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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仍須考量競業禁止、招攬規定

第四章 解決問題之架構評析

第三節 非現委任人

二、 離職後仍須考量競業禁止、招攬規定

依受訪者意見,離職後則形同開發新客戶。本文認為此一見解有進一步說明之 必要。首先,離職後得否通知,應視是否有簽屬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定。若 有簽署,則在競業禁止期間,應不得通知;若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或無簽屬之情 形,則可以通知。惟通知內容,仍應遵守招攬之相關規定,包括上述內容之規定─

不得對其保證為認自己必穩操勝券(刑法包攬訴訟)、不得為自己提供法律服務之品 質作誇大不實之陳述(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款)、正巧得知當事人面臨法律問題 可能涉訟,不得用告知該當事人「若不委任自己則恐會有不利之後果」之方式,以 達獲取委任之目的 (律師法第 35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以不正當之方法 招攬訴訟);以及方式之規定─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2 條前段(限於 書面)。

綜上所述,關於受僱律師離職通知問題之解決,當事人利益、受僱律師、事務 所之利益如何衡平?結論如下:

(一)利益之衡平因當事人之類型而異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之問題,須考量之利益有當事人之利益、受僱律師及事務所 之利益。而些利益如何衡平?應該因應當事人類型之不同而異。

在當事人與受僱律師有現委任關係之情形,由於其事件現在正在處理當中,特 別仰仗對於受僱律師之信賴,其保護需求較高,解決受僱律師離職通知之問題時,

自應以當事人利益保障優先考量。惟仍須兼顧事務所之利益─即忠實義務,此則在 通知時點及方式上表現;相反的,在當事人與律師現在無委任關係,事件非在進行 中,與律師現在並無信賴關係,保護需求較不殷切,此時解決受僱律師離職通知之 問題,則以受僱律師或事務所之考量作出發,不過當事人利益之考量仍不得忽略,

此表現在招攬規定之遵守上。

(二)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循之架構

我國律師區分當事人類型之方法值得贊同,不過細部內容在經過上述分析後,

仍有加以補充或修正必要。補充修正後,筆者提出解決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所應遵循 之架構如下:

第一步,承上所述,應區分當事人之類型;第二步,依當事人類型之不同,遵 守不同之要求:

當事人屬於現委任人時,基於選擇律師權利(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之保障,

受僱律師應對其作離職通知。何時為現委任人,有現委任關係,應以受僱律師對該 當事人之案件有無實質之貢獻加以認定,以免名實不符之情況產生。而通知義務人 及通知義務之基礎方面,受僱律師可以現行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為依據;另由於 終止契約後當事人之保護必要,不應因終止權行使之主體究為當事人或律師而有差 別,同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應作適度修正,使其不限縮於律師行使終止權時才有適用,

以期做為受僱律師通知義務之另一依據。此外,鑒於當事人權利保障之完整性,亦 應課以事務所通知義務,故現行倫理規範之規範對象只限於律師,而不及事務所,

基於當事人利益保障之觀點,認為值得檢討。建議 26 條之第 2 項,應在「律師」後 增添「及事務所」之文字、31 條第 2 項之文字應調整為「終止委任關係時,律師及 事務所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以一併作為事務所通知義 務之依據。通知內容部分,本文認為應告知離職事實、得告知新任職地點、不得強 調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以訴訟費折扣作為誘因、為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陳 述、誹謗原事務所。關於不得強調當事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乃因此權利為普羅大 眾之擁有之一般常識、且為避免促使轉委任之嫌疑之故。至於通知時點,本文認為 在離職前即應通知現委任人,惟應在將離職意思告知事務所以後,才通知之。此乃 符合同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及時」之要求,同時又兼顧忠實義務、避免違反倫理規 範第 48 條之作法。通知方式部分,原則由事務所通知當事人,例外事務所不通知時,

再由受僱律師通知之。理由同上,亦因避免違反忠實義務、同規範第 48 條,又須符 合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之故。另亦須注意,無論事務所或受僱律師自行通知,

皆應用書面,因書面能確保通知義務之履行、通知內容之妥當性、通知時點之及時 性優點。至於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款不得聘僱業務員之方式要求,本文認為其合憲 性有疑問,故受僱律師作離職通知時,其方式自不應受本條限制。

當事人非現委任人時,一開始即應認定該當案件究竟屬於受僱律師或事務所,

此能避免將來離職通知時,產生案件究屬何人所有之爭議。

若屬於受僱律師之案件,受僱律師得通知之,通知內容得積極促使轉委任,但 仍應遵守招攬之相關規定(刑法第 15 條包攬訴訟、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款、

律師法第 35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通知時點、方式無限制。得通知及 通知內容得促使轉委任,乃因案件本由受僱律師帶進事務所,離職時自得帶走,且 亦避免嚴格限制受僱人作離職通知而造成最終損害事務所之結果。至於通知內容須

遵守招攬規定,乃因保障當事人利益之概念仍不得忽略之故。通知時點無限制之部 分,亦是因案件本由受僱律師帶進事務所,其享有自由。最後,通知方式之所以無 限制之理由,是因為即便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受守招攬相關規定(即律師律師倫 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款、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2 條前段(限於書面)), 但承前所述,不得聘僱業務員之規定有違憲疑慮;而書面方式,一方面台北市律師 公會上開規定未正式施行,另一方面因為當事人屬於受僱律師以前之當事人或為其 親屬、密友,受詐騙可能性較低,無嚴格要求通知方式限於書面之必要。

若屬事務所之案件時,則受僱律師在離開事務所前,不得通知之。此乃因避免 違反忠誠義務、在職期間不得競業之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促使轉委任、同規 範第 45 條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當事人終止委任之規定。至於離開事務所後,應考量競 業禁止條款、招攬規定。再有簽屬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情形,在競業禁止期間 內,不得通知之;若在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或無簽屬條款之情形,則可以通知。通 知內容及方式,則應遵守招攬之相關規定(刑法包攬訴訟、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款、律師法第 35 條、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 範第 2 條前段)。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循之架構,整理如下數表:

表格 8: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循之架構─現委任人

現委任人 定義 受僱律師對案件有實質貢獻時 有通知義務 受僱律師之通知義務:

1.§26 條第二項

2.§31 條建議修正,不限律師行使終止權方有適用 事務所之通知義務:

1.現行法無依據。

2.建議律師倫理規範之規範主體納入事務所

3.建議§26 第二項在「律師」後增添「及事務所」之文字

4.建議§31 修正為「終止委任關係時,律師及事務所應採取合理步 驟,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通知內容 1.應告知離職事實 2.得告知任職地點

3.不得強調選擇權、訴訟費用折扣做誘因、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誹謗事務所

通知方式 1.原則由事務所通知,例外由受僱律師通知 2.無論原則或例外皆應用書面通知

3.得聘僱業務員通知

通知時點 告知事務所後,離開事務所前

表格 9: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循之架構─案件屬受僱律師時

案件屬受僱律師 得通知

通知內容 1.得積極促使轉委任 2.仍須遵守招攬規定:

不得對其保證為認自己必穩操勝券、不得為自己提供法律服務之品質 作誇大不實之陳述、正巧得知當事人面臨法律問題可能涉訟,不得用 告知該當事人「若不委任自己則恐會有不利之後果」之方式,以達獲 取委任之目的

通知時點 不受限 通知方式 不受限

表格 10: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應遵循之架構─案件屬事務所時

案件屬事務所

離職前 離職後

競業禁止期間內 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 無競業禁止條款

通知內容 仍須遵守招攬規定:

不得對其保證為認自己必穩操勝券、不得為自己提 供法律服務之品質作誇大不實之陳述、正巧得知當 事人面臨法律問題可能涉訟,不得用告知該當事人

「若不委任自己則恐會有不利之後果」之方式,以 達獲取委任之目的

通知方式 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