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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介紹

第一節 遊民法制歷史沿革

第一項 清治時期─ 消極治理(1763-1895年)

羅漢腳 ,是清代台灣無業浪人的俗稱 。該詞最早出現於乾隆32年(1767年)台灣府72 73 知府鄒應元所立之示禁碑 ,記載「多有遊手好閒、不事生產、賭蕩之徒日作。近有無賴棍74 徒,混號羅漢腳」。查其時代背景,從1683年(康熙22年)施琅攻台至1895年清廷簽署馬關 條約將台灣割讓日本,在清朝統治台灣的212年裡,約有190年其採取消極的隔離態度,對內 地人民渡台設下諸多限制,如禁海令、禁攜眷令等,防止台灣再度成為反清基地 。75

在社福層面,1879年台灣知府陳星聚在台北萬華地區募捐設立「台北養濟院」,其業務 分為院內及院外救濟,院外救濟乃每月召集受濟者,當面分發銀元、食米 。此外,為防堵76 民變,官府對於乞丐、流民等潛在或實際反抗者之處置,係將他們與其他無依老人、痲瘋病 人和殘疾人士一同施以「院內救濟」,收容於官資或官私合資的養濟院 。77

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2項:「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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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漢(arhant)一詞為梵語,借自佛教,是由hant(死亡、殺戮)加上否定詞頭ar所組成,字面意思為「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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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或「不死」,詞源中代表「比丘修行得道者,地位之於菩薩」;「腳」,在閩南話中則是人物或角色之 意,形容臺灣的無業遊民如同佛教中的羅漢居無定所地、遊移四方。參戴伯芬,在巷仔口碰見「遊民」,巷仔 口社會學,2013年12月30日,網址:http://twstreetcorner.org/2013/12/30/taipofen/(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1月2 日)。

林豪,東瀛記事,台灣文獻叢刊第8種,頁6,1957年,轉引自林丁國,清代台灣遊民研究─以羅漢腳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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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探討(1684-1878),東海大學歷史所碩士論文,1999年,頁1。

乾隆32年(1767年)台灣南部甫發生典型由羅漢腳引起的社會動亂「黃教事件」,台灣府知府鄒應元遂立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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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碑,嚴禁無賴棍徒擾害地方安寧。參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台灣南部碑文集成,載:恩獻鄒大老爺告示碑 記乙、示諭,台灣叢刊第218種,1966年3月,頁398。轉引自林丁國,同上註,頁10-11。

林丁國,同註73,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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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孝上,台灣先民奮鬥史,頁142,1987年。愛愛寮目前已轉型為一般的老人安養院,參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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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愛愛院官網,網址:http://aiai.org.tw/?FID=45(最後瀏覽日期:2016年6月10日)。

李健鴻,慈善與宰制,頁12-14,1996年;江亮演,清代台灣的社會救助機構之措施,社會科學學報,頁35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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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第3期,199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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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日治時期─ 積極社會控制(1895-1945年)

為鞏固殖民政權,日本政府積極介入民間福利事業予以公營化,同時以恩賜方式補助民 間機構收容乞丐、流民,厲行禁乞政策。1906年,台灣總督府仿效西方殖民地的強制勞動政 策 ,頒佈律令第2號〈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 。雖此規則之效力僅為行政命令,但警察對78 79 於「浮浪者」之恣意認定 ,將人們送至東部從事無償強制勞動 ,以幾近監獄的方式管理80 81 收容人,對台灣社會產生威嚇作用。儘管如此,浮浪者收容所的所方聲稱收容所之性質和監 獄不同,其目的係對受收容者進行勞動教育 。82

第三項 中華民國統治時期

第一款 警政時期 ─ 以取締為導向(1949-1991年)

本時期大部分處於戒嚴狀態,社會瀰漫高壓統治之氛圍。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台灣被中 國接管,國民政府4年後敗退撤台,島內頓時湧入大量軍民,社會動盪不安。依蔣中正總統 在1953年發表的民生主義補述,當時政府雖認知遊民成因是家庭、教育及失業問題,惟在國 家變動下,仍將無家可歸者區分為「得受救助的孤苦民眾」及「應受糾正的遊盪份子」。對 於後者,蔣中正認為地方政府應設立遊民習藝所和乞丐妓女收容所,給予職業訓練培養成為 屯墾的勞動力 。當時政府認為逃兵若成為在街頭遊盪的散兵,如因欠缺身分證明找不到工83 作,易因謀生窘迫成為社會危害。因此台灣省政府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在1950年制定《台 灣省取締散兵游民辦法》,人民遷徙必須向當地的警察主管機關報備,未經報備程序者將被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理由書》舉出:德國刑法第361條、1881年荷蘭刑法、挪威1891年4月9日頒佈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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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國1885年5月24日頒佈之法律等。參沈德汶,國家規訓的舞台─日治時期的「浮浪者收容所」,台灣文獻,

58期3卷,頁82註8,2007年9月。

如欲進一步研究〈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之演進歷程,沈德汶的碩士論文推薦參考台灣總督府警部山下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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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著作《本島に於けゐ浮浪者取締制度》,載於1938年警察時報第269號第111頁。參沈德汶,同上註,頁82註 10。

日治時期對浮浪者的定義:無一定住所或職業,且有妨礙治安、風俗之虞者。可見浮浪者為清代羅漢腳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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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被視為民變、治安動亂之亂源。依據「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基於「預防性犯罪」之精神,人民雖「無 犯罪行為」,但警察認其將來有犯罪之虞,即可啟動本取締規則,為令其強制勞動之保安處分。參沈德汶,同 上註,頁81。

李健鴻,慈善與宰制,頁110-116,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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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汶,同註78,頁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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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中正該次演講係作為孫中山民生主義論述之補述,補充「育」「樂」政策之內涵,其中遊民被視為遊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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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從「育」底下的「養育」問題來擬定策略。參蔣中正,民生主義育樂兩篇補述─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 發表,載:三民主義,中國國民黨黨史委員會編,頁343-344,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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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作「罪犯」,如經市警局保安警察或憲兵隊取締,當事人將關到「散兵游民收容所」 。84

1991年至1999年為遊民權責機關轉移之過渡期,解嚴後,社會運動風起雲湧,人權及自 由思想萌芽,當時遊民數量之增加見於大眾媒體。1989年,吳銘祥等人陳情龍山寺周邊之遊 民、乞丐及醉漢問題,塑造輿論壓力。1991年,違警罰法廢止,警察取締遊民缺乏法源依 據,警察機關堅持將遊民收容所交由社會局接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率先全國成立「遊民 工作調查小組」,召開遊民座談會,重新擬定遊民處理辦法。同年,台北市政府與高雄市警 察局決定將遊民取締工作轉交社會局接辦 。91

1994年,中央率先修訂《台灣省取締遊民辦法》為《台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遊民 政策由「取締」轉變為「收容輔導」性質,其所指涉的遊民除「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 乞者」外,還擴張至「疑似罹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盪無人照顧者」。隨後,台北市與高 雄市政府分別在1994年及1999年公布《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及《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辦 法》,意味著遊民政策由傳統的「禁閉懲罰形式」轉型為「福利考核形式」,遊民的身分從 原本的「社會秩序破壞者」、「潛在犯罪人口」轉變為「值得同情的身心障礙者」及「福利 人口」 。儘管如此,定義並未從居住缺乏的觀點切入 ,且地方辦法的內容與中央規定如92 93 出一轍,地方辦法有無切實滿足在地需求,不無疑問 。94

此外,在台北市擬定辦法的過程中,可見到民意代表抗拒將遊民是為服務需求者,例如 市議員馮定亞在質詢當時的社會局長白秀雄時,曾以「遊民應該保護嘛?保護的名稱合理 嘛?」為主題,質疑《台北市遊民保護暨輔導草案》的正當性 。儘管地方上對於政策的革95 新有所不滿,1997年新修正的社會救助法仍把「遊民」納入中央社福法規中,正式在法律層 級從社福角度切入遊民政策。

第三款 社政時期 ─ 伴隨取締陰影,以福利為導向(1999年至今)

第一目 延續殘補精神的遊民福利

儘管遊民是社會救助法所明文的保障類型,且《台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有明文緊急 庇護服務,惟法規仍延續殘補式福利的精神,遊民易因其生活型態無法符合「戶籍主義」、

「親屬責任」及「工作倫理」等要求,不具受助資格,遭社會救助安全網排除。

伸言之,我國社福制度採行「戶籍主義」,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範以戶籍作為給付要

劉淑雲,同註2,頁29-31。陳自昌,同註85,頁13;違警罰法1943年公佈,1991年廢止,與遊民相關條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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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三、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內者。...七、於道路或公共 場所酗酒、喧噪、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第64條:「一、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第65 條:「五、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第71條:「二、跨街曬晾衣 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劉淑雲,同註2,頁2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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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億,同註2,頁84。

93

郭仲珈,同註9,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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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議會公報,44卷17期,頁2410;台北市議會資料庫,遊民問題座談會會議記錄,1992年,頁25,轉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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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劉淑雲,同註2,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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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例如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者 等,均反映對於親屬責任與工作倫理之期待 。 104 105

潘淑滿,遊民政策與服務的意識型態,臺灣社會工作學刊,7期,頁75-76,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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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睡在紙板,一個個捲曲而睡的身軀,儘管再怎麼疲倦,身體仍像個雷達般,環伺 四周,一有風吹草動,原是閉合的雙眼,隨即睜開,驚恫的環視四周 」這是遊民露宿街頭112 的心情寫照。除了福利制度的不友善,取締時代的陰影亦瀰漫在街頭生活中。遊民倡議團體 當代漂泊於2010年,針對台北車站遊民做過調查,近半數遊民擔心被臨檢,且政府常以關 懷、清潔或維護秩序等名義驅離遊民 ,台北市甚至逕以「勸導離去」列為萬華分局「遊民113 輔導工作」之例行業務內容 。114

按現行法,干預遊民生活空間之法源依據,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和警察職權行使法。至 於其他法律(如鐵路法、噪音管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雖非專門針對遊民,在實務上卻常 作為交通、環保等主管機關排除轄區內遊民之依據。此種驅離措施在學理上稱為「反遊民條 款」(Anti-Homeless Laws) ,即規範雖未明文針對遊民,但其所禁止的行為實質上卻是115 露宿生活的一部分,例如(1)各地方層級的公園管理辦法明文禁止於公園內「 夜 宿 」或

「乞討」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管制「深夜遊蕩」、「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看守之116

「乞討」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管制「深夜遊蕩」、「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看守之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