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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英國強制收購制度之可能性

第五章 我國敵意併購法制之省思

第三節 引進英國強制收購制度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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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引進英國強制收購制度之可能性

第一項 我國現行之強制收購制度

在我國股權集中的企業環境下,如何防止控制性股東利用其特 有之控制地位謀取私利,犧牲其他股東之利益,為立法者必須面對 的難題。蓋敵意併購中,主併公司為了奪取目標公司經營權,容易 選擇與目標公司控制性股東私下磋商的方式進行收購,此時即可能 使少數股東蒙受不利影響,故本文認為應討論我國是否有必要引進 英國之強制收購制度,所謂「強制收購制度」,係指公開收購人取 得目標公司發行股份達一定控制之比例時,公開收購人負有向目標 公司全體股東為要約收購其股份的義務。

民國 91 年我國證券交易法修法時,於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觀其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是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以致影響個 股市場價格,故參酌英國立法例,導入強制收購制度之規定。又,

實務見解有認,我國強制收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 平出售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 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175。104 年 6 月 15 日證券 交易法修法時,上開條文修正為:「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

175 參閱參照台北地院 95 年度司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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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 購方式為之。」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亦納入強制公開收購的 適用範圍。

由於證交法引進強制收購制度,故主管機關亦配合對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進 行修正,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此規定以持股 20%為門檻,

較英國制度來得低,惟其並未要求收購人承諾收購所有其他股東之 剩餘持股,又五十日的期間亦非一般強制收購制度所常見;另外,

為避免過分採用強制收購會使正常投資活動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公 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將某些較不影響股東權益的股份取 得行為,排除強制收購之適用。故有學者認為就實際上而言,我國 仍未真正引進類似於英國的強制收購制度176

本文以下將更為詳細地比較我國與英國強制收購制度間之差異,

並介紹該制度支持者與反對者之論點,末則探討我國引進強制公開 收購制度的必要性,以作為未來法制之參考。

176 參閱王文宇,非合意併購的政策與法制─以強制收購與防禦措施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5 期,2005 年 10 月,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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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與英國強制收購制度之比較

第一款 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基準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 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 定之。」在前開法條的授權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將強制收購之基準定為:「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 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而英國的公開收購暨合併規則中規定,應適用強制收購之情形 有二:(一)任何人單獨或共同取得超過 30%有表決權之股份;(二) 任何人單獨或共同取得超過 30%以上但未達 50%之有表決權股份,

並擬於 12 個月內再取得超過 1%之有表決權股份。除了英國,其他 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之國家亦是著眼於「控制權移轉」的問題,

而以持股 30%或三分之一作為強制收購之門檻177

我國以取得目標公司 20%之股份作為適用強制收購之門檻,有

177 參閱見易建明,兩岸及日本「公開收購制度」之比較研究:以公開收購程序、強制公開收購 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1 期,2002 年 12 月,頁 134;林黎華,強制收購制度之研究,

兼論我國公司控制權移轉時對少數股東之保護,銘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

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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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即對 20﹪是否足以產生控制權之變動提出質疑178。蓋以我國現 行之強制收購規範而言,似乎並非本於控制權移轉之考量。

第二款 豁免強制收購之事由

我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

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 得股份。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 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 法取得股份。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或企業併購法實施股份交換,

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豁免強制收購事由中,第一款「與關係人進 行股份轉讓」、第四款「內部人轉讓股份予特定人」以及第五款「企 業間之股份交換」是將無關乎控制權移轉,抑或已就控制權移轉另 有規範之情形排除強制收購的適用;第二款「拍賣」和第三款「標 購」則是因其屬於大額交易,已另有規定,而不問其是否有造成控

178 參閱張心悌,從企業併購論我國公開收購法制,月旦法學教室,第 60 期,2007 年 10 月,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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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權移轉的可能性,直接排除適用強制收購179

反觀英國法制中之豁免強制收購事由,包括超過 50%股份之股 東表示拒絕出售其持股、因新股發行而達到強制收購的門檻、以證 券擔保提供貸款、為拯救財務嚴重困難的公司而發行新股或取得已 發行之股份等。由此可再次印證我國與英國立法目的上之不同,由 於英國採用強制收購制度本係著眼於「控制權移轉」的問題,故其 比起我國更加明顯針對「不涉及控制權移轉」之情形排除適用強制 收購。

第三款 強制公開收購之標的

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我國適用強制公開 收購之標的限「股份」,惟若本於控制權移轉之觀點,則強制公開 收購之標應限於有行使表決權之可能性的權益證券,蓋英國公開收 購暨合併規則中,即認定所有具表決權及不具表決權的權益資本持 有人,以及收購人與其共同取得人所持有之具投票權的非權益資本 持有人,皆應適用強制收購之規範180

因此,現行法就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標的,亦排除債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惟現行法並未排除無表決權股份,且就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如預期可認購或轉換期日距離公開收購甚遠,短期內並無法影響控

179 參閱請詳見證期會 91 年 10 月 31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10005506 號、證期會 92 年 8 月 26 日台 財證三字第 0920003441 號。

180 參閱曾宛如,英國公開收購制度之架構,萬國法律,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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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權取得,如以控制權移轉之規範為目的,是否有必要將之納入強 制公開收購規範,應

值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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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強制公開收購之效果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效果,

學者認為有兩種可能的解釋,由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述及我國係參 考英國立法例,故第一種解釋認為我國係採「雙階段強制收購制度」,

意即任何人於第一階段取得目標公司超過 20%之股份時,即必須於 第二階段對所有股東提出收購要約;惟另一種解釋則認為我國強制 收購制度僅規範單階之行為,意即任何人一開始預定於五十日內取 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以上之股份時,就必須以公開收 購方式為之182。本文認為,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已明示強制 收購之效果為「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法條中並無收購要約之規 定,更未提及所謂二階段的制度設計,故第二種解釋較為可採。

又,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收購人符合 強制收購之要件,而必須以公開收購的方式收購股份時,如應賣有 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則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 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之股票退還原應賣人。由此可 知,我國強制收購制度雖是參考英國之立法例,但實際上並未要求 公開收購人負擔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為要約收購其股份的義務,此

181 參閱紀天昌,併購三法通過後我國公開收購法制之分析,法令月刊,第 53 卷第 4 期,2002 年 4 月,頁 62。

182 參閱張心悌,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探討強制公開收購制度,公司證券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2004 年 5 月,頁 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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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英國的制度極為不同,故有學者認為我國仍未真正引進類似英國 的強制收購制度183

第三項 贊成與反對強制收購制度之見解

第一款 贊成之見解

贊成強制收購制度者,其理由主要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第一,基於股東機會平等原則,認為應確保控制權溢價係由目 標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享有,而不應只由某些股東獨享

第一,基於股東機會平等原則,認為應確保控制權溢價係由目 標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享有,而不應只由某些股東獨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