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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懲戒案例

第三章 我國律師離職相關規定檢討

第三節 受告知權、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

一、 相關懲戒案例

用律師時,應限縮解釋「僅在律師對已發生之特定案件,與當事人無任何關係之情 形(親屬、有朋、僱傭、顧問或同屬被害人等情形)下,無端挑唆興訟或為禁止性之 結果報酬約定者」,關於限縮於「與當事人無任何關係之情形(親屬、有朋、僱傭、

顧問或同屬被害人等情形)下」,應無必要,且恐有不當,因為即便律師與與當事人 有上開關係,不代表即律師即不會對此些當事人為挑唆或包攬之行為;此些當事人 亦應有保護之必要性。

第六項 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之規定為:「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 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2 條後段亦 有相同規定。禁止律師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其立法目的係因廣告等商業 性言論本即受到論自由較低程度之保障,而誇大不實之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不但無 法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更可能因而使消費者作出錯誤之判斷,有損公共利益,故 應加以

禁止412

一、 何謂誇大不實引人錯誤

(一) 相關懲戒案例

何謂「誇大不實引人錯誤」?目前關於招攬,無適用本條之直接懲戒案例,但 是以下 89 年度律懲字第四號413關於廣告之案例可供參考:

本案律師事實上涉及二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一者未加入律師公會即接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案件;另外一則其於其營業處所懸掛招牌職業時,在招牌標榜「司法官 訓練所第十七期第一名結業,曾任:台灣高等法院及台南分院法官、台北、板橋、

桃園法院法官兼庭長」等字樣,而被律師公會移付懲戒。關於後一事實與本文討論 相關,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之理由為,此顯係有誤導民眾,藉以招攬業務,有損律師 應有之尊嚴或信譽,故應予懲戒。不過律師懲戒委員決議認為關於招牌標榜部分不 予懲戒,理由論述如下。

關於前開未加入律師公會即執業之部分,因為違反律師法第 2 條、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9 條第 3 款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應予警告;不過,就在招牌標榜

412 余若凡,前揭註 339,頁 96 (2011)。

413 本則決議之內容,整理自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國聯合會,律師懲戒案例選輯,頁 32-33 (2007)。

「司法官訓練所第一名結業,曾任某法院法官」等字樣,委員會以:「律師固以法律 專門知識經驗服務社會大眾,其信譽應建立於服務之品質及成果,但律師本身學、

經歷,亦為民眾在選擇委任律師辦理事務,考量其專業能力不可或缺之條件,被付 懲戒人上開招牌之記載,核無誇大不實,其以巨幅招牌特別標示其曾任某法院法官、

庭長,或檢察官等字眼,或許會使訴訟當事人產生對於該律師於曾任職於法院或檢 察署具有特殊關係之不當聯想,固有不宜,但尚難認其有誤導民眾,藉以招攬業務,

有損律師職業應有之尊嚴與信譽之情事」為由,對於該律師懸掛該招牌一事,認為 無違律師倫理。

(二) 學者見解

關於何謂誇大不實,學者有指出,需與律師辦案能力有關導致當事人對專業之 期待與信賴產生誤差,且會讓當事人產生錯誤判斷者方屬之414

二、 小結

學說上對於本款禁止律師為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多採取肯定之態度

415。理由為出於民眾、消費者利益之保障416。本文贊同之。

第七項 聘僱業務人員、書面招攬

聘僱業務人員推展業務、書面招攬之規定,涉及招攬方式之限制,本文論述如 下。

一、 聘僱業務人員

聘僱業務員人員推展業務,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款所禁止。禁止律師聘 僱業務員推展業務之立法目的,在於律師之角色定位問題。雖律師為自由營業,但 是為無可否認的,其亦具有在野法曹、獨立司法機關之地位,故必須限制其以過於 商業性之手段推展業務417

414 王惠光,前揭註 20,頁 192-94。

415 例如學者在談律師廣告時有論及本條,其指出律師廣告之效益在於其可靠性和正確性,故本款

有規範必要。參見林利芝,前揭註 66,頁 162。另外亦有指出,律師招攬業務未有誇大不實、威 脅、利誘或涉及不正競爭等不正當手段,似無禁止之理。參見姜世明,前揭註 19,頁 324。

416 學者指出,因為民眾對於法律服務缺乏了解,故使得律師必須對於廣告之內容特別注意,並進

而指出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另外學者姜世明雖認為應保障消費者資訊取得權,故原 則應承認律師廣告之合法性,惟其亦指出鑒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仍應為適度之限制,其並指出當 方式過於招搖誇大,致不符消費者取得資訊之目的時,應被禁止。二者皆出於消費者、一般民眾之 利益考量而支持本款規定。參見林利芝,同前註;姜世明,同前註,頁 317。

417 余若凡,前揭註 339,頁 98。

實務上本款規定,目前尚無直接懲戒案例可循。不過關於本規範規定之妥當性,

學者有不同意見。有論者認為,本條規範妥當,其指出「律師是專業之自由業,並 不是商業,如果可以聘僱業務人員拓展業務,因為業務員的目的只是在求拓展業務,

而不會顧及律師是否有能力接案,也不會顧及案件之品質,甚至於會為了賺取業務 佣金而有誇大不實之處。而律師接受委任與否,仍須考量案件之性質,本其獨立性 與專業性為考量…此點和業務人員以爭取最大業務量作為考量的本質有所不同,因 此律師不能以聘僱業務人員的方式拓展業務418。」

其他學者指出,本條規範似有檢討空間。其指出:「對於律師業務之招攬行為,

乃廣義之廣告行為之一種,律師利用業務員…而對其人參資格、服務項目等為介紹 或推薦…若未有誇大不實、威脅、利誘或涉及不正競爭等不當手段,似無禁止之理

419。」

二、 書面招攬

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2 條前段規定:「律師僅得藉由發送簡介、

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雜誌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或卡片,或在網際網 路(Internet)上設置網站(Website)之方式推展業務」。

承前所述,律師招攬之行為,歸類學者見解,乃針對特定人,故先屏除招牌、

網際網路、刊登雜誌(因一般而言乃針對不特定人所為,應歸類於廣告行為)後,依 本條,律師招攬之方式將限於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名片或卡片等書 面方式;至於當面、電話或即時電子通訊等,依本條規範應被禁止。

(一) 學者見解

有學者贊同招攬之方式應不能用當面招攬之見解,其指出因為當面招攬乃「藉 由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之片面介紹,慫恿民眾做出迅速且無知之決定,民眾可能在律 師強力勸誘下同意委任不適任之律師,進而損害該民眾之權利420。」

(二) 相關懲戒案例

另我國由於國情不同,未如美國律師有「追逐救護車」(ambulance chasing)之當 面招攬行為出現,不過書面招攬,經查詢有 77 年律懲字第 3 號決議421、77 年度台

418 王惠光,前揭註 20,頁 194-95。

419 姜世明,前揭註 19,頁 322。

420 林利芝,前揭註 66,頁 163。

421 參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揭註 368,頁 216-17。

覆字第 2 號決議422可循423

1. 77 年律懲字第 3 號決議

本案事實為:一律師新開業以後,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表 示該事務所設有全民法律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法律諮詢,請受文單位將該張貼布告,

利用機會介紹等等字樣,被移付懲戒。惟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

委員會認為,本案律師開業之際,致函各工商團體,表示免費提供法律諮詢,

請受文單位張貼布告,既無任何具體證據及事實足認其動機不正,旨在圖利,有以 藉此從事挑唆或包攬訴訟,且律師法及有關律師公會章程並無禁止律師發函給各工 商團體之行為。所謂招攬訴訟之事實,必須有具體明確證據,始足當之。本件被付 懲戒人以其律師事務所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表示免費提供法律諮詢之行為,顯 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自難認為違反律師法(舊) 第 34 條之規定。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覆審後,經委員會做出複審之決議,仍不予懲戒,複審 之決議,如下所述。

2. 77 年度台覆字第 2 號決議

檢察官請求覆審理由認為,本案律師致函各工商團體,表示該事務所設有全民 法律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法律諮詢,請受文單位將該張貼布告,利用機會介紹等字 樣,該律師在民眾前往諮詢時,乘機接受委任替其處理事務,應構成不正當之方法 招攬業務。

委員會之後仍維持原決議,認為該律師應不予懲戒。理由為,台北市律師公會 章程第 36 條雖規定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但本案律師致函各工商團體,表明 設有「全民法律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既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足資 證明民眾須付費或委任,才能向該律師諮詢,亦未曾有任何民眾自稱受騙致有關機 關投訴,無誇大不實可言,故難認為該律師構成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 小結

合併觀察上開二條規定,我國律師招攬方式,將限於非業務員用書面或類似

422 同前註,頁 218-19。

423 前述案例涉及對工商團體寄發開業通知之規定,或許有論者認為此應為針對不特定人,應屬廣

告之規定;惟承本文前揭註 398 所述,區分特定人與不特定人本有一定之困難性,本文認為致函對 象為「工商團體」,有別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故暫且將本案例歸類屬於招攬之案例。

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為之。惟,本文認為,如此限制似過於嚴苛。

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為之。惟,本文認為,如此限制似過於嚴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