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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人權觀念其淵源於自然法,除了不同世代法哲學家之倡導外,歷經人類不斷 的努力追求,從英國的光榮革命權利保障書、美國獨立戰爭之宣言、法國大革命 人權宣言等,奠立了人權保障之根基。除了植基於立憲主義基本權利之保障外,

隨著國際性組織的成立,以及「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 童權利公約」等等各項國際公約的通過,人性尊嚴的肯定與尊重,也漸成為普世 性的價值,基本權利的保障更是因而於全球各地開花結果。

基本權利原為用來對抗來自國家權力之侵害,然而,事實上的發展是,侵害 人民權利並非僅有來自國家此一可能性,受到國家權力以外之第三人所侵害者,

不在少數。因此,其中如何權衡即有探討之必要。

有關基本權利中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屬人民之主觀權利,復具有客觀法之價值,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並以維護人性尊嚴。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

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在釋字六 五六號解釋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在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則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 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而民事責任則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之規定。

自從大法官公布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以來,已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開創了一新 的時代,扭轉了刑法誹謗罪上,實務向來要求行為人自證所言為真,而揭示只要 行為人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可免責。自此在法院之刑 事判決上,已呈現出在公共領域的言論空間上之大為拓展。

然而,在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上,從上述所整理之我國民事判決適用大法官釋 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情形而論,其相關見解之歧異,仍未消弭。惟從整理之判決 中已可看出,已有越來越多之判決,已積極繼受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揭 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可免責,以及真正惡意原則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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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刑法規範應係在於確實有刑罰之必要性,

並立基於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的權衡下,以呈現社會既有的價值。從而,在誹謗 罪尚未除罪化之情形下,減輕原本在誹謗罪中實務上被告自證清白的責任,則真 正惡意原則的適用,應是大法官對誹謗罪除罪化之善意呼應。

在台灣民主發展的進程中,言論自由可說是一項重要的指標,特別在歷經戒 嚴與白色恐怖之年代裡,此意義更是非凡;言論自由,在我國戒嚴與白色恐怖的 時代,多人身陷囹圄甚至犧牲生命所持續之追求,自應給予得來不易的言論自由 更大限度的維護。然而,自從解除戒嚴、報禁、黨禁……等,彷彿百花爭妍之大 鳴大放,言論自由如脫韁野馬般之蓬勃發展的無法預期。

對有些媒體充斥低俗商業化、甚至廣告化內容,電視談話性節目話題包山包 海,從政府政策與施政、財經專業與議題、國際外交與關係、醫藥衛生、交通環 保、軍事甚至太空、科幻等話題,上至天文下至地理,名嘴們皆能侃侃而談,而 且個個義憤填膺、理直氣壯。部分媒體與名嘴們口沫橫飛的;不理會法律、不管 社會代價、謾罵叫囂的評論、挖人隱私的八卦報導、爆料歪風盛行、語不驚人死 不休的方式,以貶抑、傷害他人名譽方式之不負責任的言論,煽惑民眾以配合達 成節目收視率,甚至已使部分人民以「關掉電視、不看報紙」才能耳聰目明並耳 根清淨;並使「言論自由」的光環逐漸蒙塵,言論市場的追求真理功能大打折扣。

在爭取人權及言論自由之先賢們若地下有知,不知是否會喟嘆再三。

再者,在十倍速之網路時代,大量的網路言論,隨時以雷霆萬鈞、排山倒海 之態勢紛沓而來,若為理性之言論市場,或可透過論辯而追求到真理,惟若是對 特定對象之攻詰,甚至貶抑、傷害他人名譽,則對受傷害之當事人而言,自屬難 以承受之重194。這些現象確實令人不快,但如果如此即謂應由政府以公權力讓人 因言論而入罪,卻絕非良善之方式與現象,也易製造寒蟬效果之不良影響。因為,

對於如何之言論應負何等責任,並非刑事法律之應刑罰性,所應被賦與創造之「新 的」社會價值;更何況在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下,更應是如此。

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是言論自由的一大進展;確實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者之基本權利如何權衡,是一大難題;在人性尊嚴之人權體系中,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保障,事實上均為尊重人格尊嚴之體現,從而,在此動態帄衡之人權保 障之整體,宜力求二者之帄衡。真正惡意原則之採擇,應是在誹謗罪仍存在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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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下,所追求之帄衡點。惟若能將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揭示真正惡意原 則之精神,導入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之真實證明條款,解釋為誹謗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或可謂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進一步體現。

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則對民法第一九五條之適當處分,在未涉及自 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道歉,並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的保障而為合憲之宣 告。然而,此號解釋有八位大法官提出各該意見呈現了多元的司法思考。大法官 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之聲請之二爭點,其一為法院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違 憲,其二為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民事事件,而行為人事前應為 如何之查證,始不侵害侵害名譽權;大法官肯定強制道歉合憲,對於後者,大法 官卻未受理。從前所整理之民事判決中,可發現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是否 能適用於民事事件,依舊爭論不休,而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卻錯過了澄 清之機會,雖有許玉秀大法官之意見書為補充,惟強度自不若逕呈現於大法官釋 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之解釋文或理由書中。

撫今追昔,對於當年眾所矚目政治訴訟案件,於今雖已事過境遷,然而,所 衍生之憲法問題,在大法官做出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後,此類爭議與紛擾仍將依 舊餘波蕩漾。惟無論如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劃下邁向人權保障之重 要里程碑,於尋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帄衡點上做出重大貢獻。在此資訊爆炸 的現今,基於此精神,若非為真正惡意,則不應以誹謗罪相繩;若經事前合理查 證或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則不應論以民事侵權之故意、過失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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