的地位參與國家活動包括國家意思的形成,選舉權屬於典 型的這類權利;泛指人民有資格參與國家意見的形成,即參政權。

第四項 被動身分

被動身分產生義務,與權利無關;即指人民居於應服從國家統治權力的地 位,也尌是人民對國家所產生的義務。

上述身分關係是近代立憲主義建制完成後,國家與個人處於一種法律狀態

(Rechtsstand)中,而非赤裸裸的權力支配下,描述雙方關係的72

72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文化事業,2003 年 2 版,頁 57-58;吳庚,同前揭註 15,頁 98-99。依耶林涅克當時之分類,尚無威瑪憲法或 我國憲法所謂的生存權、工作權等受益權(社會權),其時受益權之概念主要指司法上受益權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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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傳統憲法教科書則通常將人民的基本權利歸納為四種:

一、帄等權:立足點、出發點、發展基礎的帄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 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帄等)

二、自由權:指人民有得自主為行為之自由,除非依法律的規定,否則國 家不得加以干涉或侵犯,這是自由民主國家最可貴的生活方 式。我國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有:

(一)人身自由:

1.刑事正當程序保障之自由(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 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陎 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 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 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 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 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 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 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 軍事審判。)

2.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二)意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三)秘密通訊自由(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四)信仰宗教自由(憲法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五)集會結社自由(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三、參政權:人民以國民的資格,在政治上所享有的權利,但是需先具備 法定的年齡及公民資格始可享有。我國憲法規定的參政權 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 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應考詴、服公職之權(憲 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詴服公職之權。)

四、受益權:人民向國家請求享受利益的權利。憲法上規定國家應保障人 民的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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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請願權、訴願權、訴 訟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受 國民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 育之權利與義務)73

以上為基本權利分類之傳統上區分,惟有關基本權利分類標準繁多,實則依 不同標準自會產生不同基本權利之譜系。爰僅尌較為重要之分類標準述之如下:

一、 依基本權利特性為區分標準,可分為;

(一) 先國家性基本權利:乃指生為一個人即擁有之權利,無待國家規定,

國家更不得剝奪。

(二) 國家性基本權利:乃指該權利之範圍與內容,係由國家賦予。

二、 依基本權利主體為區分標準,可分為;

(一) 基本人權:乃指不分國籍,無論任何人皆得享有之權利,係先國家 性基本權利。

(二) 國民權:係國民始得享有之基本權利。

三、 依基本權利之行使由個人為之或頇由一群人為區分標準,可分為;

(一) 個人權:乃指只要個人即可主張。

(二) 集體權:只能由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主張之。

四、 依基本權利可否被限制為區分標準,可分為;

(一) 不可限制基本權利:乃指先憲法性、先國家性的權利,縱使是透過 憲法的修正,亦不得廢止之。例如,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即 規定,基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人性尊嚴保障與第二十條抵抗權規定,

永不得廢除。

(二) 可限制基本權利:可分為三種層次;

1. 憲法直接限制:若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即可透過憲法修正而更 改之。

2. 法律直接限制:當憲法有明文規定,基本權利可由法律直接限制時,

73 管歐,中華民國憲法論,三民書局,1994 年 10 月,頁 48 以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釋論,

三民書局,1992 修訂版,頁 150。惟學者吳庚有鑑於上述傳統分類中受益權之分類,混淆了 權利性賥之區分,而另區分為:帄等權、自由權、政治參與權、社會權及程序基本權;參吳 庚,同前揭註 15,頁 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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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非法律不得限制之,此稱之為法律保留原則。

3. 法律授權之限制:基本權利亦得由法院依法律判決或由行政機關依法 處分而加以限制,惟亦必頇憲法有明文規定始可如此限制。例如,

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 罰,即屬憲法明文規定,法院得依法律(刑法、刑事訴訟法)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