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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政策暨修法建議

在我國,與遊民居住服務相關之中央法規有社會救助法第17條和住宅法第5條。我國遊 民政策在性質上仍偏向社政色彩,社會救助法第17條在架構上分為三項,分別規範:遊民身 分查報、地方安置輔導辦法之授權、地方政府跨部門遊民輔導聯繫會報等事宜,其餘事項均 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辦理;在住宅法,僅明定遊民係得申請社會住宅之福利身分,未有遊民安 置輔導之規範。儘管遊民業務牽涉內容廣泛,在規範密度上,前揭法規的內容相當簡潔,地 方政府雖得訂立安置輔導辦法,惟政府所提供的給付能否有效協助遊民脫離露宿生活、是否 符合適足住房權之精神,不無疑問。

在既有的社會安全網下,本文第二章研究發現,現行社會救助法制並未考量遊民流動遷 徙、家庭解組之生活現實。在社會救助制度之脈絡下,遊民被區分為「值得」與「不值得」

救助兩大類,符合救助門檻(如遊民定義、親屬責任、戶籍制度、工作倫理)的遊民,得享 有隨之而來的給付和居住服務。不符合救助要件的遊民,例如家庭功能不彰、健康尚可或外 地遷徙的青壯年遊民,則難以符合救助門檻,須自力更生。

在社會救助之外,住宅法雖有提供居住相關之現金給付,惟給付要件和審查過程並未顧 及遊民居住極度弱勢的事實,戶籍主義、住處相關文件之審查、須自行覓得符合基本生活水 準住處、加權制度等門檻,均與遊民漂泊、租屋市場弱勢、極度居住弱勢的生活經驗脫節

(詳參第二章第三節);至於公共住宅之給付,一來政府長期行政怠惰,公共住宅存量明顯 不足。二來,公共住宅或管理不佳,或區位不佳,使得住戶居住品質低落,恐違反經社文公 約對於適足住房權「適居性」和「適當區位」之保障。三來,公部門的住宅政策長期偏重購 買政策,未能滿足經濟弱勢者「易取得性」和「可支付性」之居住需求。是以,目前住宅政 策對於人民之住房權仍保障不足(詳參第三章第三節)。

不被社會安全網承接的窮人,掉到社會底層成為遊民。在理想上,遊民安置輔導制度應 係以脫遊為目的,讓受助者得以脫離流浪循環,邁入自立之定居生活。惟本文發現現行遊民 安置輔導服務,大多仍偏重維持基本生存需求之實物給付而輕忽居住服務,安置床位普遍不 足,且安置機構未能按遊民的輔導需求給予適當的扶助。當安置服務未按遊民之居住需求進 行設計時,遊民會因給付內容不符合需求而拒絕接受服務,或即使接受了安置,因在安置期 間未能培養脫遊的能力,在離開安置機構後,遊民仍會帶著各自的問題回到街頭,陷入流浪 循環。當遊民難以在既有的社會安全網獲得適足的安置和輔導,長期在街頭流浪,嚴苛的生 活環境耗損遊民的身心健康。最後,遊民因身心問題引發的失序行為在社區中引人側目,

「遊民是好吃懶做的社會秩序破壞者」的負面刻板印象深植人心,社會排斥所帶來的鄰避效 應使政府和民間團體更難推動遊民的安置輔導措施。遊民與社區民眾之對立,究其根本原 因,係因社會安全網未能按遊民之需求供應適居住處和助其脫遊的安置輔導服務。

呈上,無助於脫遊的遊民安置輔導服務,恐生遊民生存權保障給付不足,甚至不作為之 疑慮。按釋字第709號大法官之個人意見書,部分大法官認同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隸屬於 生存權之保障範圍。此見解與遊民高死亡率之社會現實一致,蓋無房屋屏蔽、暴露於自然界 和人為傷害的露宿生活,使遊民的死亡率遠高於一般有屋可住的民眾(1-2:0.000378)。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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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生存權之照顧義務不僅係提供食物或最低生存保障,尚包括適足住房之給付。關於適 足住房權之內涵,本文於第三章介紹本權利之國際保障標準,並於第四章以英國作為比較對 象,觀察適足住房權若具體落實於一國時,其制度面貌會是如何,特別是對於居住極度弱勢 的「遊民」,適足住房權能如何應用於遊民安置輔導制度?綜合前述兩章研究,吾人發現適 足住房權不僅僅是給遊民可供遮風避雨的住處,適足住房權更關乎人們在居住關係中所衍生 的生活需求能否被滿足,其家庭、就業和社區關係能否繼續維持。以下本文從經社文公約及 英國無家者暨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觀點出發,對於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提出政策暨修法的 建議:

第一節 關於遊民定義的再省思

我國法律並未明確給予「遊民」定義,在少數規範遊民的法律中,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 1項僅指涉「無家可歸之遊民」,並規定「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隱含當遊民 被認定為「有家可歸」時,則遊民之照顧應轉由親屬責任承擔。至於「遊民」的內涵,依法 有待地方主管機關於地方法規自行充實之。因地方政府自行辦理遊民定義行之有年,吾人在 各地的遊民定義的演變中,可看出時代的遺續。筆者大致將台灣現行的遊民定義分為三種類 型:

第一類:以流浪狀態、親屬責任和工作倫理作為認定基準

本類型係沿襲早年〈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1994年頒佈)之定義:「遊民 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必須收容輔導者。」「流 浪」、「流落街頭」係關於生活型態之描述。而「孤苦無依」及「必須收容輔導」

之用語,隱含對於親屬責任跟工作倫理的期待,排除家庭功能不彰之青壯年或健康 尚可之遊民。上開抽象的條文用語,給予主管機關限縮解釋、排除事實上遊民的權 限。縱使該辦法於2006年廢止,於內政部2012年頒佈的〈○○縣(市)遊民安置輔 導自治條例範例〉第2條:「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仍可 看出對於早期定義的路徑依賴。在實務上,大部分的地方政府並未積極參照最新的 遊民範例做修正,仍沿襲舊式定義,例如新北市、台中市、南投縣、屏東縣、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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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花蓮縣、苗栗縣、台東縣、桃園縣、宜蘭縣等縣市 。848

第二類:以持續性的露宿事實作為認定基準

本類型以台北市於2014年1月發佈的〈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為代表,將 遊民定義限縮為「經常性宿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以「露宿空間」及

「持續性的居住缺乏」作為認定標準,取代健康狀況、親屬責任或工作倫理等要求,

降低露宿者進入遊民社福安全網的門檻。惟本定義未將「隱性遊民」等其他居住缺乏 類型納入保障,遭到遊民倡議團體的抗議。

第三類:以持續性露宿事實和居無定所作為認定基準

依據2014年7月頒佈的最新版〈○○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擴張 遊民定義為「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其中「居無定所者」,849 涵蓋宿於私人工寮、於網咖或速食店過夜、宿於廢棄屋或四處寄宿親友家的隱性遊 民,部分涵蓋「不適當住處居住者」與「居無定所者」等兩無家可歸者類型。本範例 經公告後,已有少數地方政府(如基隆市、高雄市、彰化市和澎湖縣 )修正法規時850 參照之。

呈上,因遊民定義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定義,產生遊民認定一國好幾制的現象,帶來諸多

這些縣市之遊民定義內容基本上大同小異,共通點為以流浪狀態、親屬責任和工作倫理作為認定

848

基準。參新北市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第2條:「二、本要點所稱遊民係指下列之人:(一)流落街 頭且查無身分而必須收容輔導者。(二)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者。(三)

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新北市政府,北府社秘字第1000536021號函,2011年6月2日;


臺中市遊民收容輔導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 宿、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令,2010年12月25日修 訂;


南投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 討、叫化必須收容輔導者。」南投縣政府,投府法規字第90023782號,2001年年3月5日;


屏東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 者。」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10129580100號令,2012年年9月14日;


花蓮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 者。」花蓮縣政府,府社助字第1010113521號令,2012年年7月10日。苗栗縣之定義與花蓮縣同;


臺東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 宿、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台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53023365B號令,2006年年8月3日。桃園縣 之定義與臺東縣同;


宜蘭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漢、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 場所乞討及客觀上足資認定必須收容輔導者。」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40162號令,2000年1月9 日。

〈00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第2條。參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459號函,2014年7

849

月31日。

參基隆市政府,基府社工壹字第1030143496B號令,2014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850

10432494300號令,2015年3月26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40203096號令,2015年年6月25日;澎湖縣遊民 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府行法字第10413023892號令,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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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公平。地方政府恐因財政或照顧族群優先次序等政治現實因素,對遊民定義採狹義解 釋,使遊民淪為地方政府間的福利人球 ,或遊民為了取得福利,群聚於認定較寬鬆的縣市851 流浪。而當遊民欠缺遷徙能力,或因社福需求、就業、鄰近家屬照顧網路等因素,選擇待在

的不公平。地方政府恐因財政或照顧族群優先次序等政治現實因素,對遊民定義採狹義解 釋,使遊民淪為地方政府間的福利人球 ,或遊民為了取得福利,群聚於認定較寬鬆的縣市851 流浪。而當遊民欠缺遷徙能力,或因社福需求、就業、鄰近家屬照顧網路等因素,選擇待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