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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動物保護之法益

第四節 動物保護法益之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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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線持續填充法益概念,接納新的社會秩序之可能429。在法益二元論之發展浪 潮下,確實可提供獨立於個人法益之環境保護法益問題較廣之解決空間430,因 為二元論並未如同一元論般認定環境保護只是個人法益的前置保護,從而嚴格 限制在對個人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有所損害的危險類型上431,但法益二 元論終有其極限,其是否能夠處理無涉物種保護(即與環境保護無關)的純粹 動物保護法益議題,是尚待解決的問題。

第四節 動物保護法益之探求

前三節雖已對法益定義及可供幫助判斷一保護對象是否屬法益之指導原則 有一初步說明,但顯然在使用這些判準來判斷動物保護是否具備法益適格前,

還存在一個問題,即當一個法律條文保護之對象還不甚明確時,對於這個面貌 尚屬模糊不清的保護對象顯然無從直接套入法益判斷之指導原則進行操作,而 必須先澄清這個保護對象的本質,也就是搞清楚要被判斷的對象到底是什麼,

然後才有辦法藉由操作法益判斷指導原則而肯定或否定該保護對象之法益適 格。

而在思考動物保護之保護對象時,比起直接從無到有的思考模式,從各種 與動物保護具有相關性、類似性的特徵,且相對來說已有確定之保護法益的既 有規範進而衍生推論動物保護之對象顯然較為容易,故而以下對動物保護法益 之探求,一方面嘗試使用家族相似性的思考模式432,另一方面則由前述討論法 律規範背後隱含之人與動物關係時不同理論對人類出於何種原因保護動物的幾 個論點著手,以試圖回答動物保護法益究竟為何之問題。

429 鍾宏彬,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245-248。

430 Hefendehl 即將環境保護的法益劃分至其集體法益體系中「為個人創造自由空間的法益」下 之「可能耗盡的社會重要資源法益」,參鍾宏彬,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257、頁 260-261、

頁270、頁 276-277;相對於 Hefendehl,針對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之分野,Schünemann 認為,

當一罪之保護法益有疑問時,應優先解釋為具體可被掌握之法益(通常是個人法益)的抽象危 險犯,而非解釋為集體制度性法益;而當能夠毫無困難指出個人法益時,假設其為集體法益則 是多餘的,是以 Schünemann 主張環境犯罪應該要歸類為廣義的財產犯罪,其論理之詳細說明 可參註416,Bernd Schünemann 著,陳志輝譯,從下層階級刑法到上層階級刑法,頁 105-107。

431 參 Hohmann 之見解,鍾宏彬,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234-235。

432 對於 Wittgenstein 家族相似性概念之詳細說明及該概念於探求法益上之實際運用可能方 式,參李聖傑,「家族相似性」探尋刑法典範之應用,頁149-162。

434 Bloy, Die Straftaten gegen die Umwelt im System des Rechtsgüterschutzes, ZStW 1988, S. 489 f.;

Bloy, Umweltstrafrecht: Geschichte-Dogmatik-Zukunftsperspektiven, JuS 1997, S. 579. 轉引自伊藤 司,環境(刑)法各論(一)──特に鶏の大量「飼育」と野鳥の保護に関して──,法政研 究,67 卷,頁 30-31,2000 年;翻譯亦可參酌沈芳伃,論我國動物保護法中虐待動物罪之保護 法益,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頁 92,2016 年;古承宗,環境風險與環境刑法 之保護法益,興大法學,18 期,頁 204-206,2015 年 11 月。此外 Gallas 亦有相同見解,認為 動物虐待只是意念不法(Gesinnungsunrecht),只是對動物的不道德行為或干擾公眾和平的行 為,不存在受保護之法益,Gallas, Gründe und Grenzen der Strafbarkeit, in: Heidelberg Jahrbücher IX, 1965, S. 13. 轉引自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 §59, Rn. 9.

435 Claus Roxin 著,許絲捷譯,法益討論的新發展,頁 279;Claus Roxin 著,王世洲譯,德國 刑法學總論,頁17-18。

436 Ennulat/Zoebe, Tier, S. 39,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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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wischen Mensch und Tier)」,而不是人類的感情,因為人類的同情感情很有可 能會因為動物種類或其他原因而產生變動437,舉例而言,人類可能對小狗小貓 充滿了同情感,卻未必對溝鼠也有相同感受。

Hirt、Maisack 以及 Moritz 在其 2007 年的動物保護法註釋書中則主張現行 道德的動物保護法之保護法益是「人類與動物間關係的倫理原則」(來自 Lorz 和Metzger 的見解),以及「動物的生命、健康及身體或心理的不受損害(完整 性)」(來自 Ennulat 和 Zoebe 的見解)438,總之是將各種主張融合在一起。此 外,v. Loeper 在 2002 年其所參與、由 Kluge 主編之動物保護法註釋書中則同 樣認同Lorz 及 Metzger 的見解,認為動物保護法益是「人類與動物間關係的倫 理原則」439

第二項 我國動物保護法益之討論 第一款 財產法益

在思考動物保護時,動物與現行法秩序間最具共同點的,或許就是動物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仍是在「物」下的「動產」概念範疇之內,若從此一共同 點著手,則可先由刑法中涉及對物保護之確定規範出發,檢驗其與動物保護刑 事規範所呈現之相似程度,藉此來判斷動物保護之法益。

我國現行刑法中與物相關之犯罪,主要有從第二十九章起至第三十五章之 各種罪名,包括竊盜、強奪、強盜、海盜、侵佔、詐欺、贓物、毀損等等,除 其中部分因條文本身構成要件之限制,不可能適用於動物者(如重利、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毀損文書等罪)之外,其餘均可能適用於動物。

惟上開各章各條對物保護之前提要件設定,原則上都要求是現有人所有或 處於人類支配狀態下之物,而被他人藉由各種不法手段侵害其所有權或支配,

437 Lorz/Metzger, Tierschutzgesetz, S. 43, Rn. 60 ff. Regan 對以人類感情來將動物納入保護之理 性利己主義之缺陷的評價與此是相似的,雖然Regan 闡述的是正常孩子與有缺陷的孩子,但在 這裡同樣可以用來說明動物所會遭遇的困境,其稱試圖根據他人的感情利益來保護有缺陷孩子 的利益時,背負的風險在於此種道德義務取決於他人的感情利益必須一直存在,當此種感情利 益不再存在時,也就喪失了保護義務的來源,Tom Regan 著,李曦譯,動物權利研究,頁 134-135。

438 Hirt/Maisack/Moritz, Tierschutzgesetz 2007, S. 17 f., Rn. 22.

439 Kluge, Tierschutzgesetz, S. 50, Rn.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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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可適用於遺失物或非出本人意願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但仍必須是有人所有,即所有權並未拋棄,而僅是現實上不在所有權 人支配中之物。

由此可見,上開刑法各章各條與物相關之犯罪,其保護範圍必侷限於人類 所有之物,顯然與我國動物保護之刑事處罰規範,除有人所有之脊椎動物外,

尚保護無人所有之犬、貓的情形並不一致,財產法益除無法解釋為何動保法刑 罰規定亦包含保護無人所有之動物(犬、貓)外,動保法中涉及有人所有動物 之刑罰規定,甚至存在所有權人「處分」自己所有物(例如殺害自己所有之脊 椎動物)亦受處罰此種限制所有權之規範,顯然動保法刑事規範除所有權外必 定還存在其他欲保護之客體,而刑法上開涉及物之規定所確定保護之所有權,

並非動物保護法刑事規範之保護法益,財產法益在此沒有能力提供解釋,故應 可認定動物保護法益並非財產法益。

第二款 環境法益

其次,若從動物亦屬大自然、生態環境一部分之角度思考,依現行環境基 本法對保護對象「環境」之定義乃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 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之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野生生物…及自然生 態系統等」440來看,動物作為自然的一部分,動物保護與環境保護具有某種程 度的關聯性,特別是在涉及野生動物保護之部分,其關聯程度應當更高。故以 下聚焦於保護對象為野生動物之野生動物保育法,藉此探討環境法益是否為動 物保護法益之解答。

若從野生動物保育法來看,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野生動物,意指在一般狀 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各種動物,惟該法第55 條亦將部分經人工飼養之野 生動物納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範疇,同時並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二種,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中之刑事規範(第40 條至第 42 條)僅處罰非法輸入、

輸出、獵捕、宰殺或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保護之對象均是保 育類野生動物,其定義上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

440 參環境基本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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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若再參照同法第1 條所揭示之法律目的,則大致可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刑 事規範之目的是為維持物種之多樣性(物種保護)及生態平衡(生態保護),避 免任何保育類動物絕種。

然而若與動物保護法中適用動物之範疇相比,可發現動保法規範的原則上 是有人所有之脊椎動物,例外僅犬、貓二者,雖無人所有卻仍受該法保護;而 野生動物保育法卻僅僅處理野生動物,雖然一定程度上也允許對野生動物之飼 養,但飼養僅是例外,而非原則。二套法律雖然有一部分重疊(如野生動物被 人飼養時,即有適用動保法之可能),但仍有一大部分無甚關聯,動保法之保護 對象不大可能進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範疇,特別明顯的一點是動保法保護 的對象很多時候跟物種保護或是生態平衡確實沒有什麼關係,舉例而言,除非 現在動保法保護的對象是全世界剩餘少數幾隻的犬種、貓種或其他稀有脊椎動 物,否則實在難以想像這與物種保護有任何關係。

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論對環境保護之法益持何種見解441,亦不影響這些 環境法益之主張無法解釋及證立動保法刑事規範之正當性,則顯然環境法益不 會是動物保護法益的答案。

第三款 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此外,從人類與動物同為有生命之生物這個共同點來看,人類所可能面臨 的生命終結、身體或健康受損等情形,動物亦可能有相同的遭遇,則動物保護

此外,從人類與動物同為有生命之生物這個共同點來看,人類所可能面臨 的生命終結、身體或健康受損等情形,動物亦可能有相同的遭遇,則動物保護