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研究範圍
第一項 遊民
按台灣民間通念,「遊民」通常是指於露宿於公共場所的人。一般國內的遊民研究文獻 慣常將外國文獻中的Homelessness逕翻為「遊民」,然而Homelessness在國際標準中,其意 義遠大於露宿街頭的人,而宜以較為廣義的「無家者」作為譯詞。在國際上,聯合國統計司
(United Nations Statistical Division, UNSD)在2008年發佈的文件,依據居住匱乏的程度,將
陳正根,遊民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大法學論叢,39卷4期,頁130-149,201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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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燕菁,適足居住權之可裁判性—初探國際人權法及其實踐,全國律師,19卷1期,頁17,201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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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紀璇,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論我國之居住權保障-以都市更新條例為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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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碩士論文,2015年。
吳昌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住房權規範與實踐研究—兼論住宅法對國內住房權之保障,國立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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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何啟榮,住宅法評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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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家者區分為二大類型 :52
第一類:「主要無家者」(Primary Homelessness or Rooflessness)
即「遊民」,指露宿於街道或未接受庇護所安置的人。
第二類:「次要無家者」(Secondary Homelessness),又可細分為兩子類型
(1) 受庇護者:住在長期或過渡性的庇護所,或其他相類性質的安置設施。
(2)居無定所者:指因居無定所,時常在不同類型住處(包括寓所、庇護所 或其他處所)間遷移的人 。53
除以上三種類型,「歐洲國家無家者工作聯盟」(European Federation of National Organisations Working with the Homeless, FEANTSA)所訂立的「歐洲無家者與居住排除者類 型表」(European Typology for Data Collection on Homelessness and Housing Exclusion, ETHOS)更將「占有狀態無保障者」(Insecuring Housing)和「不適當住處居住者」
(Inadequate Housing)納入無家者的架構下 。伸言之,「無家者」在字義上雖然會使人以54 為是指「走投無路、無可供遮風避雨住處之人」,但在國際組織脈絡下所認定的「家」卻是 指「足以適居的住處」。亦即,當住處僅能遮風避雨卻無法適居,住戶即屬無家者。儘管如 此,學者指出「無家者」在學術上並無通用定義,其概念通常是模糊的,且難以精確劃分,
此係因各國對於「適宜住處」及「最低居住標準」之要求迴異 。以英國為例,該國1996年55 住宅法架構下之福利身分「無家者」(Homelessness),在定義上包含受暴婦女與過度擁擠 戶 ,他們在類型上屬「占有狀態無保障者」跟「不適當住處居住者」。而在無家者安置制56 度中最顯而易見的公共空間露宿者,在英國官方文件中特別冠以「遊民」(Rough Sleeper,
或稱露宿者)的名稱 ,以與一般無家者做區別,政府僅對符合法定要件的無家者及遊民有57 安置義務(詳參本文第四章)。
在我國法制中,社會救助法第17條並未明定「遊民」定義,其意涵係授權地方政府自行
OHCHR, Number of Homeless Persons Per 100,000 Population 1 (2009), http://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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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ing/homelessness.pdf; See also United Nations Statistical Division, Principles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Population and Housing Censuses, ST/ESA/STAT/SER.M/67/Rev.2 ¶1.452 (2008), http://unstats.un.org/unsd/
publication/seriesM/seriesm_67Rev2e.pdf.
在街友倡議實務上,芒草心慈善協會理事長張獻忠先生係從「遊民的儲備軍」的角度來理解次要無家者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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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無定所者」,強調居無定所者與遊民間的關連性。參當代漂泊,同註35。
FEANTSA, ETHOS-European Typology of Homelessness and Housing Exclusion, http://www.feantsa.org/spip.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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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120&lang=en (last visited Jun. 15, 2015).
JAMES D. WRIGHT, ADDRESS UNKNOWN: THE HOMELESSIN AMERICA 19-23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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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ing Act, 1996, c.52, §§175-7 (Eng. & Wa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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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英國政府官方定義,遊民指「在開放空間,或⾮以居住為⽬的之建築物或地點中,將要躺臥或已躺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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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DCLG, Rough Sleeping Statistics England - Autumn 2014 Official Statistics (2015), https://www.gov.uk/
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407030/Rough_Sleeping_Statistics_England_-_Autumn_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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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在地方,因預算有限,普遍採狹義的戶籍、親屬責任或工作倫理作為給付標準 。儘58
〈00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第2條,參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459號函,2014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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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研究國內流離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 IDPs)之議題,請參李柏毅、林委正、陳瑞元、張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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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遊民相關法規範
本文從遊民相關之給付切入,分析之法規範在中央包括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住宅法等法律及與遊民權益相關之子法,以及中央行政機關所頒佈的相 關計畫和方案。
在地方層級,地方政府按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立遊民安置輔導相關事項之 自治法規、計畫和方案。惟遊民安置輔導業務涉及專業性,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現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與社工司)遂頒佈〈○○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或簡 稱遊民範例),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訂立遊民自治法規之參考。雖遊民範例對地方政府並無法 拘束力,惟在社會行政實務中,地方主管機關於修訂自治法規時,往往會酌參範例,讓範例 適時發揮指導功能。爰此,本文之研究範圍除遊民安置輔導地方法規外,亦包括遊民範例。
本文研究之地方法規,範圍以都會區縣市為主,蓋(1)都會區有遊民之群聚現象 ;63
(2)都會區預算較充裕,其遊民安置輔導系統發展較非遊民聚集區之縣市成熟;(3)既有 之實證研究以都會區之遊民作為實證研究個案為主;(4)都會區遊民租屋與就業需求高於 非都會區 。但非都會區之地方法規,本文於行文時亦有涉略,以描繪更整全的制度樣貌。64
第三項 適足住房權
在住房權部分,本文以「遊民」之「適足住房權」作為研究主軸,將住房權之研究範圍 鎖定於「適足住房權」,亦即住房權不僅攸關可遮風避雨的住處,住房權亦涵蓋附隨於住 房、使住房得以達到適居標準之居住條件和措施。
其次,本文聚焦於「遊民」之適足住房權,即從遊民之居住需求出發,探討適足住房權 之國際保障標準、英國無家者和遊民安置輔導制度、適足住房權於我國憲法之地位、我國遊 民安置輔導制度之住房權保障及實施概況。又因遊民處於流浪階段和接受庇護或安置時,其 居住和輔導需求有所不同,本文輔以三層次服務階段理論之概念,將遊民之居住需求分為緊 急、過渡和穩定服務階段。是以,本文對於遊民住房權之分析,並未限於遊民回歸社區定 居,更涵蓋遊民於緊急、過渡服務階段時之居住相關給付。
遊民於流浪期間,多數集中在都市露宿,此係因都市就業機會多、且公共設施相對完善。許多遊民習慣群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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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鄰近公廁的場所,例如火車站、地下道、公路局車站、公園或寺廟等,僅少數散居於橋下或廢棄公寓樓梯間。
參潘淑滿、楊榮宗,女性遊民之路:遊民的福利論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度專案研究計畫,2007年,頁10;
衛生福利部指出,據該部會2013年的統計資料,遊民列冊人數總計3,604人,其中有八成的遊民集中於直轄市五 都與桃園縣,離島則無列冊遊民。衛生福利部,《從遊民定義、就業輔導措施、居住安排協助及防止不當驅趕 等四面向,檢視我國遊民現況、服務措施及法規限制》專案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 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2014年5月21日,頁1,網址:http://www.mohw.gov.tw/MOHW_Upload/doc/0521衛環委 員會-從遊民定義就業輔導措施排等專報_0045005001.pdf(最後瀏覽日期:2016年7月12日)
鄭麗珍、林萬億,同註8,頁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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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本文係從遊民適足住房權之給付面向作為本文研究範圍,對於自願居無定所的遊 民,會從受益的角度探討其適足住房權之內涵(特別是緊急服務階段之居住給付措施)。至 於偏向防禦觀點之權利內涵,例如遊民居無定所、漂泊之遷徙自由,非屬本文之研究範圍。
第四項 比較法
本文選擇以英國的英格蘭行政區作為主要的比較對象,擇定原因如下:
一、社會住宅傳統:英國早在1890年即通過住宅法,由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興建勞工 住宅,是為社會住宅之濫觴。經歷兩次大戰後,隨之而來的是社會住宅興建之黃金時期,
1910年代工黨執政,為了滿足戰後之軍人居住需求,興建一系列的由地方政府興建之公共住 宅(Council House)。至1960年代,工黨政府為了降低地方政府獨佔社會住宅之比率,引進 荷式非營利民間組織「住宅協會」(Housing Association),使得社會住宅系統經歷私有化 及去地方政府化之歷程 。住宅政策發展至1977年,歐盟第一部無家者專法─1977年住宅65
(無家者)法(簡稱1977年住宅法,Housing (Homeless Persons) Act of 1977)應運而生 ,該66 法歷年來經過1985年、1996年、2002年及2011年的修正,雖然擴大了法定無家者定義及調整 地方政府之安置責任,但輔導方向均不悖1977年之初衷,即從「居住缺乏」的觀點切入流浪 問題。而對照我國遊民居住服務之管轄,住宅主管機關之缺席曾遭民間團體抨擊 。是以,67 在介紹研究英國居住服務運作之同時,英國住宅主管機關之參與具有參考價值。
二、英國為我國住宅法之繼受母國:住宅法作為我國社會住宅、適宜住宅保障之主要法 源,第2條與第34條之「基本居住水準」及第37條「住宅品質指標」等概念,均參自英國法
林萬億,論我國的社會住宅政策與社會照顧的結合,國家政策季刊,2卷4期,頁57-61,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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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文獻在介紹英國住宅法的Homelessness時,有不同的中文翻譯。社工領域學者文獻大多翻譯為「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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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連帶影響相關領域碩士論文的用語。但在地政及法律領域,則有文獻採用「無家可歸者」的翻譯。本文 考量英國住宅法的Homelessness一詞不完全涵蓋遊民,且還指涉其他種類的邊緣型居住戶(如居住空間過度擁 擠或居住環境惡劣等狀況),為避免與其他邊緣居住戶類型混淆,本文擇將Homelessness翻為「無家者」。採 用「遊民」中譯之學者文獻有:鄭麗珍、張宏哲,同註3,頁14;潘淑滿,飄浪人生:遊民、家與公共政策,
臺灣社會工作學刊,4期,頁183,2005年7月;採用「無家可歸者」中譯之文獻有張金鶚,英國住宅發展及政 策,住宅學報,2期,頁148A,1994年1月;何啟榮,同註51,頁98。
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當代漂泊協會、遊民行動聯盟,勿以虛假立法行驅趕遊民之實 北市遊民輔安條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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