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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文獻回顧

國內學術界對於遊民議題的研究並不多,碩士學位論文多數集中於社會系與社工系,偏 重於社會結構之批判、社工輔導策略、輔導實務之分析。至於國外比較制度之研究,多數學 位論文偏好美國遊民輔導策略之介紹,少數學術報告則約略介紹日本、中國、香港、英國、

芬蘭、丹麥之輔導政策,但未深度探討外國制度形成之脈絡、制度之限制及司法實務之解 釋 。雖然目前遊民學術文獻已有關於社會結構之批判,並凸顯我國實務上遊民輔導困境及33 政策上之限制,然而關於外國制度之部分,因普遍欠缺更深入的法律分析,導致在外國制度 與我國遊民政策間產生敘述上的割裂,制度間仍欠缺法學上的對話。在法律學界,儘管已有 少數文獻論及遊民議題,但討論重心偏向檢討秩序管制問題,可能係因目前遊民政策在執行 上仍以驅離、消極管理為導向,而產生相應之研究動機。以下回顧與本文相關之文獻:

第一項 非法律領域之遊民研究:遊民成因與類型

回顧社工領域之研究,遊民產生原因主要有兩類 :(一)個人因素:主要有身心健康34 不佳、家庭功能瓦解 、親友支持系統不彰、長期失業、經濟因素 、精神疾病、物質濫用35 36

以英國遊民輔導制度研究為例,筆者發現自2005年鄭麗珍於研究報告援用美國社福學者O’Connell的英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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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研究後,其後的相關社工領域研究如有提及英國制度者,大多參自該文獻,而「未」探討法規範之內涵,

且未提及遊民(Rough Sleeper)和單身無家者(Single Homelessness)在無家者(Homelessness)安置輔導制度 所面臨之不利處境。參鄭麗珍、張宏哲,同註3,頁14-15。See Mary Ellen O'Connell, Responding to Homelessness: an Overview of US and UK Policy Interventions, 13 Journal of Community &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 2 (2003).

林萬億,社會福利,頁510,20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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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契爾政府在1989年出版報告,將無家者現象歸咎於人口統計學與文化因素。詳言之,傳統家庭價值的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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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更多青少年未婚懷孕,單親家庭數量上揚,許多家長不願意收容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則拒絕繼續與父母 同居,這些社會現象均被認定是近代無家者產生的因素,但是這種假設遭受社會結構論者批評。DEPARTMENT

OFTHE ENVIRONMENT, REVIEWOFTHE HOMELESSNESS LEGISLATION, 1989 (U.K.) cited by Ian Loveland, Legal Rights and Political Realities: Governmental Responses to Homelessness in Britain, 16 Law & Social Inquiry 249, 261 (1991);

儘管如此,英國人類學實證研究結果顯示,個人生命經驗是成為遊民的關鍵因素。多數受訪者的流浪行為可回 溯至童年,遊民在童年經驗了一系列的經歷,使其漸漸被家庭社會厭惡和邊緣化,故家庭關係及環境是把人推 往流浪生活的重要因素。而且,越早離家或在年輕時有居住缺乏的經驗者,更有可能經歷更長的流浪期間。

See MEGAN RAVENHILL, THE CULTUREOF HOMELESSNESS 2 (2008);此外台灣大學社會工作系鄭麗珍教授的田野 調查發現,街友中有不少是受暴婦女,或曾為兒少保護個案,成人後因與家庭關係疏離,輾轉接受朋友救濟。

而政府對於這些人,僅提供緊急服務,後續追蹤付之闕如。參當代漂泊,衛生福利部遊民服務暨居住議題公聽 會會議記錄,2013年9月9日,網址:http://homelessoftaiwan.pixnet.net/blog/post/52390924(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5月7日)。鄭麗珍、林萬億,同註8,頁136。

2013年本土的田野研究指出,許多遊民深受卡債困擾,起初疾病或家庭經濟積欠卡債,又因無力清償或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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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拍,致終流落街頭。此外,部分遊民之所以不敢從事正職工作,係因一旦薪水入銀行帳戶就會自動扣款,

使得積欠卡債的遊民只能從事能付現金的工作,但這些工作大多是臨時、短期性質,難以支應生活開銷。參鄭 麗珍、林萬億,同註8,頁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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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毒癮、酒癮等) 、有犯罪記錄 等,少數者為自願進入流浪生活。(二)結構因素:37 38 Review 2015, 4 (2015), http://www.homeless.org.uk/sites/default/files/site-attachments/Full%20report%20-%20Single

%20homelessness%20support%20in%20England%202015.pdf; See also Homeless Link, Support for Single Homelessness People in England, 9 (2014), http://www.homeless.org.uk/sites/default/files/site-attachments/Support

%20for%20Single%20Homeless%20People.pdf. 民(Homeless Ex-offender)的質性研究,請參古登儒,更生遊民復歸社會的歷程:返家路迢遙,國立台灣大學 社會工作所碩士論文,2014,頁66-69、74-75;有報告建議,在更生人出獄後的覓職階段提供短期安置處所,

(Transitionally Homeless)和長期遊民(Chronically Homeless)。本文認為「非志願遊民」有暗示其他遊民係 志願流浪之意涵,故本文按該類遊民流浪之成因,,多係因身心障礙殘缺致流離失所,故稱之為「殘障型遊

三至四成的遊民是長期─社會型遊民,他們已習慣街頭生活,年齡偏高(約40至60歲),中 低學歷,半數以上有犯罪記錄。這類型遊民深陷街頭文化,且熟悉街頭的生活資源。他們通 常會流浪至路倒、終老,有些人會進入醫院或養護機構,在醫院裡病故或以老人身分在機構 中度過晚年。另有一部分人因曾與社福機構有過有負面的互動經驗,拒絕接受社福服務,而 成為根深蒂固的遊民(或稱長期性遊民,Entrenched Rough Sleeper) 。43

上開三類遊民之身心特徵與需求並不相同,故安置政策應以受安置者之需求為中心,按 各類型遊民在不同的安置階段之需求,彈性提供不同層次之協助:(一)第一類障礙型遊 民:如果是走失人口,僅提供查明身分協尋家屬之服務即可結案。如果是患有精神疾病者,

須轉介至精神醫療系統;(二)第二類短期─經濟型遊民,此類遊民身體狀況較佳,其成因 多為失業及家庭功能不彰所致。因此,在有家歸不得之狀況下,相對應之輔導措施應以協助 其自立為主,提供短期安置場所、租金補助、職業訓練等服務,使其能重返職場、租屋生 活,而非單純驅離、查證身分交由親屬照顧,因為縱使親屬不願照顧,對於身體狀況較佳之 遊民仍難以成立遺棄罪;(三)第一類長期─社會型遊民:本類型遊民是障礙型與經濟型遊 民之延伸,與早期預防服務不足有關。社會型遊民因長期露宿生活,易有身心狀況欠佳、染 上癮症、專業技能與人際互動技巧退化、與社會主流勞動禮儀文化脫節之情形。因此,幫助 此類遊民脫遊所需要付出的時間心力,與街頭流浪時間成反比,流浪時間越長,復歸所需耗 費的社會成本越高。蓋長期在街頭生活者,已習慣街頭的生活模式,養成戶外之生活技巧。

況且長期露宿的生活型態使人逐漸喪失翻身意願,逐漸不在乎生活條件、失去生活目標。尤 其是當家庭、親友等非正式支持系統瓦解後,即進入自我放逐的狀態,除非有遇到重大事件 或瀕臨死亡,才可能燃起向上的動力 。對於長期性遊民,僅憑短期安置並無法解決問題。44 是故,對於有長期照護需求者,需後送至相關社福機構接受長期安置。如果是有工作能力 者,則需進一步提供生活重建之服務,調整其身心狀況、提升職業技能及強化人際互動技 巧。待生活機能恢復後,於提供就業媒合服務外,亦視個案狀況提供租金補助,甚至是社會 住宅等長期性居住服務,否則待其失業失去經濟來源,恐怕又會被迫遷出租屋,再次流浪。

第二項 法律領域既有之遊民及住房權相關研究分析

在國內法律學界,僅有兩篇法律碩士論文及兩篇期刊論文,分別從警察法、秩序管制及 社會權之角度研究遊民權益。在秩序管制觀點出發者,有方耀德《遊民自由權利之保障—以 遊蕩及乞討行為之規制為中心》碩士論文,係從自由權之角度探討管制遊民行為之合憲性,

偏向公法領域之討論。該論文認為「乞討」行為屬於工作權保障之範疇,而「遊盪」禁止、

See OXFORD GOV., ENDING ROUGH SLEEPINGIN OXFORD: WORKINGWITH ENTRENCHED ROUGH SLEEPERS 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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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oxford.gov.uk/Library/Documents/Community%20Housing/Ending%20Rough%20Sleeping%20in

%20Oxford%20Action%20Plan%202013.pdf;長期露宿者在英國遊民中的比率約5%,資料請參 WENDY WILSON, supra note 35, at 1&5 (Mar. 2015);若係康瓦爾郡(Cornwall Council)的統計,當地有四成是露宿一年以上的長 期性遊民。See CORNWALL COUNCIL, HOMELESSNESS IN CORNWALL: A REVIEW OF HOMELESSNESS DATA AND RE S E A R C H, 2 9 ( J a n . 2 0 1 4 ) , h t t p s : / / w w w . c o r n w a l l . g o v . u k / m e d i a / 1 1 4 8 8 9 5 3 / CornwalHomelessnessEvidenceJanuary2015pdf.pdf.

林萬億、鄭麗珍,同註6,頁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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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跡可疑」則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認為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範均有違憲問 題。至於論及對於露宿於公共場所者,主管機關驅離之正當性,方耀德認為在人行道、地下 道、廣場、公園等公共用物,因具有開放性及使用之自由性質,並考量政府安置預算不足之 現實,他建議政府應以公共用物作為實踐社會國原則之主要場所;至於社會國原則對於其他 場所之拘束力,則視各該場所設置目的而有所差異,是為備位之開放空間。如行政用物作為 辦理公務之場所,不適合提供臨時安置;在社區活動中心、體育館等營造物用物,如未與設 置目的或秩序相牴觸,則管理單位有決定開放空間之決定權。惟如於寒流或颱風等緊急狀 況,國家須依社會國原則有提供遊民最低生存給付之安置義務,故須視各營造物之使用目的 酌情開放;至於公營事業,如為與業務關連較低之閒置空間,似得比照財政財產,由主管機 關決定是否挪為公益使用 。是故,依據方耀德論述之脈絡,我國於社會國原則作為憲法基45 本原則之運作下,公共場所驅離行為的正當性、以及是否開放作為臨時安置用途,應視各該 場所之性質而定,警政及主管機關不得不分青紅皂白一律驅離,反而應視狀況開放空間容許 遊民滯留之可能。

而在國內學者研究成果部分,目前僅警察法學者陳正根教授有兩篇遊民秩序管制之期刊 專文,即〈從警察與秩序法之觀點探討遊民之問題〉與〈遊民與基本人權之保障〉。兩篇文 章均從秩序法之角度出發,探討警察法與社會法間之交互關係、對現行制度進行批判,並介 紹德國警察法之執行遊民處置之經驗,而未深入檢討遊民社會福利制度問題。於〈從警察與

而在國內學者研究成果部分,目前僅警察法學者陳正根教授有兩篇遊民秩序管制之期刊 專文,即〈從警察與秩序法之觀點探討遊民之問題〉與〈遊民與基本人權之保障〉。兩篇文 章均從秩序法之角度出發,探討警察法與社會法間之交互關係、對現行制度進行批判,並介 紹德國警察法之執行遊民處置之經驗,而未深入檢討遊民社會福利制度問題。於〈從警察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