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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社文公約與我國對於住房權之保障

第一節 制度沿革

英國的遊民的福利政策並非以露宿事實作為給付標準,其作為老牌的殘補式社會福利國 家,自古以來藉著篩選機制將窮人劃分為「值得」或「不值得」救助的兩種族群。英國於 1977年頒佈住宅法(Housing (Homelessness) Act 1977),該法從居住缺乏的角度處理受居住 排除的問題,並於1996年、2002年及2011年歷經修正,調整給付對象、給付內容及主管機關 權責 。儘管住宅法欲解決居住排除的問題,但該法仍延續殘補給付的性質,安置資格未以445 露宿處境作為給付標準,在層層篩選機制運作下,僅具備優先需求及地方關連的非自願無家 者是值得安置的個案。而其他不符合法定門檻的安置申請者,淪為不值得安置的無家者,被 社會安全網排除在外,被迫居無定所,甚至露宿街頭,英國官方文件稱這種露宿於公共場所 的無家者為「遊民」(Rough Sleeper, Street Homelessness)。為了協助這群被社會安全網排 除在外的遊民,英國政府自1990年代以降,陸續頒佈關於露宿者安置輔導政策的施政計畫,

期望能補救既定社會安全網之不足。以下本文耙梳英國無家者安置輔導制度的形塑過程,探 討遊民於該社福制度下的處境、被制度排擠之過程,以及英國政府的補救措施。

第一項 無家者安置輔導制度之濫觴:1601年濟貧法

政府承擔無家者救助責任之濫觴,最初可回溯至1601年濟貧法(The Poor Relief Act

英國的立法體例與台灣不同,英國採包裹式修法(又稱綜合立法),當一部法律在新增及修正內容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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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會將多數相關法案彙整為單一法案進行審議,或於修正年份頒佈同名法律。以住宅法為例,不同年份頒佈之 住宅法彼此間為獨立法規,雖名稱均為住宅法(Housing Act),但係以不同年份作為法與法間之區別。像是 1977年住宅法是無家者專法,但1985年住宅法則將其內容併為其中一編;1996年住宅法除第六編及第七編規範 無家者安置制度外,其他部分規範住宅相關事項;2002年無家者法(Homelessness Act 2002)之頒佈,除新增 規範外,亦包裹修正1996年住宅法之內容;2011年地方分權法則在第七編第一章的第145條至第149條,修正 1996年住宅法第六編與第七編部分條文。換言之,雖然法律均稱為住宅法,但規範內容仍有差異,為避免讀者 在不同年份頒佈的住宅法間發生混淆,本文將隨從英國法體例,在稱呼特定法律時亦附隨頒佈年份,例如

「1977年住宅法」、「1996年住宅法」等。尤須注意的是,因1996年住宅法於2002年及2011年時歷經修正,故 特定條文並非1996年頒佈之原始條文,至於相關規範之內涵,詳見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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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 。雖然該法明文照顧貧民為國家義務,惟實際執行係以教區(Parish)為行政單446 位,由地方上的宗教團體代以院外救濟的方式執行救助任務 ,並強制貧民勞動,以工代房447 租 。448

後來濟貧法在1834年經歷變革,主管機關由單一教區提昇至濟貧法監督委員會(Board of Guardians),引進了工作倫理的精神。1834年濟貧法(1834 Poor Law)最惡名昭彰的是 來取代院外救濟的習藝所(Workhouse)系統。在維多利亞時期的脈絡下,執政者認為貧窮 是個人懶惰所致,故必須給予他們惡劣的環境,作為人們陷入貧困的阻力。因此,習藝所以 強制勞動的方式,要求人們投入低薪的工作,甚至連兒童也必須以勞動作為短期安置的回 報。所內環境以「低於舒適原則」(Less Eligibility Principle)為運作宗旨,人們辛勤工作換 來的是低落的居住品質,居住環境擁擠骯髒、配給食物甚少;習藝所的空間配置大多是宿舍 式設計,住民生活不但欠缺隱私,且高壓獨裁式的管理方式,往往對住民的生活起居多所限 制,例如宵禁、夫妻會面管制等規定;丈夫被迫與妻小分散是常態,當父母無法覓得合適的 居所時,地方政府常強行接收子女的監護權。這些不人道的情形都是當時常見的現象,且即 便受助者享有微薄的救助,但給付通常僅有短暫、臨時性質 ,貧困者並無法獲得穩定的社449 福系統支持。

承襲假定貧困是不道德的預設,英國政府除了提供殘補式福利,同時也從秩序維護的觀 點處理貧困議題,1824年頒佈的流浪法(Vagrancy Act 1824)以刑罰方式管制乞討及露宿行 為 。儘管於1935年修法限縮僅處罰無正當理由的露宿行為 ,例如對於有免費庇護空間卻450 451 不去過夜的遊民開罰,此種作法未顧慮遊民不願接受免費庇護的原因,可能與給付品質不佳

The Poor Relief Act, 1601, 43 Eliz 1 c. 2 (Eng. & Wales). 實則,濟貧法體制始於1563年濟貧法,惟在1601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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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濟貧法係屬慈善性質,由宗教團體承擔照顧責任。See Stuart Lowe, Homelessness and the law, in HOMELESSNESSAND SOCIAL POLICY 20 (Roger Burrows et al. eds.,1997).

英國1601年濟貧法之政策制定脈絡,最早可回溯自14世紀後半葉封建制度興起圈地運動,釋出農奴,至15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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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莊園制度崩潰,大量失業農奴成為流浪者。同時亨利八世發起宗教改革,解散修道院,弱化宗教組織之濟貧 功能,導致當代產生大量的流浪乞丐群不獲照顧,引發治安問題,形成1601年濟貧法之制定誘因。詳參張正修,

英國法論─總論(第一冊),頁293-298,2013年。

1601年濟貧法制定時的社會背景盛行重商理論,認為財富有限,君王有責任確保國家的人力資本,故透過強

448

制勞動之方式,以獲得窮人之忠誠。See BRIAN LUND, UNDERSTANDING HOUSING POLICY 114 (2006) .

習藝所通常用於安置窮人,也收容流浪漢及臨時受監護人等被社會視為眼中釘的族群。為了遏止窮人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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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習藝所定有不人道的生活規則,如:強制穿著習藝所制服、吃飯必須保持安靜、喪鐘不為往生者而敲、墓 地只配給無名墓等。到20世紀初,習藝所仍持續運作,服務三萬至八萬個案,但有更多窮人寧願露宿街頭,或 住在自由度相對較高、但僅供夜宿的寄宿中心(Common Lodging House)。See BRIAN LUND, UNDERSTANDING

HOUSING POLICY 115 (2006) ; See also Ian Loveland, supra note 35, at 249, 264-5, See also Stuart Lowe, Homelessness and the law, in HOMELESSNESS AND SOCIAL POLICY 21-2 (Roger Burrows, Nicholas Pleace & Deborah Quilgars eds.,1997).

1824年流浪法規定,露宿行為構成微罪,行為人應處以罰金,該法至今仍未宣告廢止。Vagrancy Act, 1824, 5

450

Geo 4, c. 83, §3-4 (U.K.);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2, c. 48, §70 (Eng. & Wales).

Vagrancy Act, 1935, 25 & 26 Geo 5, c. 20, §1 (Eng. & Wa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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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且未顧慮有些遊民有精神疾病,施以刑罰只會加重病情,實有不妥 。452

第二項 無家者專法的前身:1948年國家救助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1948年國家救助法(National Assistance Act 1948)宣告濟貧法的 落幕,濟貧承辦單位從宗教團體轉變為地方政府 ,並創設國家救助局(National Assistance 453 Board)作為提供社會服務以及監督地方政府福利行政的主管機關 。454

1945年,工黨政府在制定本法時,無家現象並不被視為是主要的社會問題 。執政者預455 設如能加強全職工作、提昇老年年金、失業津貼及公屋計畫等措施,就能幫助人們不因長期 貧困以至於無家,故1948年國家救助法並未授權「再安置」(rehouse)的特殊給付 。雖然456 國家救助法第21條規定:「政府在特定環境下,對於⽼年⼈、病⼈或其他類似狀況等有照顧 需 求 、 ⽽ 無 法 獲 得 照 顧 的 特 定 弱 勢 者 , 應 提 供 「 居 住 性 住 處 」 ( R e s i d e n t i a l Accommodation);對於因不可預⾒之特殊狀況,⽽有急迫的居住需求者,提供「暫時性住 處」(Temporary Accommodation) 。」457 得作為安置之依據,惟中央行政機關健康部將給 付對象嚴格限縮於條文例示之類型(如老人、病人及因不可預見災害之無家者),而未善加 運用例外條款(such other circumstances clause)擴大給付範圍 ,導致其他「可預見」以及458 因過失、愚昧而失去家園的人被排除在外。學者評論此規定含有道德教化的意味,背後隱含 將弱勢者區分為「值得」、「不值得」保護的邏輯 。在司法實務上,中級上訴審法官曾認459

Sarah Johnsen & Suzanne Fitzpatrick, The Impact of Enforcement on Street Users in England 55 (2007), https://

452

www.york.ac.uk/media/chp/documents/2007/EnforcementReport.pdf.

當中世紀的「莊園」制度弱化、瓦解後,宗教團體下的教區於17世紀作為地方組織,承接地方自治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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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惟隨工業革命發展、都市化帶來人口遷移,地方宗教團體漸漸難以因應社會經濟變動產生的新需求。

1834年濟貧法之修正,便削弱教區的行政功能。參張正修,英國憲法論:比較憲法與政治(第二冊),頁437-439,2014年。地方政府及國家救助局提供住處之任務,直到1970年地方政府服務法(Local Athority Social Service Act)公布,才轉由地方政府的社福部門承接。See BRIAN LUND, supra note 449, at 147.

National Assistance Act 1948, 11& 12 Geo. 6, c.29, Part II (Gr. Brit.). 本局於1966年廢除,任務轉由其他社福行

454

政機關承接。

Ian Loveland, supra note 35, at 249, 265.

455

IAN LOVELAND, supra note 130, at 53.

456

National Assistance Act 1948, 11& 12 Geo. 6, c.29, § 21(1) (Gr. Brit.).惟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暫時性住處僅供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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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用途,受安置者並無法進入地方政府分配住處的等待名單。See BRIAN LUND, supra note 449, at 116︔本條文 於1977年遊民法,僅留下提供臨時住宅給有緊急安置需求者之居住服務。

ANDREW ARDEN QC, EMILY ORME & TOBY VANHEGAN, HOMELESSNESSAND ALLOCATIONS ¶ 1.11 (9th ed.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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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N LOVELAND, supra note 130, at 53.

BRIAN LUND, supra note 449, at 148因債務、家庭關係破裂失去住處者,會被地方政府界定係因「可預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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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失去住處,而拒絕提供救助。See also Ian Loveland, supra note 35, at 249,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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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21條的居住給付屬慈善性質(charitable)而非請求權 ,此例一開,後續影響地方政府460 對於弱勢者僅提供最基礎的救助(Minimal Assistance) 。461

即便部分弱勢者有幸被地方政府認定符合法定安置要件,有些人僅獲短暫的救助期間

(very short-term assistance),甚至有部分地方政府提供差勁的住處品質。雖然本法第21條 第2項要求地方政府對於不同居住需求的民眾,應提供不同類型的住處 ,但法律並未具體462 規 定 安 置 住 處 的 品 質 標 準 。 地 方 政 府 供 應 的 安 置 處 所 通 常 是 欠 缺 隱 私 的宿 舍 式 住 處

(dormitory accommodation),且生活規章限制重重,對於訪客出入及兒童就寢時間有所管 制;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在安置遊民家庭時會拒絕安置丈夫,期望家庭的分散能提昇遊民解 決住房需求的急迫感;或者,在無法安置父母時,提出監護子女的要約(offer);有時,當 父母無法取得住房,部分地方政府會逕行強制監護未成年子女 。學者評論1948年國家救助463

(dormitory accommodation),且生活規章限制重重,對於訪客出入及兒童就寢時間有所管 制;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在安置遊民家庭時會拒絕安置丈夫,期望家庭的分散能提昇遊民解 決住房需求的急迫感;或者,在無法安置父母時,提出監護子女的要約(offer);有時,當 父母無法取得住房,部分地方政府會逕行強制監護未成年子女 。學者評論1948年國家救助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