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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之強制終止

第三章 我國律師離職相關規定檢討

第三節 受告知權、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

五、 委任契約之強制終止

惟若受僱律師有一同出庭,則應被認為有實質貢獻:

「問: 那像current client的話? 如果(受僱律師)有一起出庭?

答: 那當然啦…當然算是current client啦385….」

另外當事人屬於長年法律顧問之情況,因為此種法律顧問之聘任,即是出於當 事人對於特定律師之信賴,故應該認為有實質貢獻:

「問: 那您認為長年法律顧問算是current client嗎?

答: 當然是囉! 每一年都要簽一次…長年法律顧問更是person specific的 relationship了! 比如說公司是我的客戶,我當然要告訴他囉! 我就是因為你才付這個 錢的啊…正常的情況都是因為我,因為個別的律師才會找顧問的啊386…」

3. 現委任人之選擇律師權,實類似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

受訪者強調現委任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387,故離職時應通知之。現委任人與受 僱律師間乃委任關係,此選擇律師之權利,實際上與實務、學說所強調之委任契約 之任意終止權非常類似。

五、 委任契約之強制終止

除上述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在一定之情況下,

必須終止委任契約。此規定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384 參見訪談資料(一)。

385 參見訪談資料(二)。

386 同前註。

387 同前註。

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 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二、律師明 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本項第 1 款、第 2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表達律師除了追求當事人之利益外,亦應兼 顧公益;至於第 3 款,則係著眼於當事人能受到充分代理,在保障當事人之權利388。 六、 終止委任後當事人權利之保障

承上所述,律師可終止委任契約,但並不代表終止後律師即可一了百了,而不 須承擔任何義務。此觀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 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 部分之報酬。」即明。

(一) 立法目的

依本項前段,為何在終止委任關係後,律師仍要防止當事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呢?

原因在於,律師與當事人間存在高度信賴關係,而受任事件之處理通常具有持續性 之特質,因此終止委任關係時,仍應採取合理之步驟以維護當事人之權利389

(二) 何謂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之合理步驟

本項旨在保護當事人之權利已如上述。惟何謂「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之 合理步驟」?實務尚未有相關懲戒案例,惟整理學者見解,其多認為,所謂防止當事 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之合理步驟,應包括通知當事人、給予合理時間尋覓後續接手處 理之律師390

(三) 適用要件

何人、何種終止權之行使,有本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呢?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1.律師行使終止權─強制終止或任意終止?

388 余若凡,前揭註 339,頁 266。

389 同前註。

390 例如學者劉宏恩指出:「…律師仍然必須採取行動來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不至於因終止委任而受

害…例如必須提供合理期間預告當事人,使其有足夠時間尋找其他律師及做其他準備…」參見 劉宏

恩,前揭註 376,頁 41;另外顏華歆律師亦指出:「合理之步驟解釋上包括:通知委任人(如律師法 第 24 條之規定,律師應於審其前 10 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當事人,在位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 止進行)、給予委任人合理之時間已尋覓後續接手處理之律師…。」參見余若凡,前揭註 339,頁 268。

本項前段之規定為:「『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

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有論者認為,本項規定之適用,應不限於律師行使強制終止權之時。其理由乃 奠基於法解釋之當然解釋原則。其指出,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雖然是屬於強制終 止的規定,惟就連強制終止都必須遵守該條第 2 項保護當事人之要求了,舉輕以明 重,於任意終止時,律師更應遵守該規定來保護當事人391

本文認為,上開學者之見解值得贊同。雖然,就體系解釋以觀,本條「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之規定內容,放置於本條第 1 項律師強制 終止權之後,故其適用時機,似應限於律師行使強制終止權時,惟就本條前段之文 義觀之,其並未含有「律師『依本條』行使終止權之時之字眼」;另外,就目的解 釋而言,本條係因為委任契約有繼續性、信賴性之特質,故於終止契約後當事人有 保護之必要,此一保護必要,應該不因律師終止之原因為任意終止或強制終止而有 異。

2.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時

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時,有無本條之適用呢?現行法下,應採取否定之見解。

因為依法解釋之原則,解釋應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不得逾越文義之範圍。本項前 段之規定,既然已經明言「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已限定為「律師」,

自不包含「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情形在內。

七、 小結

當事人與律師間乃委任關係,此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而現實上,當事人與事 務所間會簽署委任書面,與受僱律師間則有委任狀。律師強調,受僱律師與當事人 間之委任關係,應該實質認定,以免有名實不符之情形發生。

現委任人享有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而此一終止權奠基 於當事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為委任契約存立之基礎,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392, 不得任意剝奪,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而律師所強調之當事人選擇律師之權利,事實 上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十分類似。

391 劉宏恩,前揭註 376,頁 41,註 4;顏華歆律師亦採此見解,其認為合理之步驟包含依律師法第

24 條通知委任人時須遵守 10 日之時程要求。同前註。

392 即最高法院 95 台上 1175 號判決,前揭註 381。

第四節 招攬

受僱律師離職通知,乃出於獲得私益之目的,又針對特定人為之,符合我國學 者對於招攬行為之定義,故以下本文將探討我國律師招攬之相關規範。

第一項 律師商業性言論之一環─招攬

依憲法本文第 11 條,人民享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明文。言論自由為重要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以及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為重要之基本權利393。律師亦得享有之。

不過,即便言論自由為極重要之基本權利,但不代表所有之言論類型皆享有同 等之保障。依言論自由之雙階理論,低價值言論─即猥褻性、仇恨性、誹謗性、商 業性言論,較高價值言論─例如政治性、社會性、宗教性言論等,受較低程度之保 障。大法官釋字第 414 號解釋指出:「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 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即採雙階理論之見解。

律師向當事人招攬業務之行為,目的在於獲得經濟利益,屬於商業性言論,受 較低程度之保障。而律師法及倫理規範,亦鑒於律師此一職業負有之公益任務,以 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對律師招攬業務之行為設下一定之限制。關於此,本文論 述如下。

第二項 招攬定義與要件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對於招攬之規定,散見各條文,未如美國法般主要以一條文 加以規範394,且與廣告之區分,亦不明顯。學說上對招攬行為,亦各表達不同意見:

有論者將招攬稱為「兜攬」,其參考美國法之規定指出,所謂之廣告行為指律 師借助於各種媒介,例如電話簿、法律名錄、報紙或其他期刊、戶外看板、收音機、

電視、書面或預錄語音通訊之方法,對社會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其本身或事務 所提供法律服務之一般資訊;而兜攬指律師或其所屬人員為拓展事務所業務,而主 動以書面或親自、電話聯繫方式拓展業務者395

另外亦有指出,廣告係律師借助媒體,對社會大眾或特定多數人傳達有關其本

393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394 即專業行為模範規則 7.3 條。

395 王惠光,前揭註 20,頁 186 。

身或其提供之法律之一般資訊;而招攬係律師或其所屬之業務人員,為促銷該律師 之受委任,而主動與他人進行接觸之行為396

其他意見則認為,廣告行為係未取得閱聽者之給付要約,而向不特定人發給提 供服務產品可能性資訊給予或傳播行為;而招攬行為,主要係對於律師或其業務員 (或介紹人),以取得事務委任為目的而與當事人進行接觸之行為,而其行為內容係 提供某特定律師可提供服務之資訊,且通常乃針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397。 上開三說之對於招攬之規定雖各有不同,惟整理後仍可發現共通點:律師主動 為之、目的在於獲得經濟利益、對特定對象─即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398。 本文在此無意對上述各說之招攬要件多作評論。不過,作為本文探討對象之受 僱律師離職知,一般而言指受僱律師「主動」告知當事人其離職或即將離職之資訊、

新任職地點,表示自己仍願意對其提供法律服務等,目的在於獲取經濟利益;而告 知之對象多屬以前處理過案件之當事人、現有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皆為特定人。故 無論採上述何說,皆應構成招攬行為,必須遵守招攬之相關規定。

第三項 招攬規範

承上,我國現行法下,招攬規定散見各條文,而整理我學者認為與招攬行為有

承上,我國現行法下,招攬規定散見各條文,而整理我學者認為與招攬行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