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經社文公約與我國對於住房權之保障

第三節 地方政府間之管轄標準

為了改善無家者在各區域間被當成人球輸送的狀況,英國無家者輔導制度早在濟貧法時 代就有一套轉介機制,以釐清教區間的照顧責任歸屬,並緩和地區間的紛爭 。這個制度演647 變至今,以地方關聯(Local Connection)作為轉介的判斷標準。當確定政府對無家者負擔 1996年住宅法第193條的完全安置責任後,由地方政府自主決定是否開啟地方關聯的調查程 序 ,在設計上有助於由流浪地的地方政府優先負責安置工作。648

按1996年住宅法第198條和199條,地方關聯非以出生地為判準,而是審查「申請人和合 理同居人」與行政區是否有居住、就業或家庭網絡等事由。在進行審查時,地方關聯的強度 並非轉介的絕對因素,若行政區已與申請人具備「任一」地方關聯,即便他地關聯性更強,

地方政府仍可選擇承擔安置責任,無庸將無家者轉介出去。然而,當行政區與申請人毫無地 方關聯,則得按其他區域地方關聯之強度,以及申請人之偏好擇定轉介地點 。649

第一項 因居住事實產生地方關聯

按1996年住宅法第199條第1項第1款,居住關聯指「個⼈現在或曾經依個⼈選擇(own chioice)正常定居(normally resident)於某處」。只要無家者和合理同居人滿足「正常定 居」與「個人選擇」兩要件,就能與申請安置的行政區發生居住上的地方關聯。

「正常定居」之成立,不以永久居住地或最想居住的區域為必要 ,僅須事實上於某處650 定居相當期間。至於居住期間要多久才算定居,地方政府協議(Local Authority Agreement)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1-2; ANDREW ARDEN QCETAL., supra note 458, at ¶ 7.1.

647

Housing Act, 1996, c.52, §184(2) (Eng.);轉介機制之啟動定於1996年住宅法第198條,符合以下條件時,地方

648

政府「得」開啟轉介的調查程序:(1)當申請人「或」其合理同居人與申請區域欠缺地方關聯,但與其他區 域具備地方關聯,且申請人「或」其合理同居人在其他區域不會遭受暴力風險,或(2)申請人在兩年內,依 據193條第7AA項接受私部門租屋之要約,且他與其合理同居人在其他區域不會遭受暴力風險等情形。Housing Act, 1996, c.52, §198(2)&(3) (Eng.).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52; Homelessness Code of Guidance for Local Authorities,

649

2006, ¶ 18.13-4 (Eng.).

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見解:「正常定居的表面事實(prima facie)指某人於某處定居一段期間之事實...只要他

650

自願在某處飲食與睡眠,不論其居住該處的理由為何,均不妨礙正常定居事實之構成。他可能不喜歡住在當地,

或偏好住在其他區域,但他已有於該處正常定居一段期間之事實。」Mohamed v.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BC, [2001] UKHL 57, [2002] 1 AC 547, HL, [18] (Lord Slynn of Hadle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建議 ,定居期間自行政機關決定之日起算,以「前十二個月至少定居六個月,或在前五年651

按1996年住宅法第199條第1項第2款,在申請安置區之受僱事實為地方關聯成因 。在655 程序上,地方政府須向雇主確認僱傭關係,但假如申請人能提出受僱之書面資料或其工作為 定期契約,則無調查的必要 。其次,地方政府協議第4.1段第2項對這段就業關係採限縮解656 釋,否定臨時性質(casual nature)的工作 ,但學界認為此係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法律657 並未要求排除自雇者(self-employed)與非全職工作者 。另一方面,司法實務則採寬鬆認658 定,不論是全職、兼職、有償或無償工作,高等法院均承認這些就業事實 。即便如此,學659

「地方政府協議」是2006年地方政府準則的附件,該協議的英文全稱是Procedures for Referrals of Homeless

651

Applicants on the Ground of Local Connection with Another LOcal Authority Guidelines for Local Authorities and Referees。由協議名稱可知,本協議的目的係為協調各地方政府間個案轉介之標準。本協議並非由隸屬中央層 級的社區暨地方政府部(Secretaries of State)制定,而係由地方層級的倫敦政府協會(Association of London Government, ALG)、蘇格蘭地方政府(Convention of Scottish Local Authorities, CoSLA)、地方政府協會

(Local Government Association)及威爾斯政府協會(Welsh Government Association, WLGA)共同協議擬定的 行政內規,故協議內容與地方政府準則不完全相同。在司法實務上,高等法院法官曾主張地方政府協議僅係

「參考指標」(guideline)。R v Harrow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 Parte Carter (1994) 26 HLR 32, QBD, per Roger Henderson QC at [37].

Homelessness Code of Guidance for Local Authorities, Annex 18 “Local Authority Agreement”, 2006, ¶4.1(i)

652

(Eng.). 此之期間基準係源於審判實務的發展,例如於1984年的案子,法院曾認定當事人過去十幾年來,雖曾因 配偶工作因素居於該地,但居住期間過於短暫,不足以構成正常定居。R v Vale of White Horse DC ex P Smith and Hay [1985] 17 HLR 160, QBD, [166].

See Peter Dwyer et al., supra note 611, at 16 (2015).

653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58-9.

654

Housing Act, 1996, c.52, §199(1)(b) (Eng.). 「曾」受僱之事實,另得經由第199條第1項第4款「特殊事由」取

655

得地方關聯。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68; Homelessness Code of Guidance for Local Authorities,

656

Annex 18 “Local Authority Agreement”, 2006, ¶ 4.1(ii) (Eng.).

id.

者認為就業事實仍須與在地產生充足的連結,才構成地方關聯。如果工作型態是短暫的

(transient),甚至是打零工(very part time nature),則其就業活動即不構成地方關聯,申 請人就須藉由其他名義獲得地方關聯 。660

第三項 因家庭網絡產生地方關聯

按1996年住宅法第199條第1項第3款,家庭網絡(family associations)為地方關聯成因。

在實務上,對於家庭成員之認定採廣義解釋,2006年地方政府準則第18.10段規定,除傳統核 心家庭(雙親、成人子女與兄弟姊妹)外,繼親、祖父母、孫子女、阿姨、叔叔等人,如彼 此間有頻繁接觸、承諾或依賴,建立充足的緊密連結,即有家庭連帶關係。再者,如果能證 明其關係為永久(sufficiently enduring)之性質,非婚伴侶與同性伴侶之家庭連帶關係在行 政實務上亦受承認 。學者指出,家庭網絡之承認在於凸顯親族(continuity)間的照顧扶持661 關係,倘若當事人不願與家庭成員發生連帶關係,主管機關宜尊重當事人意願 。蓋地方關662 聯的判斷注重連結的品質,以真實的關係(real terms)為基礎,倘若無家者與家人相處疏 離,長年未有探視或說話,則此種家庭網絡即不構成地方關聯 。663

第四項 小結:地方關聯的落實狀況

地方關聯制度的原意是防止地方政府踢皮球,將照顧責任卸給其他行政區。當行政區與 無家者間毫無地方關聯,地方政府依法仍得選擇承擔安置責任。儘管本法立意良善,在地方 關聯的判定過程中,仍可見到殘補式社福的思維。若地方政府不願承擔安置責任,承辦人員 會以限縮解釋的方式,判定該地與申請人無地方關聯,將人轉介至其他區域。據2013年統 計,倫敦僅過半的地方政府願意安置外縣市的遊民。對於有多重需求的遊民,地方政府在財 政壓力下,亦傾向以地方關聯作為排除事由,將外縣市的遊民轉介給其他地方政府安置 。664 在確立履行安置義務的地方政府後,下一節將介紹無家者所享有的居住服務給付內容,並交 代未進入安置安全網、成為遊民的無家者,能從政府及其所支持之非營利組織獲得哪些居住 服務支持。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51.

660

Homelessness Code of Guidance for Local Authorities, 2006, ¶ 18.10 (Eng.).

661

See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5.81.

662

id., at ¶ 15.51.

663

LONDON ASSEMBLY HOUSING COMMITTEE, supra note 643, at 9-10 (2014). 實務曾發生患有愛滋病的無家者(即

664

多重需求者),申請區的地方政府不願安置,而把他轉介到其他縣市照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無家者與遊民居住服務之給付內容

前面兩節著重進入法定安置安全網之門檻,本節重心則放在給付內容有哪些?本節第二 項介紹法定無家者的居住服務安全網,按照顧程度的不同可分為完全安置、臨時安置、短期 安置和緊急安置,且政府所提供的安置應符合規範對於給付品質的要求。不具安置資格者,

僅剩諮詢與救助服務一途;另一方面,對於拒絕安置或不具安置資格之遊民,英格蘭政府當 如何提供安置輔導服務,以及遊民服務團體在服務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他們如何透 過居住服務支持遊民復歸社會,詳述於第三項;最後,為避免安置機構遭受社會排斥,實務 工作者因應鄰避效應之策略述於第四項,探討安置機構如何與周邊社區鄰里維持和諧關係,

以降低來自社區的排斥。

第一項 無家者與遊民居住服務鳥瞰

1996年住宅法是無家者居住服務的主要法律依據,無家者之安置係按申請人之優先需 求、是否自願無家等事項來評量其居住需求,在不同階段賦予政府不同支持程度的照顧責 任。

若申請者是28日內將陷入無家風險的人(Threatened Homelessness),政府應按本法第 195條提供諮詢與救助服務,或為確保住處之合理措施(Reasonable Step) ;若申請人搬離665 租屋處、確定成為無家者,只要地方政府合理確信申請人有優先需求,無家者在調查期間即 能先接受緊急安置。

待完成申請人的居住評估,地方政府做出安置之准駁處分後,「非自願且具優先需求的 無家者」享有最高級的完全安置權益,政府應將其安置到政府住宅、住宅協會住房或提供適 居租屋之要約;對於「有優先需求但自願無家者」,政府應提供短期安置,給予自行覓屋之 合理機會。

被認定為「無優先需求的無家者」處境最艱辛,政府對其雖無安置義務,但仍得依本法 第195條第9項裁量提供合理措施。未能覓得住處的無家者,最終只能露宿街頭,等待非營利 組織的救援,或待身體狀況惡化到法定弱勢之程度,政府才對其有安置義務。

合理措施(Reasonable Step)之服務內容,包括(1)與房東協調;(2)與親友調解:派員訪視,了解驅逐

665

原因,透過志願組織居中調解,以紓緩驅逐的壓力;(3)居住支持:當居住給付遲延時,提供押金。唯僅在 申請人符合「28天內將陷入無家風險」、「具優先需求」且「非自願無家」的條件,政府才有提供合理措施的 義務(1996年住宅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9項參照)。See Homelessness Code of Guidance for Local Authorities, 2006, ¶ 14.7 (Eng.); See also JAN LUBA QC & LIZ DAVIES, supra note 70, at ¶ 17.192.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圖表 3:英國無家者安置狀況流程圖

(資料來源:作者製表)

第二項 法定無家者居住服務安全網

第一款 完全安置

完全安置責任(Main Housing Duty)是1996年住宅法第七編中最高級的安置安全網,目 的是解決長期居住需求 。本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政府對於「非自願且具優先需求的無家666 者」有完全安置的義務。地方政府履行義務的方式,包括將申請人安置到政府住宅、住宅協

完全安置責任(Main Housing Duty)是1996年住宅法第七編中最高級的安置安全網,目 的是解決長期居住需求 。本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政府對於「非自願且具優先需求的無家666 者」有完全安置的義務。地方政府履行義務的方式,包括將申請人安置到政府住宅、住宅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