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敵意併購實務與法律問題評析
第二節 力晶敵意併購旺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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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國巨得作為請求權主體,由於本案當時所適用者乃 2012 年 1 月修正前之公司法,尚未增訂 23 條第 3 項,國巨僅能就公司受有 之損害,請求董事負賠償責任,卻不得主張受益返還134。種種原因 皆造成本敵意併購案中最為重要之董事義務問題,反而缺少應有之 關注。
第二節 力晶敵意併購旺宏案
第一項 本案事實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成立於 1994 年 12 月,主要業務為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產品的研發和產 銷。2006 年初,力晶以 53 億元買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旺宏」)的 12 吋晶圓廠房,與此同時,力晶也開始大量買 進旺宏的股票135。2007 年 3 月時,力晶已成為旺宏最大的法人股東,
持有其超過 5%之股權。儘管力晶否認敵意併購,表示其陸續買進 旺宏股僅係出於投資考量,然而旺宏董監改選之前,力晶卻推出董 監候選人名單,展現其想要拿下旺宏過半董監席次的野心。旺宏公 司派激烈反對力晶入主,雙方於是展開了委託書徵求大戰136。
2007 年 6 月 29 日,旺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力晶僅取得二
134 參閱曾宛如,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治專論(一),2002 年 10 月,頁 35。
135 參閱黃日燦,「力晶從叱吒風雲到黯然落幕」,2013/5/2 經濟日報,網址:
http://www.jonesday.com/zh-CHT/----05-02-2013/
136 參閱周志恆、何易霖,「力晶夢幻聯軍,強攻旺宏董事會」,2007/5/21 聯合新聞網,網址:
http://blog.xuite.net/syhsong/JETPard/11692951-%E5%8A%9B%E6%99%B6%E5%A4%A2%E5%B9
%BB%E8%81%AF%E8%BB%8D+%E5%BC%B7%E6%94%BB%E6%97%BA%E5%AE%8F%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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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一監察人之席次,旺宏公司派大獲全勝。旺宏並修改章程增 訂了特別決議條款,即所謂「排力晶條款」,要求力晶及其董事在 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旺宏董事期間,不得將旺宏資訊用於公司營運 以外之事項,亦不得洩露之;且旺宏與力晶各企業如有任何交易,
皆應先取得力晶以外其他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方能為之137。
2007 年 7 月 2 日,力晶針對旺宏於章程中訂定的「排力晶條款」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惟法院以其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未進行實體審查。而力晶不願纏戰,
故沒有上訴,選擇出售旺宏持股退場。
第二項 法律問題評析
在國巨敵意併購大毅的案件中,大毅經營階層未說明該併購行 動對於公司和股東有何威脅,即逕行採取防禦措施,故其正當性令 人質疑。與此不同,旺宏董事會面對來自力晶的強勁攻勢時,曾公 開表示其評估結果,指出若該敵意併購案成功,旺宏原本已成型之 精密製程及產品開發將面臨變數,且有流失客源並使公司蒙受損失 的風險138,由此可知,旺宏董事會發動防禦措施並非無據,惟該防 禦措施按理而言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方具有妥適性。
本案中旺宏所採取的防禦對策,係於章程中增訂特別決議條款,
137 參閱洪友芳,「徵委託書 力晶擬告旺宏偷跑」,2007/05/31 自由時報,網址: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133050
138 旺宏曾公開說明其防禦力晶敵意併購之理由,詳細內容參考其官網上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所 發表的「旺宏電子之嚴正聲明─旺宏電子及其經營團隊將全力捍衛全體股東權益」,網址:
http://www.macronix.com/zh-tw/about/news/Pages/201004091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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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所謂的「排力晶條款」,要求力晶任職旺宏董事期間,不得 將旺宏資訊用於公司營運以外之事項,亦不得洩漏之,以此限制原 本屬於力晶之董事職權;該條款復規定,旺宏與力晶各企業如有任 何交易,皆應事先取得力晶以外其他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此不僅 使力晶與旺宏間之的交易變得非常困難,亦限制了力晶本應享有之 股東表決權。
上述條款自然引發力晶的強烈不滿,惟旺宏在章程中增訂「排 力晶條款」究竟是否合法,應回歸公司法的規定加以判斷。蓋我國 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第 202 條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觀諸前開 法條文字,可知判斷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之權限,原則上歸屬於董 事會,惟若章程中對於特定事項設有限制,則董事會即不能就該事 項作出違反章程規定之決議。因此本案中,旺宏於章程增訂「排力 晶條款」,限制力晶作為董事之職權,在現行公司法下,似無不可。
然而,旺宏對於力晶董事職權之限制是否過當?此牽涉到公司 究竟得以章程限縮董事會職權至何種程度。對於此問題,主管機關 並未設下明確的標準,而學界亦存在不同的聲音,有學者傾向給予 各公司較大的彈性空間,主張章程中對於董事會職權的限縮,只要 其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和公序良俗,皆應被允許139;有學者則持更 為謹慎之態度,指出公司雖非不得以章程限縮董事會職權,惟亦應
139 參閱廖大穎,股東會與董事會(二)─企業自治與章程調整董事會權限,台灣法學雜誌,第 168 期,2011 年 1 月,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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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我國公司法之基本政策,以定出較為合理之界線140。
本案中,力晶曾針對內容包含「排力晶條款」的董事會決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惟法院認為,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章程為股東會之權限141,因此,只要同意於章 程中增訂「排力晶條款」之股東會決議已存在,縱使法院依力晶請 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亦對章程變更案的效力不生影響,而 無從解除力晶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法院遂以該訴訟無權利保護必 要加以駁回。由於本案未進入實體審查階段,故無法得知法院對於
「排力晶條款」本身之見解為何。
本文認為,公司以章程限縮董事會之職權,固為法所容許,惟 該限制並非漫無邊際,否則董事之權利被過度侵蝕,其經營公司業 務時將窒礙難行,此亦有違公司治理的精神。雖然本案中旺宏原本 即是為了防禦力晶的敵意併購行動,方於章程中增訂「排力晶條款」
加以掣肘,惟若從比例性的角度檢視之,該條款針對力晶所設下的 董事職權限制,使其執行業務時,無法享有與其他董事相同的資訊 使用權,則此是否會造成力晶難以順利履行董事之受託義務,不無 疑問;又該條款復規定,旺宏與力晶各企業如有任何交易,皆應事 先取得力晶以外其他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不僅使力晶在交易上 處於極度不利的地位,亦限制了力晶作為旺宏股東之表決權,而可 能違反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之「股東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本 文認為旺宏採取在章程中增訂「排力晶條款」的方式以防禦敵意併
140 參閱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頁 159。
141 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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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有過當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