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敵意併購實務與法律問題評析
第一節 國巨敵意併購大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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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敵意併購實務與法律問題評析
第一節 國巨敵意併購大毅案
第一項 本案事實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成立於 1977 年,是國 內被動元件產業的龍頭,亦為全球最大的晶片電阻製造商,而 1986 年成立的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毅」),則是國內 第二大晶片電阻廠,亦具有相當的實力。由於國巨若成功收編大毅,
將掌握全球過半產能,穩居世界第一,故自 2005 年 6 月起,國巨 悄然揭開敵意併購大毅的序幕126。
2006 年 7 月,國巨陸續透過數家私人投資公司分別取得大毅的 股份。由於大毅股價不斷上升,經營團隊有所警覺,開始祭出反制 措施,宣布將發行十二億之可轉換公司債,以稀釋國巨的持股比例;
然而國巨不甘示弱,決心提高大毅的發債成本,以打亂可轉債發行 的計畫,2007 年 5 月時,大毅股價一路飛漲到 224.5 元,而國巨亦 已直接或間接持有大毅總股數將近四成,甚至超過大毅公司派127。
兩家公司間的大戰越演越烈,大毅指控國巨大量收購其股份,
卻未依法申報並公告股權變化情況,國巨則檢舉大毅股東會召集程
126 參閱黃日燦,「國巨敵意併大毅出師不利」,2012/4/5 經濟日報,網址:
http://www.mapect.com/media_show.php?the_no=czozOiI2NTEiOw==&mother_class_the_no=czoxO iIyIjs=&class_the_no=czoyOiI0NyI7
127 參閱「大毅大股東砸錢坑國巨 積極回補股票:與國巨不可能合作」,2007/5/14 蘋果日報,網 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inance/20070314/331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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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違法,未於股東會召開 30 日前通知股東(遲了兩天),大毅乃 順水推舟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欲將原本定於 6 月 13 日的股東會延 至 8 月 22 日,經濟部以其理由不正當,駁回申請,惟大毅一意孤 行,堅決推遲股東會的召開。由於大毅未遵守規定,證交所於 7 月 3 日對大毅施以全額交割之處分,使其股價受到重挫,反而形成對 國巨不利的局面,正中大毅下懷128。
2007 年 8 月 22 日股東會當天,國巨來勢洶洶,未料大毅卻展 開突襲,以臨時動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原為累積投票制的的董監選 舉改為全額連記法,再進行董監改選,一舉囊括所有席次,大獲全 勝,而國巨則一席未得129。
第二項 法律問題評析
本案中,在大毅察覺其股份不斷被國巨所收購之後,即決定發 行十二億之可轉換公司債以抵禦對方的敵意併購行動。由於我國公 司法第 246 條對於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僅要求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通過,無須交由股東會決議130,故大毅所採取的防禦措施似為合法,
惟該行為是否適當並合乎董事之受託義務,則容有爭議。以客觀角 度而論,國巨和大毅皆為國內數一數二的晶片電阻製造商,縱使放
128 參閱林詩茵,「證交所:大毅延遲股東會理由遭經濟部不准,7 月 3 日起打入全額交割」,2007/7/2 精實新聞,網址:
https://www.moneydj.com/KMDJ/News/NewsViewer.aspx?a=afd55b3e-52dc-4c9d-a5f1-b4db0a10eaf2
129參閱魏鑫陽,「大毅董監改選,國巨全軍覆沒」,2007/8/23 蘋果日報,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inance/20070823/3754701/
130 公司法第 246 條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 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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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全球亦居於領先地位,兩者若成功合併,作為被併購方之大毅未 必會吃虧,甚至強強聯手下,也許能為公司帶來更好的發展空間;
無論如何,大毅董事會理應審慎評估該併購案之利弊得失,提出具 體理由,再作出防禦與否之決定。然而,因為我國法並未針對敵意 併購中防禦措施之發動設下任何標準,故大毅董事會完全無須說明 國巨之併購案,將對公司和股東帶來何等威脅或損失,即得逕行採 取強力防禦措施。事實上,從大毅董事會後續所為之一連串行動可 看出,其採行防禦措施的動機,並非出於對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維護,
而是為了捍衛自身對公司之經營權。
蓋兩家公司的交鋒過程中,國巨為阻撓大毅發行可轉債之計畫,
在市場上動作頻頻,令大毅股價飆漲,涉及操縱股價之問題;而大 毅為降低股價,不惜公告公司虧損,甚至故意違反規定,堅持延期 召開股東會,以求證交所將其打入全額交割股,股價連挫七根跌停 板。雙方皆陷入惡性競爭的循環,不僅損及股東之利益,亦對公司 營運招致負面影響。而 8 月 22 日股東會上,大毅臨時修訂章程將 董監選舉改為全額連記法,最終大獲全勝的作法,更是為人所詬 病。
雖然國巨和大毅之敵意併購案曾受法院審判,惟爭訟焦點係大 毅未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中載明擬變更之章程內容,而以臨時動議提 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條之規定131。最高法院認為,公 司法該條文僅規定應將變更章程一事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
131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 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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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要求須將擬變更之章程內容詳細載明,此與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1 明文規定應「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以及同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明文規定應「列舉並說明」重要事項之情形不同。大毅股東 會的召集事由既已列入變更章程案,且亦將其載於議事手冊中,則 非臨時動議,不構成公司法第 206 條之違反132。
在法院的判決下,大毅對於股東會議事之操作以合法作結,然 而,輿論大都質疑「全額連記法」的合理性與正當性,此種董監選 舉方式也在 2011 公司法的修正下正式退場。又,持有大毅股權 44%
的國巨之所以在股東會上全盤皆輸,正是因為其事先不知章程內容 會有如此顛覆性的改動,蓋公司章程之變更對於公司治理以及股東 權益影響甚鉅,似不宜僅於召集事由中含糊列舉,而宜就其內容詳 加說明,以確保股東享有充分之資訊權。
如前所述,大毅董事會所採取之防禦措施,極可能係不利於公 司整體以及股東利益的,何以相關訴訟卻僅聚焦於程序問題,而未 就董事之受託義務加以爭執?此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關133。我國對於 董事義務之規範為公司法第 23 條,就請求權主體而言,國巨為大 毅的股東,其身分不符合本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司」本身;又國巨 能否以本條第 2 項所稱之「他人」身分加以請求,亦有疑義。另外,
132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
133 本案所適用者乃 2012 年 1 月修正前之公司法,當時第 23 條之規定如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 2012 年 1 月,公司法第 23 條增訂了第 3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
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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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國巨得作為請求權主體,由於本案當時所適用者乃 2012 年 1 月修正前之公司法,尚未增訂 23 條第 3 項,國巨僅能就公司受有 之損害,請求董事負賠償責任,卻不得主張受益返還134。種種原因 皆造成本敵意併購案中最為重要之董事義務問題,反而缺少應有之 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