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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同意見

第二章 美國律師離職規範體系

第七節 受僱律師「得否」對當事人作離職通知?

三、 判決不同意見

綜上所述,可以發現,美國律師協會對於離職通知問題之態度轉變,從認為當 事人屬於事務所,應維護事務所之利益而完全禁止為由,走向當事人與離職受僱律 師、事務所間皆有律師─當事人關係、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而認為得或應對當 事人作通知。

二、 州倫理意見之分歧

惟即便美國律師協會、專業責任守則、專業行為模範規則對於受僱律師離職通 知之問題,已表達上述意見,各州倫理意見,仍有分歧223

部份州依循美國律師協會之意見,贊同律師得對當事人作通知。舉例而言,1987 年伊利諾州之律師協會作出倫理意見 86-16 號,認為事務所或負責該案件之受僱律 師皆與當事人有律師─當事人關係,又基於當事人選擇律師之權利,律師及事務所 皆得對當事人作通知224。同樣的,1987 年肯德基之州之律師協會倫理意見第 317 號 認為,由於符合專業行為模範規則 7.3 條招攬中「前專業關係」之例外規定,離職 時,律師得對於自己曾代理之當事人作通知225

不過,仍有一些州則仍維持當事人屬於事務所故受僱律師不得對其做通知之見 解。此以密西根州為代表,1987 年其律師協會之倫理意見第 317 號認為,即便受僱 律師對當事人有密切接觸、對其提供重要之法律服務,但由於當事人支付報酬之對 象為事務所,非受僱律師本人,故當事人屬於事務所,受僱律師不得對其寄發開業 通知226

三、 判決不同意見

實務見解之掙扎除反映於美國律師協會、各州之倫理意見上之外,在實務判決 上亦可以發現。茲舉下列數案為例:

(一) 當事人屬於事務所

1.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227

223 關於各州倫理意見之分歧描述,See id. at 20 n.58.

224 Ill. State Bar Ass'n, Advisory Op. 86-16 (1987).

225 Ky. Bar Ass'n Ethics Comm., Op. 317 (1987).

226 State Bar of Mich. Comm. on Professional and Judicial Ethics, Informal Op. CI-1133, at 2 (1986) (stating that “We presume you were paid on a salary and that the clients you wish to contact did not pay you directly for the legal services performed. If that assumption is in error, there may be som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se clients might be considered your clients rather than clients of the office”)

227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 393 A.2d 1175 (Pa.1978).

本案案件事實為,被告 Epstein 等五人原本為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 師,1976 決意離職自行創立新事務所。為了籌備新事務所所需,在通知原事務所其 離職意圖前,被告等人進行了一系列之籌備活動,包括聘請律師諮詢創業問題、找 尋、並租用辦公廳舍。1977 年 3 月 10 日,Epstein 告知離職意圖並與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終止僱傭契約,雙方同意 Epstein 可以繼續使用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 之辦公室至同月 19 日。Epstein 擔任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時,受指派處 理某些案件,其中某些案件尚未處理完畢。在 1977 年 3 月 10 日終止僱傭契約至同 月 19 日離開事務所之此段期間內,Epstein 親自或透過電話溝通約 400 名自己現正 處理但尚未完成案件之當事人,告知離職意圖,並向該些當事人表明其可以選擇由 Epstein 或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繼續負責未完成之案件,獲得同意後,對當事人 寄發離職通知之書面,並附上二文件,一為用以與 Adler Barish 律師事務所解除委 任、轉委任 Epstein 之委任狀;另一為後謝金同意書,並請當事人簽名。該書面之內 容為:「親愛的當事人,誠如先前之談話內容所述,我已自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and Creskoff 事務所離職,將至費城市中心職業。誠如我先前向您所解釋的一樣,您 Philadelphia County)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干擾 Adler Barish 事務所與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並聲請禁制令229

230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 382 A.2d 1226, 1229 (Pa. Super. Ct. 1977).

231 專業公告卡之規定 DR2-102(A)(2)為:「律師或事務所可寄送說明更新或變更事務所律師成員或地

准許原告禁制令之聲請234。被告 Epstein 等人不服而上訴,主張:第一,其行為並不

240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 393 A.2d 1175 (Pa.1978).

思,就必須立刻作出回應,此如同最高法院在 Ohralik 案中所言,為了保護大眾受 不測損害,應該被禁止。故被告等人違反關於專業責任守則之紀律規則第 2-104 條 第 A 項、第 2-103 條第 A 項招攬之規定241。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特權之部分,

亦應適用上開侵權法重述 767 條之判斷標準。由於: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倫理規範,

構成不合法之招攬,故此一行為之本質不被社會所容許;原告獲取律師報酬之期待 利益值得保護,而就其他標準綜合考量,雖然被告有行為自由,但是其對當事人之 不法招攬行為,使當事人未及深思熟慮就必須作出決定,不利當事人;又被告利用 擔任受僱律師時,受指派處理案件之機會,得知當事人之資訊,並用以與當事人溝 通,對事務所並不公平。綜上所述,上訴法院之見解應被推翻。

觀察本案,可以發現地院認為:「…通知之對象屬於 Adler Barish 事務所之當事 人…違反第 2-104 條第 A 項招攬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了不合法之招攬行為。」最 高法院則認為:「…寄發離職通知給現正處理案件之當事人,告知其可以選擇事務所 或 Epstein 等人繼續負責案件,使當事人未即深思,就必須立刻作出回應,同聯邦 最高法院在 Ohralik 案中所言,為了保護大眾受不測損害,應該被禁止。」地院以 當事人屬於事務所之當事人為由,禁止對其作離職通知;而由於此一時期專業責任 守則未區分當面招攬與書面招攬,原則上一概禁止,最高法院亦補充認為,對當事 人作離職通知,即便用書面為之,由於書面招攬與當面招攬相同,對當事人易造損 害,故應當禁止。

2. Paul L. Pratt, P.C. v. Blunt242

本案事實為,律師 Blunt 與 Schum 原本為 Paul L. Pratt 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在 1984 年 3 月 27 日終止與 Paul L. Pratt 事務所之僱傭關係後離職。離職以後,Blunt 與 Schum 寄發離職通知信給自己現正處理案件之當事人。該信函之內容為:

“此封信之目的在通知您我已不再是 Paul L. Pratt 之受僱律師。我與 Blunt(或者 Schum)已經成立一新事務所,名稱為「Blunt 與 Schum 事務所」,並且會在 XX 地點 職業。

您有權選擇將您的案件留在 Paul L. Pratt 事務所由其他律師處理,或者你可以 要求該事務所將您的案件交給我們繼續處理。

如果您選擇交給 Paul L. Pratt 事務所其他律師處理,您不用為任何行為;如果 您選擇交給我們繼續處理,您必須寫信告知 Paul L. Pratt 事務所,並表明您的意願。

如有任何疑問,我建議您聯繫 Paul L. Pratt 事務所243。”

241 Id. at 1181.

242 Paul L. Pratt, P.C. v. Blunt, 488 N.E.2d 1062 (Ill. App. Ct. 1986).

243 Id. at 1064-65.

此外,Blunt 與 Schum 亦透過與其有委任關係之一當事人 Dumse,拿載有 Paul L.

Pratt 事務所灌水收取律師費之報導,交給案件現正交由 Paul L. Pratt 事務所處理之 另一當事人 Early 看,以達使 Early 終止與 Paul L. Pratt 事務所委任關係之目的244。 再者,Blunt 個人亦用電話聯繫 Draffen 此一在事務所當事人名單內之當事人,

並假稱自己仍為 Paul L. Pratt 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而獲得 Draffen 之委任245

Paul L. Pratt 事務所以上述三行為構成干擾契約關係之侵權,違反招攬之規定,

對 Blunt 與 Schum 起訴,並聲請初步禁制令,禁止被告繼續朝招攬或與其當事人溝 通246。地院認為,上述當事人皆非由 Blunt 與 Schum 帶來事務所,僅因 Blunt 與 Schum 為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因事務所之案件分配而得與此些當事人接觸並從案件中學習 經驗。被告與當事人接觸之行為,使 Paul L. Pratt 事務所陷於不利,構成故意干擾 Paul L. Pratt 事務所對當事人之契約權利,故初步禁制令之聲請應被准許,被告應被 禁止用直接或間接之方法與原告之當事人溝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一理由 為,此禁制令違反憲法第一及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之言論自由247

上訴法院引述前開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248案中法院 之論理。依該案法院之見解,即便律師與當事人間之溝通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

但是此不代表律師言論自由即不受拘束。當律師之言論違反倫理規範關於招攬之規 定時,州得加以管制。由於寄發離職通知信函促使當事人更換事務所之行為,已違 反倫理規範關於招攬之規定,故州得加以禁止,而無違反言論自由之可言。今被告 上述三行為:寄發離職通知信函、透過 Dumse 拿報紙給 Early 看、假稱自己仍為 Paul L. Pratt 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之方式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已違反招攬之規定,故州得用 禁制令加以禁止,不違反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規定249

本案中,地院認為「上述當事人皆非由 Blunt 與 Schum 帶來事務所」,進而推論 當事人皆屬於事務所,不屬於離職受僱律師,而上訴院亦在奠基於此一基礎下,不 區分招攬之方式究竟為書面或口頭,或有其他不實陳述之情事,一概認為違反招攬 之規定。

(二) 肯定見解: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符合招攬規定

244 Id. at 1066.

245 Id.

246 Id. at 1065.

247 Id. at 1067.

248 Adler, Barish, Daniels, Levin & Creskoff v. Epstein, 393 A.2d 1175 (Pa.1978).

249 Id. at 1068-69.

1.Koeppel v. Schroder250

本案事實為,被告律師 Peddy、Fenchel、Siegel 等人本來為 Koeppel Sommer Siegel Frenchel Peddy & Del Casino 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1984 年 12 月 4 號後,該 合夥拆夥,Peddy、Fenchel、Siegel 令成立一新事務所 Siegel, Fenchel & Peddy,並 且開始對於以前處理過案件之當事人作通知,被原事務所以故意干擾契約關係、招 攬事務所之當事人為由起訴,並聲請永久禁制令,禁止被告繼續對當事人作通知。

地院准予原告暫時禁制令,禁止被告在訴訟期間對於當事人作離職通知。被告不服 而上訴251

上訴法院推翻地院之禁制令。其指出,一合法之暫時禁制令,必須符合:一、

有勝訴可能性;二、若不獲得禁制令,原告會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三、利益衡量 後,對原告下禁制令之利益大於被告之不利益。本案中,勝訴可能性之要件不存在,

因為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絕對權利,即任何時候不論有無理由皆可終止與律師之委 任關係,基於當事人此一權利,被告律師得以用合法、適當之方法,使當事人達到

因為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絕對權利,即任何時候不論有無理由皆可終止與律師之委 任關係,基於當事人此一權利,被告律師得以用合法、適當之方法,使當事人達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