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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解決問題之架構評析

第二節 現委任人

第一項 選擇律師權等同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

當事人為現委任人,解決離職通知問題時,偏重保障其利益,而依受訪者意見,

其利益即基於對律師之信賴而產生之選擇律師權利。本文認為,受訪者所強調之選 擇律師之權利,實與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不謀而合。因為當 事人與律師間乃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亦著重當事人之信賴,當事人亦是因此信賴而 享有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權利─即選擇是否繼續委任該律師之權利。

第二項 現委任關係之實質認定

就何謂「現委任人」,事實上事務所與當事人間會簽屬書面契約,而受僱律師則 會有委任狀。實地訪談之意見結果指出,有可能會有名實不符之情況─即受僱律師 未與當事人有書面委任但仍對該當事人之案件有實質之貢獻之情形。本文認為,當 事人與受僱律師有信賴關係時,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即享有選擇律師之權利,為充 分保障此一權利,委任關係自應實質認定。

第三項 受僱律師通知義務之現行依據與修法建議

受訪者認為,受僱律師離職,為會影響「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故有「及時」

告知現委任人之義務。本文認為此值得贊同。承前,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選擇律 師權利),既為我國最高法院所重視,則受僱律師離職時,自應保障此一權利。受僱 律師離職,可能因忙於自身轉職或創業事宜,而無法盡心於訴訟,或因事務所搬遷 於他地,而增加當事人與律師聯繫之勞費,此皆為影響事件進行狀況之重要情事;

若觀察美國法,美國律師協會第 99-414 號之見解亦認為律師將離職之資訊,為會影 響現當事人事件進行狀況之資訊,有義務告知現當事人。故本條課以受僱律師通知 義務,值得贊同。

另本文認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應作適度修正,以作為保障選擇律師權 利之基礎。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 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而學者指出,「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之合理步驟」,包括在合理時間內通知當事人,給予其合理時間尋覓後續接手處理之 律師509。受僱律師離職時,亦可能會涉及委任關係之終止,依學者見解,受僱律師 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當事人,給予其合理時間尋覓後續接手處理之律師。不過,本 條之適用前題,為「律師終止」時,「當事人終止」並無適用。本文認為,本條規定 實欠妥當,有加以修正之必要。首先,就目的解釋而言,其立法目的既然出於委任 契約繼續性、信賴性之特性,於終止契約後當事人有保護之必要,此一保護必要,

應該不因終止權行使之主體究為當事人或律師而有差別才是。其次,就比較法之觀 點,本條規範係參考美國律師協會之專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16 條加以訂定,而該條

509 前揭註 390。

第 d 項係規定終止後當事人之保護,此規定並未區分究竟屬於律師之終止或當事人 之終止510。故,本規定限縮於律師行使終止權時,實不妥當,應加以修正,修正後 在受僱律師離職時發揮功用,使選擇律師權之保障更加完善。

第四項 建議修法課以事務所通知義務

受訪者認為,現實上受僱律師離職時,律師事務所亦多半會通知現委任人,且 受訪者亦認為事務所有通知之義務。本文認為,基於選擇律師權利之保障之完整性,

通知義務人自是多多益善;且認為事務所有通知義務,亦與美國法現行之主流意見 相符,故受訪者之意見實質贊同。不過問題在於,課以事務所通知義務,現行法難 找到依據,因為觀察我國律師倫理規範,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律師」,非事務所,故 第 26 條第 2 項為「律師」,而非「事務所」,有告知義務;而第 31 條第 2 項亦無法 適用。本文認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倫理規範之適用對象,似不應限於事務所。

26 條之第 2 項,似應在「律師」後增添「及事務所」之文字;而 31 條第 2 項之規 定,文字似應調整為「終止委任關係時,律師及事務所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當事 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以作為事務所通知義務之基礎。

第五項 通知內容毋庸強調選擇律師權

就離職通知之內容,依我國相關法規、實務懲戒案例,可歸納出對現委任人作 離職通知之內容須注意:

(一)不得積極促使轉委任(倫理規範第 48 條、乙說)

(二)不得貶抑原雇主事務所、為不實資訊之告知,甚至建議當事人終止與雇主事務 所之委任(倫理規範第 45 條)

(三)不得為自己提供法律服務之品質作誇大、不實之陳述(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款) (四)應避免積極要求當事人終止與原雇主事務所之關係、或涉及不實陳述(受僱人之 競業禁止義務)

而經本文實地訪談之結果,受訪者認為離職通知之內容若遵守以下界線,無違 上開規定:

(一)應告知離職事實 (二)得告知新任職地點

(三)不得 1.強調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 2.以訴訟費折扣作為誘因 3.誇大不實、引

510 美國律師協會專業型為模範規則第 1.16 條第 d 項之相關部分為:「Upon termination ofrepresentation, a lawyer shall take steps to the exten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protect the client’s interest…」其前段為

「Upon termination」,並未區分終止究竟是出於律師或當事人。

人錯誤之陳述、誹謗原事務所

本文以為,告知離職事實部分,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 2 項所課以之義務,並 無疑問;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誹謗原事務所,亦屬合理;而以訴訟費 用折扣作為誘因,對當事人施加不當之影響力,使其因為費用之誘惑,而喪失考慮 其他會影響案件之重要因素,則可能構成明示的促使轉委任、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當 事人終止委任、以及積極要求終止與原雇主事務所之關係,自不應為之。

值得注意者係,就不得強調當事人有選擇律師權此點,與美國律師協會所採之 見解不同,惟本文贊同受訪者意見。本文認為,現委任人有選擇律師權利,此應為 普羅大眾之擁有之一般常識,應毋庸特別強調;特別強調,反有促使之嫌疑,而有 觸法或違反倫理之危險。離職時,即便僅告知現委任人離職事實及新任職地點,若 當事人對該受僱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滿意,自會進一步要求受僱律師繼續處理其案 件,此時受僱律師若答允之,因為屬於被動之狀況,與「促使」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較能避免違反倫理。

第六項 通知時點:告知事務所後,離開事務所前

離職通知之時點,為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及時」之要求,受訪者 認為,應在離開事務所前就通知,本文贊同之。現當事人之案件有急迫性,離開事 務所後才通知,可能會喪失先機而受損害,顯難認為符合「及時」之要求。此外此 亦與美國現今律師協會之意見相同。

雖應在離開事務所前通知,但受訪者認為,仍不應在將離職意思告知事務所前 通知現委任人。其理由有二:其一,避免違反忠實義務。其二,避免違反我國律師 倫理規範第 48 條「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之規定。本文認為,現委任人因 與律師事務所有委任契約,事實上亦可被認定為屬「事務所之當事人」,又依實質認 定方法,亦被認為與受僱律師有現委任關係時,則受僱律師依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後段,有對其做通知之義務。雖觀察我國受僱人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單純離職 通知,而內容無積極促使轉委任或不實陳述,應無違反忠實義務;惟因現今倫理規 範第 48 條對究竟何行為構成「促使轉委任」,實務並無懲戒案例,受訪者因擔憂違 反本條,而採取通知事務所後才通知現委任人之立場,能夠理解;加上美國賓州、

費城 2007-300 聯合意見,亦認為受僱律師將離職意思通知事務所後,再通知現當事 人,因為仍在離開事務所以前通知,無違「及時」之要求,故本文認為,受訪者之 意見並無不妥。

第七項 通知方式:原則事務所,例外受僱律師

承上,為避免違反忠實義務以及違反倫理規範第 48 條,就離職通知之時點,應 由受僱律師先將離職意思告知事務所後,再對現委任人作通知。而對現委任人之通 知方式,受訪者指出,由於事務所與受僱律師聯合通知較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 事務所去通知當事人,若事務所不通知時,再由受僱律師自行通知。本文認為此一 見解妥當。因為此一見解兼顧了對於事務所之忠誠義務以及對現委任人依倫理規範 26 條第 2 項之通知義務。不過,值得注意者係,由於現現行法上,事務所無通知義 務,若其選擇不通知,而受僱律師亦遺忘通知,則會有當事人權利受損之情形出現。

基於此一觀點,亦可發現第 26 條第 2 項實有修正而課以事務所通知義務之必要。

第八項 通知方式:書面

受訪者指出,通知之方式,應採書面。就此本文贊同之。因為誠如受訪者所言,

書面有存證作用,亦有警惕作用,能夠確保通知義務之履行、通知內容之妥當性、

通知時點之及時性,有保障當事人權利之功能。

第九項 通知方式:得聘僱業務員

目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款之規定,將對離職通知之方式產生限制,而受 訪者並未對此多作評論。姑且不論現實上對現委任人作離職通知時,是否會大費周 章的另外聘僱業務員為之,惟如本文前章對於招攬規範評論時所述,既然從當事人 利益保障之觀點出發,本條限制律師不得聘僱業務員推展業務,其合憲性有疑問,

今受僱律師作離職通知時,其方式自不應受本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