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檢討

第五章 我國敵意併購法制之省思

第一節 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3

我國敵意併購法制之省思

第一節 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檢討

第一項 現行法制之問題

第一款 目標公司採行防禦措施之權限劃分

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同法 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 會之決議。」此二條文似有矛盾之處,惟多數學者均認為,股東會 與董事會之權職劃分應以第 202 條之規定為基準,至於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應依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係以法令或章程規定得 由股東會決議者為限,蓋除該情形以外,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

無須受制於股東會之意思,而得秉其專業自為判斷169。故依我國現 行法制,目標公司採行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似乎屬於董事會之權限範 圍,惟此是否恰當,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本文整理如下:

傾向支持董事會優先原則之學者認為,股東會的召開曠日廢時,

加上股東在專業性判斷上力有未逮,可能難以即時、正確地因應對 手奇招百出之併購行為,故宜由董事會決定是否採取敵意併購之防 禦措施,且依我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司進行併

169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版,新學林,2014 年 9 月,頁 476、47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4

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併購事宜。」因此,董事會決議採取防禦措施不得僅是出於鞏 固自身經營權之目的,而須就股東利益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進行綜合考量,以追求公司整體最大利益170。蓋敵意併購立法政策 之關注焦點,應係檢討公司經營者究竟可以採取何種防禦措施,且 如目標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其董事會之防禦措施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時,除可追究相關負責人違反董事受託義務之責任外,應可 考慮在情節嚴重下停止股票交易171

傾向支持董事會中立原則之學者則認為,我國上市公司股權型 態為股權集中與家族控股之典型,且將近半數的最大股東多透過金 字塔結構或交叉持股,增加自身之表決權,蓋表決權與現金流量權 偏離的情形下,控制股東之自利行為十分猖獗,因此透過敵意併購 創造公司控制權市場實屬必要,亦即以市場力量間接監督公司經營 者之表現;惟若經營者得動輒加以防禦,則前述敵意併購對於公司 治理之監督效果將會明顯降低,故建議我國應明訂董事會如未經股 東會允許,不得任意採行阻礙敵意併購之防禦措施172。另外,有學 者傾向支持董事會中立原則,惟其指出亦應就相關配套法規範進行 調整,包括放寬不合理增加併購成本之規定,例如修改公司法第 173 條關於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門檻;強化個別股東 權限,例如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以及加強資訊揭露義務,給予股

170 參閱黃銘傑,我國公司法制關於敵意併購與防衛措施規範之現狀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154-156。

171 參閱劉連煜,敵意併購下目標公司董事的受任人義務(受託)義務─以開發金控敵意併購金鼎 證券為例,政大法學論叢,第 125 期,2012 年 2 月,頁 37、42。

172 參閱王文宇,非合意併購的政策與法制─以強制收購與防禦措施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5 期,2005 年 10 月,頁 172、17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5

東充足之資訊,以利其作成是否採行防禦措施之判斷173

蓋支持董事會中立原則的學者,主要是考量到目標公司經營者 可能為了自身利益而濫行防禦,侵害股東權益,此一顧慮確實有其 道理,然而觀察我國實務現況,加上參考本文對於國內上市櫃公司 進行的問卷調查結果(詳見第一章第五節),有高達 76%之上市櫃 公司認為面臨敵意併購時,目標公司採行防禦措施之決定權應交予 董事會,顯示出董事優先原則顯然是我國的趨勢,故本文淺見以為,

以董事優先原則為前提建構敵意併購法制,將討論焦點放在如何避 免董事會違反受託義務,濫用防禦措施,似乎更有助於現實問題的 解決。

第二款 目標公司董事之受託義務

公司法第 202 條就經營事項賦予了董事會極大的裁量空間,惟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蓋本條揭示了董事之受託義務包含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以抽象輕過失為判斷標準;而忠實 義務乃是 2001 年我國公司法修正時所引進,然其內涵至今尚不明 確,實務上亦缺乏代表性之判決可供依循,學者有謂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業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 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173 參閱朱德芳,效率、併購與公司治理─以敵意併購法規範圍為核心,中原財經法學,第 17 期,頁 248-250,2006 年 1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6

出公正且誠實的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174。惟僅以 此基本定義來判斷目標公司董事會所採取之防禦措施是否構成義 務違反,似有困難,實務上仍有賴更具體之審查標準。

從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修正理由可知,我國增訂董事之忠實 義務和注意義務係參考英美法之規定,然而美國尚有「經營判斷法 則」作為衡量董事義務之標準,我國法則未引進相關規定,實務上 能否適用此一法則也存在諸多不確定性。蓋美國對於敵意併購中目 標公司之防禦行為採取董事優位主義,認為董事有權決定是否防禦 以及啟用何種防禦措施,惟就該決策是否能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之保 護,考量到目標公司董事可能為了捍衛自身地位而濫行防禦,故美 國司法實務提出董事須先通過若干要件之審查,方能適用商業判斷 法則,例如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 Unocal 案中建立了「合理性」與

「比例性」之二階段審查標準,而面對目標公司五花八門的防禦手 段,法院也逐漸累積出更多細緻的審查標準,使敵意併購中目標公 司董事義務之內涵得到成熟的發展。

又,與台灣同為亞洲國家之日本,雖未以法律對於目標公司董 事之防禦行為加以管制,為經濟產業省發布之「企業價值報告書」

中表明防禦措施之發動應係在敵意併購對於目標公司企業價值產 生威脅時;而「併購防禦措施指導方針」中亦揭示了董事應說明採 取防禦措施之目的與相關內容,給予股東充分之判斷資訊,且防禦 措施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該指導方針並列出數種可行之防

174 參閱許慶源,淺論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證券服務月刊,第 645 期,2016 年 1 月,

頁 1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7

禦措施類型,供目標公司參考。蓋日本當局所發布之報告書與指導 方針雖缺少法律強制力,惟其所提出之建議可謂相當具體,對於企 業的行為有引導作用,亦能作為司法實務判斷目標公司董事義務之 輔助標準。

反觀我國敵意併購實行之現況,目標公司董事往往是到對手已 兵臨城下之際,才慌忙加以應對,且在台灣不歡迎敵意併購的社會 氛圍下,目標公司採取防禦行動似乎順理成章,甚少有董事詳述其 作成防禦決策之理由,而企業雙方攻防之間也時常失控,演變為經 營權的惡鬥,傷及公司以及投資人之利益。蓋不論是國巨大毅案、

力晶旺宏案、中航台航案、開發金金鼎證案或日月光矽品案中,目 標公司董事所採取之防禦措施均備受爭議,存在構成董事義務違反 之疑慮,惟這些重要問題卻未成為相關訴訟中的焦點,以致實務上 亦無累積出可供日後敵意併購參考之行為準則。

第二項 我國法宜建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判斷標準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法下董事義務之內涵尚不明確,以致實務 上經常出現目標公司董事會濫用防禦措施的現象,使公司及股東蒙 受損害,故建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相關法制,是極為迫切且重要的 議題。

然而,本文對於國內上市櫃公司所進行的問卷調查結果(詳見 第一章第五節)顯示,高達 80.1%之上市櫃公司不贊成我國立法政 策檢討目標公司具體上可以採取何種敵意併購之防禦措施;又從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8

文與金管會前任委員的訪談內容中,可知主管機關亦不建議以法律 界定出具體可行的防禦方式,理由是這些事前限制很容易造成法制 偏向併購方,而使目標公司陷於極度不利的處境,本文亦同此見 解。

本文認為,建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合法性與適當性之判斷標準,

似乎是我國法制較可以努力的方向,依照問卷調查結果,高達 89.2%

之上市櫃公司均表示贊成此建議。蓋觀察實務現況,目標公司董事 濫行防禦的情形層出不窮,主要是因為其多半無須承擔任何法律上 的負面後果,惟若國內建立起明確的判斷標準,具體化敵意併購中 目標公司董事義務的內涵,則將對董事之行為產生約束作用,使其 懼於被追究法律責任而不敢濫用防禦措施。

本文以下擬就我國宜建立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判斷標準,做出 進一步的討論。

第一款 採行防禦措施之目的

限制採取防禦措施之目的,為檢視敵意併購防禦措施合法性的 第一步,蓋目標公司進行防禦之目的,不應是出於維護現任經營者 既得利益之考量,而須審酌敵意併購案對於公司整體、股東和其他

限制採取防禦措施之目的,為檢視敵意併購防禦措施合法性的 第一步,蓋目標公司進行防禦之目的,不應是出於維護現任經營者 既得利益之考量,而須審酌敵意併購案對於公司整體、股東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